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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原告)司义、以下统称原告)刘凡等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司义,以下统称原告)刘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728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司义,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颜宇丹,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俊欣,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刘凡,女,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颜宇丹,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俊欣,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金色家园开发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环城路誉景名居管理楼。法定代表人黄锦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萧炽辉,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玲,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鸿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誉景名居22栋、23栋商铺36。法定代表人黄锦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萧炽辉,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玲,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司义、刘凡诉被告东莞市金色家园开发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家园公司)、东莞市鸿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置业公司)及被告金色家园公司、鸿联置业公司反诉原告司义、刘凡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合并,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义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宇丹、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萧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2月27日,原告根据前期的考察(包括对被告售楼处提供的涉案房屋所在16栋101号房屋平面图等的审查确认),作为认购方与作为出售方的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0035的《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环城路誉景明居16栋l单元101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73.9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60.32平方米,上述面积为暂测面积,最终面积以在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的面积为准,总价款为2072851元,优惠后成交价为1870452元;定金50000元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首期房款520452元(不含定金)须于2016年1月3日前付清。《认购书》第五条违约责任第4项特别约定,本《认购书》签订后双方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文件,但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部分购房款的,则视为双方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关系。涉案房屋平面图明确表明该房屋规划有前后花园和地下室。上述《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认购定金50000元和购房首期款520452元。事后,在原告与两被告磋商洽谈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方发现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及相关《协议书》系其单方拟定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条款严重不对等,而且存在大量违反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格式条款(仅仅是合同附件五就有二十四条,文字密密麻麻,内容远超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示范文本)。原告要求与被告另行协商订立合法和相对公平合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遭到被告的明确拒绝。原告深信非但是与原告有着相同认购被告涉案楼盘经历的认购方,只要是任何理智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过上述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条款后,都会得出同样的结论,那就是被告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大量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依法应当归于无效。另外,还需特别予以说明的是,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提出了大量与《认购书》约定不同的条件(如《协议书》第二条特别约定第2项中规定“如果上述赠送的该物业有关设施将来能办理产权证书,则甲方有权无条件无偿收回,并另行出售,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且乙方应自甲方发出有关通知或公告后三日内停止使用”)而最终导致双方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被告应承担《认购书》约定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经双方多次协商签订合同未果,本着息事宁人和尽可能地减少损失的初衷,原告根据被告客服经理吴庆维的指引,向被告提出口头退房申请,并于2016年1月23日在被告提供并打印上相关文字内容的《业主情况申请表》上签字,但遗憾的是被告并未在2016年1月26日前及时退还原告购房定金及首期款570452元,且霸道蛮横如初。另外,被告方一再刁难不与原告签订合法合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让原告不得不合理怀疑被告还可能存在“一房两卖”或“先抵后卖”、“先卖后抵”等欺诈性严重违约行为。如此情况属实,原告保留进一步追究其恶意违约责任的权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涉案房屋《认购书》;2.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款100000元,并以定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返还该款自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首期款520452元,并以该首期款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返还该款自2016年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认购书》、收款收据及银行刷卡单、协议书(照片打印件)、房屋平面图(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打印件)、吴庆维和黄文华的名片(复印件)、《要求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修改的通知》(复印件)、《对贵司要求终止合同的回应的通知》(复印件)、《业主情况申请表》(复印件)、《购房优惠确认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办理退款手续的凭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流水账单、《要求出示16栋大产权证原件及说明楼盘真相的通知》(复印件)、快递单、快递签收记录(打印件)、光盘及通话记录文字整理。针对两原告的起诉,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被告已签订《认购书》,该《认购书》载明:1.原告已经知悉并同意被告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示范文本的条款,该示范文本除乙方个人信息、房号、价格、付款方式等与商品房密切相关的具体信息外(此部分具体信息以认购书约定为准)其他内容均已填写完整;2.乙方已查看项目有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介绍、总平面图、基础设施与公共设备配套说明、收楼费用明细表等,并知悉该商品房的周边环境及有关税费和办理该物业产权证费用的事项;3.乙方确认在确认签署该认购书后,不以修改删减示范文本或增补示范文本中未显示条款为由,而拒绝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订立该协议书。因此原告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内容十分清楚,其知晓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内容不能删减,并以此为由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认购书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点约定,甲方有权没收收取的定金,并将商品房另行出售,该条第四点约定本认购书签订后,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协议书等合同文件,但甲方收取乙方缴纳部分购房款的,视为双方成立商品房买卖关系,甲方有权按甲方展示的买卖合同及协议内容执行或解除合同。甲方选择解除合同的,已收取的首期款及定金不予退还。以此原告诉请的双倍返还定金及首期款,根据该认购书的约定,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有权没收。两被告共同反诉称,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环城路誉景明居16栋l单元101号商品房,房价款为2072851元,原告缴纳了定金50000元及购房首期款520452元。2016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并办理了网上备案手续。但原告却无故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鉴于原告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拒绝协助被告办理撤销案涉房屋的网上备案手续,构成严重违约,严重影响了被告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被告故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2.两原告协助两被告办理撤销案涉房屋网上备案手续;3.两原告向两被告赔偿损失(以房价款20728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月3日计算至撤销网上备案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17403元);4.两原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5.两被告有权没收两原告定金50000元;6.两被告无需退还首期款520452元。两被告为支持其本诉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东莞市商品房现售备案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打印件)、《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书》(打印件)、《证明》、《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EMS快递单及快递凭证(打印件)、《关于规范我市商品房销售现场信息披露管理的通知》(复印件)、公证书。针对两被告的起诉,两原告共同辩称,一、原告并非无故拒绝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签订认购书并交纳定金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协议书,当原告依约交纳首期款后,被告才向原告出示已经填写好的格式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远远超出政府公示的示范文本。且在政府公示的示范文本中划线处也填写了大量免除被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内容,其中,被告在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如果其赠送的前后花园及地下室,将来可以办理产权证书时,被告有权收回,原告不得异议,且要在接到通知后三天内停止使用。原告签订认购书时,看到所购买的房屋有前后花园及地下室,前后花园及地下室在广告中是买一层送一层,就是买住房送前后花园及地下室,地下室需要通过原告住房才可以进入,前后花园和原告住房是连成一体的,原告随时面临房子被停止使用并被被告无偿收回,原告不能接受。且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被告迟延办证,违约金只有千分之一,数额太少,原告不能接受。原告发出协商通知,多次电话及现场沟通,但都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虽然在认购书上载明乙方已知悉甲方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但只是被告单方主张,但事实并未出示。认购书的该约定也是格式合同,也是免除被告主要责任,加重原告主要负担的内容,应为无效。二、认购书一般情况具有邀约性质,但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收取房款的,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确认已收到房款,该认购书等同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认购书已明确商品房买卖的具体条件,买受人拒绝签订正式合同,违约责任应由买受人负担,如果没有明确具体条件,相关违约责任应由开发商负担。三、关于协议书,是真实的,并非原告自行杜撰,东莞房价现在大幅上升,原告没有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原告也不存在资金不足、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合同没有签订的原因是被告擅自增设不合理条款并拒绝协商。原告录音中也提到该协议书的内容,且被告工作人员也承认该协议书,被告的代理人也确认了该份录音。四、原告参加同达公司50000元抵100000元的活动,被告也确认,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两被告的反诉,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诉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两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两被告签订一份《认购书》,约定乙方认购甲方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袁贝环路誉景名居16栋1单元101的房产,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173.93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60.32平方米,总价款为2072851元,优惠后成交总价为1870452元。《认购书》中“鉴于”条款载明:“①乙方已经知悉并同意甲方出示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使用协议书》(阁楼、平台或首层绿地花园)等示范文本的条款,该示范文本除乙方个人信息、房号、价格、付款方式等与该商品房密切相关的具体信息外(此部分具体信息以认购书约定为准),其他内容均已填写完整;②乙方已查看项目有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介绍、总平面图、基础设施与公共设备配套说明、收楼费用明细表等,并知悉该商品房的周边环境及有关税费和办理该物业产权证费用等事项;③乙方确认在签署该认购书后,不以修改删减示范文本或增补示范文本中未显示条款为由,而拒绝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认购事宜,订立本认购书。”《认购书》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定金50000元须于签订《认购书》时付清,首期房款520452元(不含定金)须于2016年1月3日前付清,并于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银行按揭/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部分1300000元,乙方应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签订贷款合同等相关文件和提供贷款所需资料,乙方应当在正常的住房贷款发放时间内将贷款款项付给甲方。《认购书》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点约定如乙方未按期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使用协议书》等文件时,甲方有权没收已经收取的定金,并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第二点约定如乙方未按期支付购房款的,甲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而无需另行通知乙方,将乙方所认购商品房另行出售,乙方所交定金不予退还,乙方已付房款(扣除定金后)甲方无息返还;第四点约定本《认购书》签订后双方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文件,但甲方收取了乙方交纳部分购房款的,则视为双方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关系,甲方有权选择按照甲方展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规定执行或是解除合同,甲方选择解除合同的,已经收取乙方的定金及首期款不予以退还。两原告主张虽然《认购书》载明乙方已经知悉并同意甲方出示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使用协议书》(阁楼、平台或首层绿地花园)等示范文本的条款,但两被告并未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使用协议书》,且《认购书》的前述约定是格式合同,免除了两被告主要责任,加重了原告主要负担,应为无效。两被告则主张其已按照规定公示包括前述文件在内的示范文本。庭审过程中,两原告及两被告共同主张《认购书》等同于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原告提交了《协议书》复制件、房屋平面图复制件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制件拟证明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两被告擅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使用协议书》上增加了《认购书》中没有约定的、不合理的、违法的内容。《协议书》复制件第二条特别约定项下第二点载明乙方确认知悉甲方向乙方赠送的该物业有关设施(花园/天台花园/地下室/车位)均不能办理产权证,乙方仅享有上述赠送的该物业有关设施(花园/天台花园/地下室/车位)的使用权,乙方承诺不会就上述赠送的该物业有关设施(花园/天台花园/地下室/车位)的产权事宜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履行其他任何义务,如果上述赠送的该物业有关设施将来能办理产权证书,则甲方有权无条件无偿收回,并另行出售,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且乙方应自甲方发出有关收回通知或公告后三日内停止使用;第三点载明乙方对该项目内其他业主所享有之相关花园、天台花园、地下室及车位的使用权无任何异议,且放弃相关之权利主张。落款的甲乙方处均未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盖章。房屋平面图复制件是关于房屋第一层的平面图。两被告对《协议书》复制件、房屋平面图复制件的真实性均不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制件载明出卖人为两被告,买受人为原告司义;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为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誉景名居16栋1单元101号房,用途为住宅,约定建筑面积173.9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60.3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3.67平方米,总价款为1870452元以及付款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房屋交付期限、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产权登记约定、保修责任等内容。其中第十五条载明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在上述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期限届满后365日内履行此义务,若自出卖人报送备案期限届满后366日起出卖人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收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之前述提交备案义务;自出卖人报送备案期限届满后超过730天后且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尚未受理相关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的,买受人可以选择退房,出卖人与买手人达成解除买卖合同协议后30天内无息返还买受人已付的购房款并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出卖人在支付了上述违约金后无需再赔偿买受人其他任何损失,买受人需退回此前出卖人开出的收款凭证。落款的出卖人、买受人处均没有两原告及两被告的签名或者盖章。两原告主张第十五条中关于两被告迟延办证,违约金仅为房价款1‰的约定过低,两原告不能接受。两被告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制件的真实性。签订《认购书》后,两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向被告金色家园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0元,于2016年1月3日向被告金色家园公司支付了首期款520452元。2016年1月3日,两被告对案涉商品房做了《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书》,登记买受人为原告司义。2016年1月8日,原告司义向两被告邮寄《要求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修改的通知》,载明:2015年12月27日,原告司义与两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并交纳定金50000元,两被告的置业顾问黄文华没有让原告司义查阅双方需要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样本;2016年1月3日,两原告前往两被告处签订正式合同时打印了合同及补充协议,两原告发现相关内容与业务员介绍和推荐不符,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没有签订;2016年1月6日,原告司义向两被告提出问题及要求,两被告经理吴庆维答复称合同及相关协议条款不可以修改,车位不赠送,车位将来要另行出售,不保证原告方的专用权;原告司义不同意两被告吴经理的观点,坚持对花园、地下室、车位等赠与设施的意见,请两被告予以修改条款。2016年1月12日,原告司义向两被告邮寄《要求对商品房补充协议条款修改的通知》,要求两被告修改合同条款。2016年1月14日,原告司义向两被告邮寄《要求对商品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修改的通知》,要求两被告修改合同条款。2016年1月16日,原告司义向两被告邮寄《对贵司要求终止合同的回应的通知》,要求两被告退回50000元定金、520452元的首期款,支付两原告50000元赔偿金,配合东莞市同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回两原告交付的50000元(50000元抵100000元活动),然后两原告配合两被告撤销预备案,赔偿金在预备案撤销后立即支付。2016年1月20日,原告司义向两被告邮寄《要求出示16栋大产权证原件及说明楼盘真相的通知》,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司义展示案涉楼盘16栋的产权证明原件。两被告确认收到《要求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修改的通知》、《要求对商品房补充协议条款修改的通知》、《要求对商品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修改的通知》、《对贵司要求终止合同的回应的通知》、《要求出示16栋大产权证原件及说明楼盘真相的通知》,并主张两原告在明知不能修改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提出修改意见,属于恶意磋商。2016年1月23日,原告司义向被告金色家园公司提出退房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申请。被告对该申请不予审批。两原告提交通话录音,主张签订《认购书》后,两原告与两被告多次沟通,要求修改合同内容。两被告确认两原告该主张,但表示两原告修改合同的要求无理,不同意修改合同。2016年2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司义发出《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司义向两被告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认购书》,现两被告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认购书》,并将追究原告司义的违约责任,请原告司义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联系两被告到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手续。原告司义于2016年2月21日收到了两被告该通知。庭审过程中,两原告主张其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两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书》擅自增加认购书上没有约定的、不合理的、违法的内容。其中《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的特别约定,两原告如果签名确认,随时面临着前后花园、地下室可能被无偿收回及停止使用的情况,两原告不能接受;还有逾期办证的违约条款,两原告不能接受;还有合同附件五第13条第6、7点两原告不能接受,因为迟延交房与迟延办证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该可以同时适用两项违约责任,但规定不能叠加。两被告则表示其是基于原告解除合同的申请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行为本身就是违约行为。另查明,案涉商品房于是2014年12月30日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书,但两原告主张两被告销售案涉商品房时并未公示商品房现售备案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协议书》。原告又提交《证明》以及公证书拟证明销售时相关文件已经公示。《证明》是同达公司出具,其内容为证明2015年9月份至今,两被告在誉景名居销售现场公示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落款处加盖了同达公司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两原告确认《证明》是同达公司出具,但主张不能证实相关文件已公示。公证书是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其内容为经公证员及其助理监督,2016年2月18日下午两被告在楼盘销售中心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放入销售中心公示栏旁“誉景名居项目资料分册三”的文件夹中,将《关于展示范本的公告》放入销售中心公示栏。两原告主张公证书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公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文件的公示是事后补的。以上事实,有《认购书》、收款收据及银行刷卡单、协议书(照片打印件)、房屋平面图(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打印件)、《要求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修改的通知》(复印件)、《对贵司要求终止合同的回应的通知》(复印件)、《业主情况申请表》(复印件)、《购房优惠确认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办理退款手续的凭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流水账单、《要求出示16栋大产权证原件及说明楼盘真相的通知》、快递单、快递签收记录(打印件)、通话记录、《东莞市商品房现售备案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打印件)、《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书》(打印件)、《证明》、《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EMS快递单及快递凭证(打印件)、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认购书》约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协议书》第五条第四点约定《认购书》签订后双方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文件,但甲方收取了乙方交纳部分购房款的,则视为双方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关系,现两被告已经收取两原告定金及首期房款,且原、被告双方庭审均主张双方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书》的效力。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是否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认购书》是两被告为了出售誉景名居的商品房而预先拟制,重复使用且拟制时未与两原告协商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认购书》是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但《认购书》中“鉴于”项下的条款约定“乙方确认在签署该认购书后,不以修改删减示范文本或增补示范文本中未显示条款为由,而拒绝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该约定排除了两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平等协商以及合同自由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关于争议焦点二。其一,两原告提交了《协议书》复制件、房屋平面图复制件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制件拟证明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两被告擅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使用协议书》上增加了《认购书》中没有约定的、不合理的、违法的内容。但两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房屋平面图是复制件,并未提交原件核对,两被告又予以否认,则《协议书》、房屋平面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两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为复制件,但是两被告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采信两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是两被告当时提交给两原告的合同。其二,两原告指出两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并要求两被告予以修改,两被告拒绝修改,两原告不同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退房、解除合同。两原告提出修改的内容多为《认购书》未约定的内容,两原告不能接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经协商,双方未能就具体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非两原告单方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双方对于最终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不存在违约。两原告主张两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定金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主张两原告违约,两被告有权没收两原告定金50000元及首期款520452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其三,原告司义于2016年1月23日向被告金色家园公司提出退房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申请。两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司义发出《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同意两原告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认购书》的要求,原告司义于2016年2月21日收到了两被告该通知。则双方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了合意,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2月21日解除。其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两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首期款520452元,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将该两笔款项返还给两原告,但两被告至今未向两原告归还该两笔款项,故应赔偿两原告损失,故两被告应支付两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70452元(50000元+520452元)为本金,从合同解除的次日即2016年2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两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已对案涉商品房办理了网上备案手续,两原告有义务协助两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网上备案撤销手续。至于两被告主张两原告拒绝协助两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网上备案撤销手续造成两被告损失的问题。两被告未举证证实其曾经要求两原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网上备案撤销手续,其请求两原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司义、刘凡与被告东莞市金色家园开发建造有限公司、东莞市鸿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认购书》于2016年2月21日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金色家园开发建造有限公司、东莞市鸿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司义、刘凡返还定金50000元;三、限被告东莞市金色家园开发建造有限公司、东莞市鸿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司义、刘凡返还首期购房款520452元;四、限被告东莞市金色家园开发建造有限公司、东莞市鸿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司义、刘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定金及首期购房款之和即5704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2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五、限原告司义、刘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提交手续,协助被告东莞市金色家园开发建造有限公司、东莞市鸿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广东省东莞市袁山贝村誉景名居16栋1单元101房产的网上备案撤销手续;六、驳回原告司义、刘凡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东莞市金色家园开发建造有限公司、东莞市鸿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18元,由原告司义、刘凡负担402元,被告东莞市金色家园开发建造有限公司、东莞市鸿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1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4839元,由原告司义、刘凡负担100元,被告东莞市金色家园开发建造有限公司、东莞市鸿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