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于志丹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1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1(曾用名于×2),男,1987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光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1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岩、刘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1及其辩护人卢光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于×1伙同王×、韩×(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号楼4单元5层东门被害人赵×1、赵×2家中,以锡纸、拨片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取被害人赵×1、赵×2人民币200元及笔记本电脑、首饰等物品,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828.72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于×1伙同王×、韩×(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号楼5单元5层东门被害人崔×家中,以锡纸、拨片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崔×人民币10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苹果IPAD2、KINDLE牌电子书等物品,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720.3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于×1伙同王×、韩×(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丰华苑西街7号院1号楼3单元601号被害人石×家中,以锡纸、拨片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石香笔记本电脑、女士手表、手机、金项链、金手链等物品,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89.6元。被告人于×1于2015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查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于×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系侦查机关并未掌握的,系自首;犯罪金额为数额较大;认罪、悔罪且系初犯;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于×1伙同王×、韩×(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号楼4门402室被害人赵×1、赵×2家中,以锡纸、拨片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取被害人赵×1、赵×2现金人民币200元、黑色联想Z460笔记本电脑1台、足金戒指1枚、铂金950镶钻石戒指1枚、铂金950镶钻石耳钉1对、18K金项链1条,经鉴定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775.72元。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赵×2,赃款已退赔。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1陈述及照片:2015年5月27日9时许,我从朝阳区松榆西里×号楼4门402的家中离开。我爱人回家后发现家中衣柜和卧室抽屉有明显被翻动的痕迹。经清点家中1枚千足铂精品戒(重10.01克,2013年9月21日在国华商场以4154.20元人民币购买)、1枚铂PT950钻石戒指(2013年9月1日在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24155元人民币购买)、1对铂PT950钻石耳饰(2013年9月1日在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9600元人民币购买)、现金人民币200元及1台联想Z460型笔记本电脑均丢失,然后我就报警了。其确认照片中起获的黑色联想Z460型笔记本电脑系其家中被盗物品,电脑中有其家中的相关资料。2.被害人赵×2陈述、谈话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录像:我居住在朝阳区松榆西里×号楼4门402室。2015年5月27日家中被盗当天我父亲赵×1已经报案。被盗物品包括1枚千足金戒指、1枚铂金PT950钻戒、1对铂金PT950钻石耳饰、1条18K铂金项链、1台黑色联想Z460笔记本电脑和200元现金。钻石戒指、钻石耳钉和白金项链都有发票,黄金戒指没有发票。我所丢失的物品中,除了现金,其他物品都从公安机关领取到了。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国宏信(价)字2015第01452号、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国宏信(鉴)字2015第00121号鉴定结论中的铂金950镶钻石耳钉是我的,这个耳钉托的部位是方形的,比较独特,我确认是我的并且已经取回了;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国宏信(价)字2015第01450号、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国宏信(鉴)字2015第00120号鉴定结论中铂金950镶钻石戒指是我的,这个戒指的戒托是双层方菱形的,戒指内侧有重量和钻石大小,和我丢失的一致,我已经取回了;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国宏信(价)字2015第01449号、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国宏信(鉴)字2015第00118号鉴定结论中18K金项链是我的,这个项链与我丢失的项链长度吻合且表面比较圆滑,是我在菜百购买的,我认识且已经取回了;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国宏信(价)字2015第01448号、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国宏信(鉴)字2015第00117号鉴定结论中的黄金足金戒指是我的,我已经取回了。另外还取回联想Z460笔记本电脑1台。我父亲赵×1报警时称所丢失的千足铂精品戒并没有丢失,是他记错了,丢失的只有两枚戒指,并且我都已经领回了。其辨认出家中被盗的物品。3.110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害人报警的情况。4.北京国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专用凭证、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凭证、发票:证实被盗物品的购买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自北卧室内地面提取足迹1块,棉签擦取房门外侧拭子及南卧室抽屉柜柜面上拭子各1枚。6.足迹鉴定书:证实2015年5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号楼4门402盗窃案现场地面拍照提取的灰尘足迹为被告人于×1穿用的右脚蓝色布鞋所留。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联想牌IDEAPADZ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8.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市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经评估鉴定,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975.72元;铂金950镶钻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4000元;铂金950镶钻石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1200元、18K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于×1伙同王×、韩×(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号楼5单元5层501被害人崔×家中,以锡纸、拨片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崔×人民币10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苹果IPAD2、KINDLE牌电子书等物品,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720.30元。笔记本电脑2台、镶宝石戒指1枚、熊猫形状金项链1条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崔×。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1及同案王×、韩×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崔×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崔×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崔×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录像:2015年5月27日8时30分我离开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号楼5单元5层501号家中外出。当天18时30分我回到家发现家中有被翻动痕迹,家中丢失黑色联想牌X230型笔记本1台、黑色联想牌T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苹果IPAD216Gwifi版1台、Kindle牌电子书1个、现金约2000元、还有英镑、美元等十余种外币(折合人民币20000余元)、宝石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两台电脑,其中1台放在南侧主卧写字台上,另外1台放在主卧衣柜中,IPAD2和电子书放在床头柜上,现金和外币放在南侧主卧北墙衣柜抽屉中,首饰也放在衣柜中。起获的黑色联想牌X230电脑开机处写有我的名字,起获的联想T400电脑Mac地址与我丢失的电脑Mac地址一致。其辨认出被盗的宝石戒指、黄金项链、黑色联想牌X230型笔记本电脑、黑色联想牌T400型笔记本电脑。2.110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害人报警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4.说明:被害人崔×自昌平刑警队领取起获物品的情况。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联想牌T4002767-CTO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联想牌ThinkpadX230(230633c)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6.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市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经评估鉴定,18K金镶欧泊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000元;足金项链带千足金熊猫造型挂坠1条价值人民币1020.30元。7.收条:证实被害人崔×收到被告人于×1及同案王×、韩×的家属代为退赔的全部经济损失,其自愿对被告人于×1及其同案王×、韩×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于×1伙同王×、韩×(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丰华苑西街7号院1号楼3单元601号被害人石×家中,以锡纸、拨片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石×笔记本电脑、女士手表、手机、金项链、金手链等物品,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89.6元。起获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已发还被害人石×。被告人于×1及同案王×、韩×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石×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石×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石×陈述、谈话笔录、辨认录像:2015年5月27日11时许,我将防盗门反锁后离开北京市丰台区庄维花园1号楼3单元601家中。下午15时许,我回到家发现反锁的房门被打开了,室内橱柜、抽屉全部都有被翻动的痕迹,保险柜被打开,床上放有我家中的两把菜刀。被盗物品有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旗舰牌笔记本电脑1台、天梭牌女士手表1块,白色小米手机1部及现金2000元。被盗物品均没有发票。两件首饰放在保险柜里,保险柜放在主卧室旁边。笔记本电脑放在次卧室窗台上,手表放在主卧对面的书房,手机放在主卧床头电视柜上,2000元现金放在主卧床头柜抽屉里。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国宏信(价)字2015第01445号、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国宏信(鉴)字2015第00115号鉴定结论中千足金项链带千足金镂空造型挂坠是我的,造型比较独特,我认识且已经取回了;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国宏信(价)字2015第01446号、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国宏信(鉴)字2015第00116号鉴定结论中的千足金手链是我的,这条手链造型比较特殊,是我买的,我已经取回了。另外还取回笔记本电脑1台。2.110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害人报警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自门厅现场地面拍照提取灰尘足迹的情况。4.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市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评估,千足金项链带千足金镂空造型挂坠1条价值人民币3160.65元;千足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128.95元。5.收条:证实被害人石×收到被告人于×1及同案王×、韩×的家属代为退赔的全部经济损失,其自愿对被告人于×1及同案王×、韩×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于×1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5月27日早上8时许,我和王×、韩×从丰台区赵公口桥北侧海友宾馆出来,后到达潘家园附近一个比较旧的开放式小区,小区全部是老式六层楼。9时许,我们三个人到达一栋六层楼,4单元或者5单元,单元门朝南侧打开。我和韩×上楼,王×在楼下放哨。我和韩×上了4层或者5层,每层2户,我们盗窃的是上楼梯右手边的一户,一字锁。我们敲门确定房间内没人后,我从身上衣服兜内把开锁工具拿出来,并使用工具打开房门。房间是一居室,我在房间卧室里盗窃了1台黑色笔记本电脑,韩×翻出两个小戒指,我们就关上防盗门下楼了。之后我们到达另外一栋楼,单元门冲阴面打开,我和韩×上楼,王×放哨,我和韩×上了5层,也是一层两户,我们盗窃的是左手边的那户,有防盗门。我们使用相同的方式打开门锁,我在卧室衣柜中找到一些外币、1000元现金,韩×在卧室床头柜位置找到1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中午我们到达国×住处,将偷来的两台笔记本电脑拿给国×,国×一台给了800元,一台给了1000元。我们将外币给了国×,国×称拿去银行为我们兑换。午饭后,我们三个人到达三环外丰台区的一个高层小区,小区名称中有一个“苑”字。我和韩×进了一栋单元门朝北侧打开的楼房,王×在楼下放哨,我和韩×走楼梯上到六层或者七层,并一起打开门锁。房间是两居室,在客厅内有1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卧室有一个保险柜,我用床头柜里的钥匙打开保险柜,里面有1条金项链和1条金手链,在卧室有1部白色手机和1台黑色相机。我们拿走物品后回到国×住处,将笔记本电脑、手机、相机卖给国×,国×答应共给我们1000元,但称因手头没有钱并未给我们钱款。晚上国×请我们吃饭,我们被抓获了。我们三个人的分工是:我和韩×上楼开锁入户,王×楼下放哨,看到有人上楼给我和韩×打电话,最后盗窃所得平分。案发当天盗窃的首饰在韩×身上装着,有2个戒指、1条手链、1条项链。其辨认出朝阳区松榆西里×号楼4单元4层东门就是其伙同韩×、王×入室盗窃笔记本电脑及首饰的地点,朝阳区松榆西里×号楼5单元5层东门就是其伙同韩×、王×入室盗窃笔记本电脑及首饰、外币的地点,丰台区丰华苑西街7号院1号楼3单元601(庄维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是其伙同韩×、王×入室盗窃笔记本电脑、项链、手链的地点。其辨认出共同实施盗窃的韩×、王×。2.证人王×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5月27日8时许,我和于×1、韩×从北京市丰台区赵公口桥北海友宾馆出发,后打车到达东三环潘家园桥附近。我们三个步行前往一个小区,该小区全部是老式六层楼房,小区比较大。约10时许,我们三个人到达一个楼前,单元门朝南开,单元号为4单元或者5单元。韩×和于×1上楼,我在楼下放风。他们二人具体前往的楼层我不清楚,约10分钟后韩×和于×1就从楼上下来了。于×1手中拿着事先准备好的蓝色袋子,里面装着黑色笔记本电脑,具体特征我不记得了。之后,我们向南步行至另外一栋六层居民楼,单元门朝北打开,单元号记不清楚了。我在楼下放风,韩×和于×1上楼,约10分钟后他们二人下楼,这次盗窃的物品有1台黑色笔记本电脑、1个苹果IPAD,还有些外币。之后我们三人走出小区,打车前往国×住处,并将2台笔记本电脑、1台IP**、一些外币给了国×,国×给了我们三千元左右人民币。当天下午,我们打车前往丰台,并到达一处高层居民楼。韩×、于×1和我通过楼梯上了六层,并用锡纸打开一户防盗门门锁。我在门口放哨,韩×和于×1进入房间。几分钟后,韩×和于×1出来,这次盗窃了1条手链、1台笔记本电脑,我们三个就离开了。我们在国×家门口把笔记本电脑卖给了国×,国×当时并未给我们钱款。之后我们跟国×一起吃饭的时候被抓获了。黄金手链由韩×拿着。其辨认出朝阳区松榆西里×号楼4单元门前、朝阳区松榆西里×号楼5单元门前是其伙同韩×、于×1进行盗窃时放风的地点;丰台区丰华苑西街7号院1号楼3单元601(庄维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是其伙同韩×、于×1进行盗窃时放风的地点。3.证人韩×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5月27日,我和于×1、王×从丰台区刘家窑桥附近海友宾馆打车到达朝阳区,后我们步行来到一个老旧小区。小区楼房较多,每栋楼房约6至7层。我们选中一栋楼房,由王×在楼下放哨,于×1先上到4层或者5层。按照习惯,于×1敲门确定房屋内没有人后给我打电话,我就上楼了。我们使用工具打开一户有防盗门的房间,房间是两居室,我们在卧室的柜子和沙发附近翻动。当时手上戴着手套。我找到了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1台微单照相机,在柜子里面还有首饰,当时偷了1个黄金戒指和白色的项链。我们将赃物装进随身携带的灰色背包内,把防盗门关上,就下楼了。之后,我们继续向南步行,并选择了另外一栋六层老式楼房。王×在楼下放风,我和于×1开锁进入房间,在这个房间中找到两台电脑,具体品牌和特征我记不清楚了。中午,我和王×、于×1来到国×住处,并准备把3台电脑卖给国×,具体价格没有谈。盗窃的首饰放在我的身上。午饭后,我和王×、于×1来到另外一个小区并选择了7或8层的直面楼梯的住户,王×负责放哨,于×1负责开锁,我和于×1进入屋内并拿走1条金色手链,其他物品记不清了。手链放在我随身携带的包里,警察抓我的时候被扣押了。我们约定盗窃物品销赃后三人平分钱款。其辨认出朝阳区松榆西里×号楼4单元4层东门就是其伙同于×1、王×入室盗窃笔记本电脑及首饰的地点,朝阳区松榆西里×号楼5单元5层东门就是其伙同于×1、王×入室盗窃笔记本电脑及首饰的地点,丰台区丰华苑西街7号院1号楼3单元601(庄维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是其伙同于×1、王×入室盗窃手链的地点。4.证人霍×证言:证实被告人于×1与王×于2015年5月26日入住丰台区海友宾馆,2015年5月27日办理退房手续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王×于2005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自被告人于×1及同案王×、韩×处扣押物品的情况。7.卡号尾号086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于×1银行账户的情况。8.卡号尾号075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实韩×银行账户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照片:证实提取被告人于×1及同案王×、韩×鞋部印记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国×位于丰台区铁匠营街道小铁匠营村出租房搜查到涉案物品并予以扣押的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于×1及同案韩×、王×的行动轨迹情况、手机勘验情况及通话记录的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掌握犯罪线索的情况。13.被告人于×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于×1身份情况、抓获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超过30000元,应认定具有严重情节,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1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部分指控有误,本院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于×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各被害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1盗窃数额并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物品,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被告人于×1连带同案王×、韩×退赔的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赵×1、赵×2。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人民陪审员 郭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