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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吴志强、吴确初与新兴县励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强,吴确初,新兴县励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397号原告吴志强,男,194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吴确初,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兴县励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法定代表人杜剑锋,总经理。原告吴志强、吴确初诉被告新兴县励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励进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练洪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强、吴确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林、陈秋实,被告励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强、吴确初诉称,两原告在新兴县自建有楼房,楼高均为五层,其中x号楼房为原告吴确初所有,x号至x号楼房为吴志强所有,两原告分别在楼顶安装了太阳能热水供应系统(下称太阳能)。2010年初至2011年12月间,被告向他人购买了新兴县新城镇州背村启明里x号土地使用权,该地在购买前原本是工业用地,后来经过申报和审批,工业用地转为住宅用地,并且进行了立项和公示。在公示过程中,原告向规划部门提出了该地不要建超过12层高楼的异议,因为被告所建楼房相邻原告楼房,若楼房太高,将会影响原告五楼顶上太阳能采光及运作,但是,被告为了获得房地产投资的高额回报,采取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方法,取得原告在其报建申请书上签字认可,得到规划部门批准建设13层高楼,后来被告更是将当初公示的13层建成现在的17层高楼。由于被告的高楼影响了两原告太阳能采光及运作。经协商,被告作为甲方,两原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甲方对乙方太阳能应长期承担用电供应,电源从甲方新建的新城镇州背村启明里x号大楼处拉专线到乙方房屋的楼上;2、甲方对乙方太阳能的电路、机械应长期提供免费保养或更换;3、乙方太阳能的供电和机械的保养或更换,有甲方大楼存在一天,就无偿提供一天,长期影响就长期无偿提供。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始终没有按协议约定从其新建的大楼处拉专线到原告房屋的楼顶,对原告太阳能进行供电,而是采取对原告的太阳能专用电表几个月抄一次计付电费给原告的方法,给原告造成不便和误工。直至2014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偿电费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补偿电费协议》签订后,从2015年9月30日起,被告更是不结算电费给原告。直至2016年3月8日,原告吴志强的太阳能已用电为2463度,原告吴确初的太阳能已用电为1564度,按每度电单价0.737元计算,被告已拖欠原告吴志强的电费为1815.23元,拖欠原告吴确初的电费为1152.67元。对此,两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协议内容,但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其新建位于新兴县新城镇州背村启明里x号大楼处拉专线到两原告房屋的楼上,对两原告的太阳能进行无偿用电供应;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的电费给两原告,其中原告吴志强的电费为1815.23元、原告吴确初的电费为1152.67元;3、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从起诉之日后因抄电表造成的误工费每人每天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励进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已按协议为两原告的太阳能增加了部分设备,先后投入资金40000多元,对此,两原告是签名确认的。两原告经长期使用该太阳能设备后,已经得到很大利益,但两原告认为利益受损,与事实不符。2、涉案两原告房屋是用于出租的,并不是自己居住使用,两原告已收取了租户的水电费,所以,两原告不存在任何电费损失,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电费是不合理的。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不公平、不平等、不合理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书》无效;《补偿电费协议》也没有被告盖章同意,也是无效合同。4、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原告吴志强、吴确初在新兴县自建成楼房,楼高均为五层,其中x号楼房为原告吴确初所有,x号至x号楼房为吴志强所有,两原告分别在各自楼顶安装了太阳能。而被告励进房地产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因在靠近两原告楼房的东面即新兴县新城镇州背村启明里x号土地开发房地产,2011年12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两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在新城镇州背村启明里x号土地建一座大楼(楼高13层,41.5米),因甲方所建大楼座落在乙方楼房的东面,所以有可能导致乙方正在使用太阳能的使用效率降低,为了补偿乙方的损失,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应聘请太阳能专业人员到乙方现有的太阳能现场进行评估规划,按实际增加设备,包括安装调试完善,保证太阳能的使用效果不低于甲方建楼前的水平,因此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方对乙方的太阳能应长期承担用电供应,电源从甲方新建位于新城镇州背村启明里x号大楼处拉专线到乙方房屋的楼上;3、甲方对乙方太阳能的电路、机械应长期提供免费保养或更换,如三天维修不好,应更换新设备,如三天或三天以上既不维修,又不更换新设备的,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负责;4、乙方太阳能的供电和机械的保养或更换,有甲方大楼存在一天,影响乙方太阳能的使用,就无偿提供一天,长期影响就长期无偿提供;5、当甲方大楼建到第六层时,甲方应开始履行本协议的所有条款;6、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在甲方建楼的报建书上签字认可;7、本协议按甲、乙双方签字的甲方报建方案,经新兴县规划局批复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签订后,两原告在被告的建楼报建书上签字,因此,被告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建楼。被告建楼期间,2013年12月20日至23日,被告按《协议书》第1条的约定,雇请他人为两原告的太阳能增加安装了部分设备,其中对吴志强太阳能增加设备投入资金为33000元,对吴确初太阳能增加设备投入资金为11400元,对此,两原告在被告雇请他人的送货安装单上签名确认。但是,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协议第2条约定的内容,即一直没有从被告新建大楼处拉专线到两原告房屋的楼上对两原告太阳能进行无偿供电。为此,两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直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职员林国涛签订了一份《补偿电费协议》,该补偿协议载明:2014年1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方的林国涛到两原告的房屋抄电表核实两原告用于太阳能专用电表的运行度数,其中原告吴确初电表现行(表底)读数为2170度,原告吴志强电表现行(表底)读数为11670度;同时约定:从抄表之日起,今后每隔两个月由原告提供电表运行度数,被告按住宅用电标准给予电费补偿,直至被告提供太阳能电源时为止,才停止电费补偿。《补偿电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住宅用电计价标准每度0.737元计付电费给两原告,一直计付至2015年9月30日止。但从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便停止支付电费给原告。被告停止支付电费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付费,但未果。2016年3月18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两原告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的电费请求,提供了被告最后一次即2015年9月30日支付电费的收据,该收据载明:原告吴志强的电表读数为17668度,原告吴确初的电表读数为5658度。同时提供了2016年3月8日拍摄太阳能专用电表的照片,证明2016年3月8日当天电表的运行度数,两原告的电表照片显示:原告吴志强电表读数为20131度,吴确初电表的读数为7222度。据上,本院经核算,截止2016年3月8日,吴志强的太阳能电表用电量为2463度(20131度-17668度),吴确初的太阳能电表用电量1564度(7222度-5658度)。此外,两原告为证明每度电按0.737元计算电费,亦提供了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9月间的电费单据到庭,该单据证实被告以每度电按0.737元计算电费给原告。综上,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已拖欠吴志强的电费为1815.23元(2463度×0.737元/度),拖欠吴确初的电费为1152.67元(1564度×0.737元/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其身份证、房地产权证、《协议书》、《补偿电费协议》、电表照片、电费收据、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提供的送货安装单、租户的租金及水电费收据、照片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协议书》、《补偿电费协议》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研判如下:一、对被告认为《协议书》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合同无效,必须具备以上法定无效情形之一。本案中,被告提出涉案的《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符合上述法定无效情形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对被告认为《补偿电费协议》没有被告盖章也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职员林国涛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补偿电费协议》后,被告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电费给两原告直至2015年9月30日止,履行该协议的时间有一年九个月,被告履行协议(支付电费)的行为,应视对其职员林国涛代表被告与两原告签订《补偿电费协议》行为的追认。虽然被告没有在《补偿电费协议》上盖章,但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补偿电费协议》的约定对被告发生效力。现被告认为《补偿电费协议》没有被告盖章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偿电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有权利。原、被告在《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建设大楼到第六层时,负责从被告新建位于新城镇州背村启明里x号大楼处拉专线到两原告各自房屋的楼上,对两原告的太阳能进行无偿用电供应。现被告的大楼已建成竣工,被告尚未履行《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内容,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从其新建位于新兴县新城镇州背村启明里x号大楼处拉专线到两原告房屋的楼上,对两原告的太阳能进行无偿用电供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补偿电费协议》,该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住宅用电标准给予原告电费补偿,直至被告提供太阳能电源时为止。鉴于被告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尚未为两原告的太阳能提供专供电源,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电费的责任。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已拖欠吴志强的电费为1815.23元、拖欠吴确初的电费为1152.67元,对此,被告应分别支付给两原告。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电费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后因抄电表造成的每人每天误工费100元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无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兴县励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从其新建位于新兴县新城镇州背村启明里x号大楼处拉专线到两原告房屋的楼上,对两原告的太阳能进行无偿用电供应。二、被告新兴县励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的电费共2967.9元给两原告,其中原告吴志强的电费为1815.23元、原告吴确初的电费为1152.67元。二、驳回原告吴志强、吴确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洪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