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练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305号原告练某甲,男,汉族,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高州市。被告苏某,女,汉族,广西人,住广西。原告练某甲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深圳打工相识,经过一年的时间的互相了解,感情一般。××××年××月××日在古丁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练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练某丙。2003年年初被告到深圳打工,双方在同一个厂打工,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都打电话回家问候儿子和了解家庭生活情况。2009年,被告沉迷上网聊QQ,原告劝说被告要勤上班,多挣钱,双方因此而常为钱的问题争吵。2009年底被告回家过年,2010年初原、被告又到深圳打工,原告在原来的厂打工,被告到其他厂打工。被告半年才打两次电话回家问儿子的情况就挂机了,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电话,后来慢慢地她不再和儿子及家人联系,之后,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和原告联系。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和做母亲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苏某不到庭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练某甲与被告苏某于1997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谈婚,××××年××月××日到高州市古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练某乙,现在高州二中读高中一年级;××××年××月××日生育次子练某丙,现已不读书。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结婚前期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互不相让,造成夫妻不和,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并生育两个儿子,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因双方缺乏沟通,致产生矛盾。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从培养儿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念在一场夫妻的份上,多给一次机会被告,主动与被告多联系,多沟通,互相谅解,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向和好方面发展的,鉴于原被告的情况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被告缺席进行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练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梁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鸿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