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申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茂宾与王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茂宾,王义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2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茂宾。委托代理人:杨德胜,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书华,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义明。再审申请人李茂宾与被申请人王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茂宾申请再审称:(2014)大民二终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对工程质量的约定依照大连市金州区美华苗圃内连体大棚质量标准,作为拥有专业技术的王义明对此标准非常清楚,无需我方提供该标准的明细。二、案涉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但三个大棚从完工交付使用到其中一个大棚倒塌的时间仅为一年且在质量保修期内,经鉴定,大棚的工程质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行业标准,出现大棚倒塌的原因是大棚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原因,大风等恶劣天气的自然因素并不能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造成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撤销(2014)大民二终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大棚虽经鉴定,但鉴定形成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14日,距大棚交付使用时间2012年10月间隔一年半之久,已经超过保修期,且2013年10月期间案涉大棚曾经历过大风等恶劣天气的破坏,故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地反映出案涉大棚交付使用时是否达到行业标准。李茂宾关于案涉大棚质量不合格、不同意支付剩余的19万元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2014)大民二终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李茂宾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茂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茂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梦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