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4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4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鹏山。委托代理人赵龙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3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彦霞,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任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任某某自愿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任某某作为原审原告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任某某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任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泉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