(2016)津0112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金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475号原告赵金良。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金良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良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将自有的津N×××××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2015年5月28日6时30分,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创新大道与汉港快速路交口处时,与案外人范书友驾驶的冀E×××××号中华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原告与范书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14878元,施救费1100元,拆解费1400元,评估费400元,存车费350元,共计18128元。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损失共计181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津N×××××号江淮牌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对原告的施救费认可800元,因为车损高于被告公司的评估价格对车损不认可,对评估费、拆解费和存车费认为是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3、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4878元。4、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14878元。5、拖车费发票1张,收据1张,证明施救费1100元。6、拆解费发票2张,证明拆解费为1400元。7、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评估费为400元。8、存车费收据1张,证明存车费350元。9、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物价评估价格,对证据4维修费高于市场价不认可,对证据5认可施救费800元,对300元的收据不认可,保险公司只承担施救费,二次拖车费不认可。对证据6、7、8都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赵金良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处为其自有的津N×××××号江淮牌轻型客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赵金良。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78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5月28日6时30分,原告赵金良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创新大道与汉港快速路交口处左转时,与案外人范书友驾驶的冀E×××××号中华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原告与范书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的车物损失为14878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400元、拆解费1400元。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事故相对方范书友主张赔偿,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三者车保险公司或其本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故本案应在扣除2000元之后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对此不同意,请求法庭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结合维修票据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施救费的数额,该项费用是被保险��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因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车损14878元+施救费1100元+拆解费1400元+评估费400元=17778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但三者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款应当从原告车损数额中减除,原告可另行向三者车保险公司或三者车主主张,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本车损失共计15778元。被告将上述保险赔偿金给付原告后,依法取得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金良保险赔偿金15778元,被告将上述赔偿金给付原告后,依法取得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赵金良承担2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刘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