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莫石来、陈金桥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石来,陈金桥,梁东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6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石来,男,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803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苍梧县,暂住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宝强,系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桥,男,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805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苍梧县。2006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东林,男,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801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苍梧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石来、陈金桥、梁东林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黄某戊、黄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江某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莫石来、陈金桥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莫石来因怀疑被害人黄某丁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产生教训黄某丁的念头。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莫石来通过曾某乙(另案处理)找来被告人陈金桥、梁东林,四人约定在黄某丁下班时用铁水管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莫石来准备了两根铁水管发给被告人陈金桥、梁东林,其本人则携带一把水果刀并驾驶桂D×××××号摩托车搭载梁东林来到鹤山市大林山工业区安宝隆鞋厂路口斜坡附近等待黄某丁;曾某乙驾驶粤J×××××摩托车搭乘陈金桥一同到达现场,后曾某乙因害怕遂开车离开。当日22时30分许,黄某丁驾驶摩托车驶出厂门时,莫石来、陈金桥和梁东林三人戴上摩托车头盔、口罩,陈金桥、梁东林各持铁水管对黄进行殴打致其连某带车跌倒在地。黄某丁爬起来逃跑,莫石来、陈金桥追上去继续殴打。期间,莫石来持刀刺中黄某丁的左肩部一刀,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日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罗某甲、冯某、甄某、叶某甲、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莫石来、陈金桥、梁东林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莫石来、陈金桥、梁东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莫石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莫石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桥、梁东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但被告人陈金桥在本案中的作用较被告人梁东林大,曾因暴力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上根据二被告人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陈金桥、梁东林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莫石来是犯意的提起者,准备和提供作案工具,并私自携带小刀到现场参与作案,指认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凶手,且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出任何经济赔偿,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莫石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案确属事发有因,对被告人莫石来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莫石来、陈金桥、梁东林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黄某戊、黄某甲损失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1223元、住宿费2646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38541.5元,依法应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莫石来、陈金桥、梁东林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对被害人死亡后果应负的责任,酌情认定被告人莫石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0833.2元;被告人陈金桥分别承担11%、9%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4239.56元、3468.74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莫石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金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梁东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莫石来、陈金桥、梁东林作案所用的刀具一把、铁水管两根,均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五)被告人莫石来、陈金桥、梁东林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黄某戊、黄某甲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8541.5元;其中被告人莫石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30833.2元;被告人陈金桥承担11%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4239.56元;被告人梁东林承担9%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3468.74元,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黄某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莫石来上诉辩称,我原来只想教训一下黄某丁,并没有杀死黄某丁的动机,黄的死亡是个意外。我教训黄某丁是因黄某丁拉我老婆去出租屋吸食毒品,勾引我老婆,导致我忍无可忍要教训他,事出有因。我愿意对被害人作赔偿,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莫石来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黄某丁与被告人莫石来的妻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2.莫石来系初犯、偶犯,事发后莫石来也想赔偿被害人家属,囿于经济困难一时无法进行赔偿,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对莫石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金桥上诉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是被纠集去教训被害人的,虽其参与殴打但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一审量刑过重,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莫石来因怀疑被害人黄某丁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产生教训黄某丁的念头。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莫石来约曾某乙(另案处理)见面,并要求曾找几个人帮忙教训黄某丁。曾某乙遂找来上诉人陈金桥和原审被告人梁东林,四人约定趁被害人下班某持铁水管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莫石来准备了口罩和两根铁水管分发给陈金桥、梁东林,其本人则私自携带一把水果刀。莫石来驾驶号牌为桂D×××××的摩托车搭载梁东林,曾某乙驾驶号牌为粤J×××××的摩托车搭载陈金桥到达鹤山市大林山工业区安宝隆鞋厂路口斜坡附近等待黄某丁,后曾某乙因害怕被黄某丁认出遂驾驶摩托车离开。当日22时30分许,黄某丁驾驶摩托车驶出安宝隆鞋厂,莫石来、陈金桥和梁东林三人立刻戴上摩托车头盔、口罩,由陈金桥、梁东林各持一根铁水管将黄截停并对黄进行殴打,致黄连某带车跌倒在地。后黄某丁爬起来逃跑,莫石来、陈金桥追上去继续殴打。期间,莫石来持刀刺中黄某丁的左肩部一下,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黄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丁符合被他人使用扁平锐器刺击致肩峰动脉断裂、腋静脉破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黄某丁致命伤以外的其他损伤达轻微伤程度。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莫石来、陈金桥和原审被告人梁东林的身份情况,三人实施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2.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黄某丁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莫石来、陈金桥和原审被告人梁东林到案的经过,陈金桥、梁东林有主动投案的情节。4.前科资料证实,上诉人陈金桥于2006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5.鹤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鹤公(新)扣字(2014)005-007、476-477号《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⑴民警从莫石来处扣押黑色西裤一条、蓝色长袖衬衫一件、黑色皮鞋一双、号牌为桂D×××××的摩托车钥匙一串共4条、杂牌黑色触屏手机一台、一次性口罩2个、银灰色铁水管2条、红色简易头盔2个、号牌为桂D×××××的摩托车一辆、灰黑色毛巾一条、银灰色刀柄的尖刀一把;⑵民警从曾某乙处扣押号牌为粤J×××××的摩托车一辆、红色简易头盔2个、诺基亚牌黑色触屏手机2台、白色短袖裇衫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号牌为粤J×××××的摩托车的钥匙一串共4条。公安机关对搜获作案刀具和铁水管的经过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并将录像光盘一张移交法庭。6.《提取血痕笔录》证实,民警提取了上诉人莫石来、陈金桥、原审被告人梁东林、证人曾某乙身体的血痕进行检验。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出具的《客户详单》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曾某乙使用的手机号码138××××7213与莫石来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0××××6173、陈金桥使用的手机号码132××××9098于2014年10月31日20时09分至次日3时01分有多次通话记录。8.鹤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起获作案工具的说明》证实,民警于2014年11月1日抓获上诉人莫石来后,莫石来带民警到越塘新村46号门前一处停车场内起获号牌为桂D×××××号的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一辆,摩托车车头两边挂有红色简易头盔,摩托车车头中间位置放有一条灰黑色毛巾,莫石来指认出上述摩托车是其用于搭载陈金桥和梁东林二人去打架。灰色毛巾是其用于遮挡上述摩托车前车牌的。后莫石来带民警到隔山街大自然美食店斜对面小山半山腰小路边,称其当晚打架用的铁水管和口罩被扔在该处。当日12时15分许,民警在路边一处草丛起获2个白色的一次性口罩和2条长约70公分的铁水管。民警对上述起获物品进行了扣押。9.《全国机动车/驾驶员信息》证实,号牌为桂D×××××的三铃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莫石贵。10.鹤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鹤山市沙坪街道越塘村委会新村54号与51号是两栋相对门的出租楼房,其中54号一楼由两栋楼房的房东居住、51号305房由被告人莫石来居住。(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我系宝安隆鞋厂的员工。2014年22时30分许,我在厂内工作时听到门口保安冲进来说“品检的那个人被人砍了”,立刻与几名工友跑去看情况。走到门口时,看见黄某丁从厂门口的斜坡跑上来,黄的手臂正在流血。见此,我马上进厂内告诉我厂的老板,待我和老板到厂门口时,黄某丁已倒在血泊中。我立刻用手机号码为135××××1988报警。我不知道黄某丁被何人砍了,也不知道黄与谁结怨。2.证人曾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8时许,莫石来电话联系我,让我到越塘广场谈事情,我问什么事但莫石来没有说。见到莫石来后,莫说安宝隆鞋厂的员工黄某丁带其老婆外出发生性关系,还一晚上不回家。莫让我帮忙找2个人过来一起教训黄,还说给我们几百元,我同意后便电话联系陈金桥,陈金桥同意后就带了老乡梁东林过来。商量时,莫石来说要带刀,陈金桥说不用刀,用水管教训一下就好。莫石来没有出声,没说同意还是不同意;莫石来还提出要打到黄某丁第二天不能开工,陈金桥说随便打几棍教训一下算了。后莫石来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离开,而我与陈金桥、梁东林在越塘广场处等候。过了一会儿,莫石来不知从哪里拿来2条长约一米的水管绑在摩托车车尾,还买好了几个口罩。当日21时30分许,莫石来驾驶号牌为桂D×××××的摩托车搭载梁东林,我驾驶号牌为粤J×××××的摩托车搭载陈金桥到上大林山的斜坡处等候黄某丁下班。后莫石来一人驾驶摩托车到安宝隆鞋厂附近的位置等黄某丁,我与陈金桥、梁东林三人则在大斜坡前面一点的位置等。至22时30分许,莫石来驾驶摩托车回来说黄某丁准备下班,并让我们一起到安宝隆鞋厂门前伏击。我因害怕被黄某丁认出就说不去了,到下面的大路等候。后莫石来驾驶摩托车搭载陈金桥、梁东林二人上斜坡,到安宝隆鞋厂附近。此时的莫石来已戴上口罩。约10分钟后,我接到莫石来说“走了”的电话,还说已到大朗。我就驾驶摩托车过去。后来四人到巴厘岛喝啤酒。喝啤酒期间,陈金桥说用水管打了对方的脚两下,梁东林也说用水管打了对方的脚,莫石来则说其持刀捅了对方一刀,还说他当时带了刀。莫石来给了陈金桥和梁东林各100元,但没有给我钱,只说我向他借的200元不用还了。我没有参与打斗,也没有看到打斗的过程。经辨认,曾某乙指认出莫石来、陈金桥、梁东林;指认出莫石来等人打黄某丁的作案现场。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我系安宝隆鞋厂对面永恒盛鞋厂的员工。2014年10月31日22时33分许,我在永恒盛鞋厂二楼看见鹤山市沙坪大林业工业区1号大新鞋底厂招牌旁边倒了一辆男装摩托车。摩托车旁边有3名男子手持长约60厘米的不知名物体在打一名男子,被打男子一边喊救命一边往巷子里跑,刚跑了五六米左右就摔倒在停车棚旁,3名男子追上去用手上的物体向那名男子打去。约一分钟后,3名男子往回跑,被打男子则向巷子里跑,像是回厂里叫人。我没法认出那3名打人的男子。4.证人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22时33分许,我在安宝隆鞋厂后面某鞋厂的二楼门卫室听到安宝隆鞋厂门口有人喊救命。出来看到一个稍胖的男子身边满地都是血,还有3名戴着红色摩托车头盔的男子向斜坡方向跑去,那稍胖的男子开始是站着,后来慢慢就倒地了。5.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22时33分许,我在天新鞋材厂工作时,突然听到外面马路上传来车辆倒地的声音和人的大叫声,我由于在电脑操作转账事宜没有立即观看,待我从窗口往外看去时,发现一辆男装摩托车倒在我车旁边。我走出去就看见一名满身是血的男子倒在安宝隆鞋厂门口,旁边站着几名安宝隆鞋厂的员工,安宝隆鞋厂老板正在旁边打电话。6.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22时30分许,我在新朗鞋厂二楼听到楼下吵杂声,便从窗口往下望,看见楼下有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倒地,再往安宝隆鞋厂望去,看见一名男子用右手按着左边肩的位置往安宝隆鞋厂跑去,还在叫救命。在那男子后面还有一名头戴红色摩托车头盔、手持一条长约60厘米棍棒类物体的男子往外面大路的方向跑,大路方向的转角处还有2名男子跑过的身影。7.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22时30分许,我与同事贺某、好生活超市老板一起在超市门口处打牌。突然听到摩托车倒地的声音,后看见一辆男装摩托车倒在超市对面路口斜坡顶处,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男子旁边还站着三名手持长约一米棍状物体的男子,三名男子拿着手中的物体打躺在地上的男子,后被打的那名男子爬起来往里面鞋厂的方向跑,打人的3名男子在后面追打。追至车棚前面时,那三名男子将被打的男子打倒在地,那三名男子又拿手中的物体殴打该男子几下,那男子又爬起来往里面跑,后来我就看不见了。那三名男子没有再追,而是手持打人的物体往路口逃跑至下斜坡处,后同乘一辆停放在下斜坡右边一楼梯口的女装摩托车(助力车)往铁夫路走了。打人的三名男子均戴着有挡风玻璃的头盔和类似蓝色的一次性口罩。8.证人薛某持的证言证实,我系鹤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生。2014年10月31日晚,在值班期间我接到120指挥调度室通知,到达鹤山市党校附近。现场位于一鞋厂门口,我在现场见一名年约40岁的男子躺在地上,背部和头部均有血迹,所躺位置旁边有一滩凝固的血迹。该名男子对我的呼叫无反应且脉搏跳动微弱。我立刻安排将该名男子移上救护车并进行抢救工作,但该名男子上车几分钟后就出现没有呼吸,心跳停止等症状,对此我采取急救措施直至回到医院的急救中心。当日23时40分许,该名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名男子叫黄某丁,左肩后方有一处4至5厘米的创口,可能是刀刺伤,此外体表无其他外伤。9.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我系莫石来的妻子,在安宝隆鞋厂工作。2014年10月31日22时30分许,我下班回到居住的出租屋时,莫石来还没有回来。直至次日2时许,莫石来才回来。其与黄某丁是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4、5月份曾单独外出吃了二三次饭,和黄及一帮朋友唱K一次。2014年5月份某天晚上,莫石来看见黄某丁发给我的短信“很烦”和我回复黄某丁的短信“叫朋友出去玩”,就问怎么回事,还打了我,几天后还说要打黄某丁。莫石来怀疑我与黄某丁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约几天后,莫石来就找我、黄某丁出来对质,还说把事情说清楚以后就没事了。莫石来问其与黄某丁是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与黄某丁都是否认的。对质后,我就再没有单独与黄某丁外出。之后,莫石来也没有再提我与黄某丁的事。莫石来有一辆号牌为桂D×××××的红色男装摩托车。10.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系黄某丁的侄子。2014年6、7月,厂里传言黄某丁与一名工作编号为17号的已婚女员工有感情关系,已婚女员工的丈夫还曾到鞋厂找黄某丁谈判。谈判后,那女员工的丈夫莫石来就经常到鞋厂门口接送那女员工上下班。我曾见过莫石来与黄某丁针锋相对。莫石来有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经辨认,证人黄某丙指认出案发现场遗留的那双鞋子是黄某丁平时所穿的。1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系安宝隆鞋厂的员工,也是黄某丁的老乡。案发前两个月,曾听黄某丁说黄约了一名同在安宝隆鞋厂工作的女子外出玩,但没有得到什么(即没有发生性关系),后那女子的丈夫要约黄晚上出去谈判。次日早上我问黄某丁谈得怎样,黄说“没事啊,我又没有得到她”。之后,就没有再提及此事。黄某丁平时是自己驾驶摩托车上下班。1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我系安宝隆鞋厂的员工。2014年10月31日22时1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途经永恒鞋厂门口时,看见一名头戴粉红色简易头盔、面戴浅蓝色一次性口罩的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停靠在永恒鞋厂门口。那名戴口罩的男子与我车间17号工友的丈夫很像。17号工友的丈夫也是驾驶一辆较旧的红色男装摩托车来接17号工友下班的。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系被害人黄某丁的妻子。2014年11月3日我在民警的陪同下,到鹤山市殡仪馆对黄某丁的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尸体是我丈夫黄某丁。我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1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我系梁东林的父亲。2014年11月17日,我通过梁东林得知,梁东林曾于2014年10月份伙同几名朋友在鹤山市故意伤害了一名陌生男子。故我带梁东林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自首。(三)勘验检查笔录鹤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鹤公(刑)勘(2014)49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勘验现场的东面是鸿宏鞋服皮具有限公司,南面是大新鞋底厂,西面是好生活购物中心,北面是安宝隆鞋厂。现场中心位置位于鹤山市××街道大林山安宝隆鞋厂门口,厂门口有一条呈东西走向的水泥路,水泥路往东止于鸿宏公司,往西与大林路相交。在大新鞋底厂门口北侧390厘米处的水泥路地面上有一处刮擦痕迹(标记为1号,拍照提取)。在1号东侧1350厘米、距离大新鞋底厂围墙160厘米的水泥路地面上有一对藏青色的沙滩鞋(标记为2号,直接提取)。在2号东侧560厘米、距离大新鞋底厂围墙270厘米处的水泥路地面上有一个绿色打火机(标记为3号,直接提取)。在3号东侧460厘米,距离大新鞋底厂围墙360厘米处的水泥路地面上有一处面积为50×30厘米的滴落状血迹(标记为4号,擦拭提取)。在4号东侧330厘米、距离大新鞋底厂围墙260厘米处的水泥路地面上有一处面积为160×100厘米的滴落状血迹(标记为5号,擦拭提取)。在5号东侧520厘米,距离大新鞋底厂围墙430厘米处的水泥路地面上有一个血足迹(标记为6号,拍照后擦拭提取)。该足迹为左脚赤足印,长为25.5厘米,足尖朝西。紧挨6号的东北侧、距离大新鞋底厂围墙400厘米处的地面上有一处面积为210×180厘米的滴落状血迹(标记为7号,擦拭提取)。在7号的东南侧30厘米,距离大新鞋底厂围墙360厘米处的地面上有一面积为200×120厘米的滴落状血迹(标记为8号,擦拭提取)。紧挨8号的东北侧,距离大新鞋底厂围墙400厘米处的地面上有一面积为150×130厘米的滴落状血迹(标记为9号,擦拭提取)。在9号北侧30厘米,距离大新鞋底厂围墙580厘米处的地面上有一处面积为210×170厘米的血泊(标记为10号,擦拭提取)。10号北侧是安宝隆鞋厂的大门。检查大新鞋底厂院子的情况,发现院子东南角有一部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号牌为粤W×××××,车身油箱上印有“YAMAHA”字样,在摩托车皮座下方右侧电池侧盖上有一处刮擦痕迹(拍照提取),左侧电池侧盖呈松脱状,摩托车左下方档位踏板末端和乘客踏板末端均有刮擦痕迹(拍照提取)。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经过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将录像光盘一张提交法庭。(四)鉴定意见1.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法物)字(2014)56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4号地面血痕、现场5号地面血痕、现场7号地面血痕、现场10号地面血痕的基因分型与黄某丁血痕的基因分型一致;曾某乙血痕、莫石来血痕均检出有效基因分型;头盔上血痕、刀上血痕、皮鞋上血痕、衣服上可疑斑迹1、衣服上可疑斑迹2、钢管上脱落细胞均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2.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法物)字(2014)591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号口罩上脱落细胞、2号口罩上脱落细胞均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3.广东省鹤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鹤公(司)鉴(尸)字(2014)0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丁的体表检见:左上臂近肩关节三角肌处见一大小4.5×1.5厘米创口,创缘整齐,创角左钝右锐,探查创道进入肌层。右髂部见一大小为6.5×1.0厘米中空条状皮下出血区;下腹部外阴上方见两处点片状挫伤,大小为1.1×0.5厘米、0.3×0.5厘米;左前臂近肘关节处见大小为1.1×1.5厘米的一片状挫擦伤;左前臂近腕关节处见一大小为1.5×2.0厘米的皮下出血,伴点片状表皮剥脱;左手大鱼际处见一大小为1.5×1.0厘米表皮剥脱;左手环指第二指间关节处见1.0×0.2厘米表皮剥落;左大腿中段后侧见一大小为17.0×9.0厘米片状皮下出血区;右大腿中段前外侧见一大小为13.0×4.0厘米横行条状中空皮下出血区;右膝盖处见一处大小为6.0×4.0厘米点片状搓擦伤痕;右足前段散有大小0.3×0.5厘米至0.8×0.5厘米不等的斑片状表皮剥脱。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存在。⑵解剖检见:左肩部三角肌处有一创口,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周伴肌肉出血;分离三角肌后,见肩峰动脉三角肌支断裂,分离深部肌肉,见腋静脉破裂。腋静脉破裂口与肩峰动脉三角肌支断裂处、三角肌创口及体表损伤位置形成开放性创道。⑶检验分析认为,被害人黄某丁左肩检见开放性创伤,据创伤的位置、形态、方向等分析,符合被他人使用扁平锐器(单刃尖刀类)刺击所致。右髂部及右大腿中段前外侧中空条状皮下出血区,根据损伤的性状分析,符合被他人使用圆柱形钝器(棍棒类)打击所致。其余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被害人符合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综上,认为被害人黄某丁符合被他人使用扁平锐器(单刃尖刀类)刺击致肩峰动脉断裂、腋静脉破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4.广东省鹤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鹤公刑技法字第536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丁所受损伤为左肩部软组织裂伤及右髂部及右大腿中段前侧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左肩部软组织裂伤为致命伤。而右髂部及右大腿中段前侧损伤符合被他人使用圆柱形印器(棍棒类)打击所致,其余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损伤导致其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超过15平方厘米,达轻微伤程度。综上,检验认为被害人黄某丁致命伤以外的其他损伤达轻微伤程度。(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莫石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妻子罗某甲与黄某丁均系安宝隆鞋厂的员工。听安宝隆鞋厂的员工说黄某丁经常在午间搭罗某甲外出玩,我通过黄某丁发给罗某甲的短信和罗有时晚上也不回家的相关情况,怀疑黄与罗某乙,给我戴“绿帽子”,故决定找人教训黄。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我通过电话联系了曾某乙,让曾帮忙找人去教训一个人。后曾某乙通过电话告诉我,已找到人并让我到越塘村委会的榕树头处面谈。当日20许,我驾驶号牌为桂D×××××的二轮摩托车到达越塘村委会的榕树头,看见曾某乙、陈金桥和“后生仔”。后来四人商量打架的事宜,曾某乙问我要将对方打成什么程度,我说教训一下就可以;我问用不用持刀,陈金桥就说不持刀,只用水管,最后商定由我回家拿水管,后搭载陈金桥和“后生仔”去教训黄某丁,教训完后由我请吃夜宵作为报酬。于是,我驾驶摩托车回到位于越塘的出租屋,拿了2条长约70公分的水管和一把小刀,又到越塘市场旁的一间药店买了3个一次性口罩。小刀是我在10多天前在中东西市场买来准备教训黄某丁用的;口罩是用来戴上避免打架被人认出。随后我在一间奶茶店见到曾某乙三人,我驾驶摩托车搭载陈金桥和“后生仔”到安宝隆鞋厂的斜坡边上等候黄某丁出现,曾某乙也有一起来,但他停靠在鞋材市场的红绿灯处没上来。当日22时许,我看见黄某丁从安宝隆鞋厂出来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就告诉陈金桥和“后生仔”要教训的人就是黄某丁。后我们三人戴上头盔和口罩,陈金桥和“后生仔”各持一条水管和我一起往斜坡冲去,陈金桥冲到黄某丁的左手边,“后生仔”则冲到黄的右手边,二人共同截停了黄的摩托车。后陈金桥和“后生仔”二人持水管对着黄某丁的手、脚部位打,黄抵挡几下后慌忙下车往安宝隆鞋厂方向逃跑。陈金桥持水管在后追赶,“后生仔”则没有追上去,跑了几步黄某丁跌倒在地,我见黄想爬起来往厂里跑,又见有人下班从厂里出来,以为是来帮黄的就从我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处拔出准备好的小刀,往黄的方某去。追上黄某丁时,黄用手抓住我左手手袖,此时陈金桥又持水管铁打了黄一下,我就持小刀插了黄某丁的上半身一刀,具体插入哪个部位我就不知道了。后我和陈金桥、“后生仔”三个冲下斜坡,驾驶摩托车逃跑。黄某丁也跑向安宝隆鞋厂门口。我们三人到达越塘半山腰处时,将2条水管和口罩扔到一处草丛里。后我电话联系曾某乙过来吃夜宵,并给了陈金桥和“后生仔”各100元。那插伤黄某丁的小刀我带回家中,放在电视台下面的柜子里。在商量打黄某丁时,我对陈金桥和“后生仔”说过,教训黄某丁时不可以打头,只打手脚。我没有告诉陈金桥和“后生仔”我带刀去,更没有想过要杀死黄某丁,我带刀去只是怕陈金桥和“后生仔”打不过黄某丁。我与陈金桥、“后生仔”所用的口罩不是青色就是白色。经辨认,莫石来指认出曾某乙、陈金桥;指认出其与陈金桥等人殴打被害人黄某丁的案发现场;指认出其弃置铁水管和口罩的地点;指认出其存放在鹤山市沙坪街道越塘新村房内的作案刀具的具体地点;指认出其购买作案刀具的地点;指认出其购买口罩的地点;指认出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口罩、鞋子、袜子及作案时使用的铁水管和刀具。2.上诉人陈金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我与梁东林在超市时,接到曾某乙电话称,让我到越塘广场。与梁东林到越塘广场时看见曾某乙和莫石来。曾某乙说安宝隆鞋厂有名男子与莫石来有过节,让我和梁东林帮忙去教训那名男子。莫石来问是否要拿刀去,我说拿刀容易出事,拿铁水管即可,曾某乙也说拿铁水管随便打两三下就行。后莫石来去拿了两条长约一米的铁水管和蓝色口罩回来,给我和梁东林每人一条铁水管和一个口罩,并商定到安宝隆鞋厂路口处等那名男子下班,拦停那名男子就打。曾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和梁东林,莫石来自己驾驶摩托车到安宝隆鞋厂的路口等。我和梁东林、曾某乙则在下面路边等。约一小时后,曾某乙说怕被那名男子认出,就拨打莫石来的电话,让莫驾驶摩托车搭我和梁东林二人上去,他只是在路边等我们,后来曾某乙也没有参与打那名男子。莫石来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和梁东林到安宝隆鞋厂路口,没过多久,莫石来就指着一名驾驶摩托车出来的男子说就是这个人。我和梁东林就上前拦停那名男子,我持铁水管打了那名男子的左脚一下,梁东林则打了那名男子的右脚一下,那男子推跌摩托车逃跑,边跑边叫,此时厂内有人出来,我与梁东林听到有人喊打架后就跑了,莫石来则一人去追那男子,后来发生什么事情就不知道了。我与梁东林在下斜坡处等莫石来,一会儿,莫石来就驾驶摩托车搭我们俩人到大朗村,将两根铁水管藏在草丛里,我戴过的口罩也在逃跑时随手丢了。后莫石来拨打电话让曾某乙到巴厘岛吃夜宵,期间,莫石来了给我和梁东林每人100元。11月1日中午,我听一些老乡说昨晚在大林山那边打架砍死人了,我打探后才知道被我们殴打的那名男子死了。我很害怕,想不明白为何打了那名男子一棍他就死了,打架时使用的电话卡被我扔进厕所,不记得联系电话了。我回到广西梧州但又不敢回家,后决定去公安局自首。我们殴打那名男子时均有戴口罩,因莫石来与曾某乙都说认识那名男子,我就提议最好戴口罩防止被认出。经辨认,陈金桥指认出莫石来、曾某乙、梁东林;指认出其与莫石来等人殴打被害人黄某丁的案发现场;指认出弃置铁水管和口罩的地点。3.原审被告人梁东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傍晚,陈金桥叫我一起到越塘玩,后我们俩人在越塘广场看见曾某乙和莫石来。曾某乙告诉陈金桥,有名男子引诱莫石来的妻子吸毒,莫石来就说认得那名男子并让陈金桥帮忙去打那名男子。接着,陈金桥就让我也一起去。大家在商量时,莫石来说那名男子在安宝隆鞋厂工作,打那名男子时不要打头、颈等致命部位,让那名男子上不了班即可;陈金桥说随便拿铁水管打几下脚和大腿就好;曾某乙也有参与商量,我则在旁边听。商量后,莫石来去拿铁水管,我与陈金桥、曾某乙在广场等候。莫石来拿了铁水管与我们会合后,莫石来驾驶摩托车搭载我,曾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陈金桥一起到安宝隆鞋厂附近。因当时安宝隆鞋厂还没有下班,我们就在附近等候。后曾某乙说此处人多,走远一点等那名男子。我与陈金桥、曾某乙就往回走了一段距离,莫石来则在原地等。当日22时30分许,莫石来驾驶摩托车过来说那名男子出来了,曾某乙就说他自己在下面路口等,待我和莫石来、陈金桥打完人后再搭我们离开。我与陈金桥各拿一条铁水管坐莫石来驾驶的摩托车,回到刚才等候的地点。那名男子从安宝隆鞋厂门口慢慢驾驶摩托车出来,待其快靠近时,陈金桥持铁水管把那名男子拦停。陈金桥没有说话直接持铁水管打了那名男子的左脚一下,我紧接着打了那名男子的右脚一下,我们俩人打了几下后,那名男子就连同摩托车一起被打倒在地。那名男子爬起来边跑边叫,我想着打了他两下教训一下就好,没有再追打。陈金桥和莫石来二人则追上去继续打那名男子,后那名男子在距离我约十米处倒地,陈金桥和莫石来当时均在那名男子的身边。不到一分钟,陈金桥和莫石来就跑了过来,莫石来驾驶摩托车搭载我与陈金桥离开。打完架后,陈金桥将两条铁水管放在隔山村附近草丛,我戴的口罩也在附近扔了。后曾某乙才过来和我们到巴厘岛吃夜宵,期间,莫石来说他持刀插了那名男子,刀上还有血。陈金桥问莫石来捅到对方哪里,莫石来说不知道。莫石来给了我和陈金桥100元,没有给曾某乙钱。这次是曾某乙电话联系陈金桥,让陈到越塘广场,我是到场后才知道要帮莫石来打架。我们殴打那名男子时,都戴白色的口罩,口罩是莫石来带来的。经辨认,原审被告人梁东林指认出其与莫石来等人殴打被害人黄某丁的案发现场;指认出弃置铁水管和口罩的地点;指认出莫石来、陈金桥、曾某乙。对上诉人莫石来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1、关于被害人黄某丁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莫石来在一审庭审及上诉时对伤害黄某丁的动机有不同的供述,辩称因被害人黄某丁拉其妻子罗某甲去吸食毒品,他才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但综合本案证据,只有证人曾某乙的证言和原审被告人梁东林的供述曾提及莫石来对其二人说过,让他们殴打被害人是因被害人带罗某甲去吸食毒品,而莫石来的妻子罗某甲证实其与黄某丁的关系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在2014年4、5月份曾与黄某丁外出吃饭二三次和唱K一次,唱K时还有很多朋友,其他就没有什么了,后来其老公莫石来怀疑其和黄某丁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找其和黄某丁出来当面对质后,其就没有和黄某丁单独外出。证人罗某甲的证言亦与证人朱某乙、黄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案证据无法证实黄某丁带罗某甲吸食毒品。至于莫石来辩称被害人黄某丁勾引其妻子罗某甲的辩解。本案综合证据可证实莫石来的妻子罗某甲与黄某丁同在安宝隆鞋厂工作,案发前几个月二人曾有来往,但没有证据证实二人之间的往来超出正常交际,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故黄某丁与莫石来的妻子罗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节,只有莫石来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综上,不应认定黄某丁对本案的引发存在刑法上的过错。2、关于附带民事方面的赔偿问题。黄某丁上诉虽表态愿意赔偿被害人,但并无实际赔偿行为。故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3、关于量刑问题。莫石来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准备和提供作案工具铁水管,并私自携带小刀到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莫石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莫石来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决量刑适当。莫石来上诉请求再从轻处罚,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上诉人陈金桥上诉所提,经查,虽然陈金桥被纠集去教训被害人,是从犯,但在殴打被害人一节中,陈金桥先与梁东林用铁水管拦停被害人并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当被害人爬起来逃跑时,陈金桥仍与莫石来追上去继续殴打被害人,所起作用较梁东林稍大,且有前科,虽有自首,综合考量陈金桥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一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陈金桥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莫石来、陈金桥和原审被告人梁东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莫石来是犯意的提起者,准备和提供作案工具,并私自携带小刀到现场指认被害人,持刀捅刺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凶手,是主犯,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莫石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莫石来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陈金桥、原审被告人梁东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但陈金桥在本案中的作用较梁东林大,曾因暴力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上根据二人的作用予以减轻处罚。陈金桥、梁东林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莫石来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陈金桥的上诉辩解,经查亦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铠芳审 判 员 孙玟生代理审判员 周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锐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