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彭菲菲与胡延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921号原告彭某某,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树华,女,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被告胡某某,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华、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7月相识,于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胡彭程。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大,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年在广东工作,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下半年被告曾提出离婚,但双方协商未成。2014年底,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也已经承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我经过考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没到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我已跟家人商量好辞去广东的工作,将时间用在家庭和孩子身上,为挽回婚姻做出努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7月相识,于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胡彭程。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胡某某长期在广东工作等原因,影响到双方感情。2015年12月8日,原告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婚生女胡彭程由原告抚养,胡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彭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婚姻双方当事人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共同处理好夫妻和家庭关系。双方均应对婚姻大事慎重处理,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夫妻间存在矛盾争执是难免的,重要的是彼此尊重,宽容相待。原、被告均应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珍惜双方共同创造的家庭生活。希望双方都给对方一个机会,及时化解生活中出现的不愉快因素,相信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是能够消除矛盾,维系好这段婚姻的。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双方夫妻感情未至破裂程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张克江人民陪审员 李久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