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9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刑初40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李某甲酒后驾驶陕世杰牌三轮车由洛川县槐柏镇东头村向洛川县槐柏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许,在由村道驶入304省道(152KM+840M)处的过程中,与由韩某甲驾驶的沿304省道行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李某甲血醇浓度为119.6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认定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洛川县槐柏镇东头村向洛川县槐柏镇方向行驶,16时许,在转弯驶入304省道(152KM+840M)的过程中,与韩某甲驾驶的沿304省道行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5)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醇浓度为119.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0日早8时,他起床后空腹喝了两小杯白酒,后一直没吃饭,在家看电视、玩电脑,下午16时许,他爸让他去槐柏街买周转筐,他就驾驶他家的军绿色三轮车去槐柏街,车行驶到洛川县槐柏镇底楼村村口他准备右转,看见大约离他不到2m处有一辆大车正在超车,由于他转弯转的有些大,对方超车已经回到自己的车道,他就赶紧踩刹车,但还是碰上了,事故后周边很多人围过来,他村李某乙过来看见是他,和其他人把他抬出三轮车,并给他家人打电话,他村李某丙开车路过,就用车将他和对方的人一起送往洛川县医院。并证明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0日16时许,他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304省道由洛川县槐柏镇向洛川县老庙镇方向行驶,16时40分许,行驶至304省道152KM+840M处时,他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大概50多码,突然看见从公路南侧洛川县槐柏镇底楼村路口驶出一辆电动三轮车,右转弯向洛川县槐柏镇方向行驶,车上只有驾驶员一个人,速度很快,弯转的比较大,左侧两个轮子都离开了地面,他就赶紧踩刹车,他刚把车刹住,电动三轮车就撞到他车左前侧,他下车查看,见电动三轮车车头受损,把人卡住了,他就和朋友把人抬出来并立即报警,刚好村口有装苹果的人开车将驾驶员送到医院救治,他在现场等待交警。3、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0日14时许,他和他哥韩某甲、他朋友张某某在洛川县槐柏镇拉苹果那家吃了中午饭后到果园装苹果,装完苹果大概16时许,他三人各自驾一辆车从洛川县槐柏镇向凤栖镇方向行驶,他哥驾驶车行驶在最前边,他朋友张某某驾驶车紧跟着他哥,他驾驶车行驶在张某某后边,17时许,行至304省道152KM+840M处时,突然他前面的张某某刹车,他也紧跟着刹车,车停好后他下车跑到前边看到一辆三轮车和他哥韩某甲驾驶的车相撞,三轮车驾驶员坐在驾驶位置,他赶紧跑过去和路人将驾驶员从三轮车上抬下来,他忙于救人也不知是谁报的警,过了一会,村里来了一辆车拉着驾驶员去洛川县医院进行救治,他也跟着去了,那人还和他说话。4、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0日洛川县公安局接韩某甲电话报案称,在洛川县槐柏镇底楼行政村村口公路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出警。同日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2015年11月16日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5、酒精测试仪浓度测试结果单,证明韩某甲酒精测试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6、户籍证明信,证明李某甲,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7、洛川县公安局槐柏派出所证明,证明经调查,李某甲在其辖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8、情况说明,证明延安铁路公安处洛川东站派出所于2015年12月12日将李某甲抓获,临时关押于该所办案工作区,次日移交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韩某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10、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5)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醉酒,其血醇浓度为119.66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甲无责任。11、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0日18时许,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李某甲带至洛川县医院急诊科二楼,对其抽取5ml血液,分两支试管装入,后送至洛川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中队涉案财物室。12、辨认笔录,证明韩某甲在洛川县后子头检测站对其发生事故时所驾车辆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在对其饮酒场所及所饮酒类型进行了辨认。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前车沿304省道由洛川县槐柏镇向洛川县老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04省道152km+840m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由公路南侧驶出公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接触点距公路南侧8.5m,距公路南侧路口中心点10.3m,此处可见大量泥撒落物,事故接触部位为车左前保险杠与电动三轮车左前护栏,事故前,地面可见车前轮在公路形成两道黑色刹痕,其中左前轮刹痕痕长3m,起点距公路南侧6m,末点距公路南侧6.25m,右前轮刹痕痕长4.8m,起点距公路南侧7.2m,末点距公路南侧7.8m,事故后车头西尾东,左前轮距公路南侧6.2m,左后轮距公路南侧6.28m。事故后电动三轮车挪动,挪动后头西尾东,前轮距公路南侧5.2m,距事故接触点2.3m,左后轮距公路南侧4m。经勘查,路面未见电动三轮车形成刹痕。14、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1350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从标有“李某甲”字样的密封玻璃试管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19.66mg/100ml。15、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5)安鉴字第672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7km/h;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8km/h;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范畴及车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碰撞痕迹。16、案件照片,证明现场概貌、车辆碰撞部位、酒精测试情况及李某甲对所饮酒类型的指认情况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廉 娟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