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4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大街1号209室。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魏,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负责人马汉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婷,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史智军、法官张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天网络公司代理人魏魏、被上诉人上海华艺公司代理人徐锐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华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20日,上海华艺公司、汇天网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0201)。合同约定,上海华艺公司为汇天网络公司开发的北京宋庄小城镇西区生态建设指挥部幕墙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外幕墙工程的深化设计、材料供应、制作、运输、安装、检验试验、交付使用及保修等工作;合同总金额300万元,后在施工过程中洽商变更,追加工程款至3123169.62元。合同签订后,上海华艺公司依约施工并顺利竣工。汇天网络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对各分项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2011年11月14日,汇天网络公司在上海华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了审定的结算工程价款3059997元;2012年4月16日,汇天网络公司监理单位向汇天网络公司发送了审核意见,确认审定的追加工程款为63172.62元;经结算确定的工程款为3123169.62元。上海华艺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向汇天网络公司发送《请款报告》,要求汇天网络公司尽快支付拖欠的723169.62元,但汇天网络公司未予理睬。2014年5月7日,上海华艺公司再次发函催要,汇天网络公司回函称“因未进行竣工验收,尚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但汇天网络公司委派的监理单位已于2012年对上海华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汇天网络公司也已确定了审核的结算价款,不存在汇天网络公司所称“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现要求汇天网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3169.6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3169.62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汇天网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汇天网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不同意上海华艺公司诉讼请求。上海华艺公司没有向汇天网络公司发出书面的竣工验收、结算以及工程款结算的函件,工程没有验收,工程款无法进行结算。而且,工程质量有问题,导致工程款支付拖延。另外,本案当中涉及的工程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上海华艺公司、汇天网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华艺公司(承包方)承包汇天网络公司(发包方)位于北京宋庄小城镇西区的生态建设指挥部幕墙工程,合同总金额300万元(包死);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1月25日,工期37天。六、26.工程款支付: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14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的结算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八、工程变更:29发包人变更按通用条款执行,同时执行专用条款29.1款和29.2款;29.2设计变更和签证洽商以发包人、设计人、监理工程师及承包人四方签字后方可生效。承包人因没有遵守此条款而引起的任何返工、损失或工期延误都应由承包人负责;29.3承包人应在变更洽商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审核后14天报告发包人,发包人收到报告后14天内应予答复;逾期不报的,视为承包人主动放弃此部分的变更洽商费用,发包人将不再对此部分的变更洽商费用进行审核和支付。变更的合同价以发包人确定为准。九、34.1(5)承包人应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约定的两年保修期内,负责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的保修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关于撤场时间,上海华艺公司称系2011年1月25日,汇天网络公司称系2011年11月。2010年12月24日,汇天网络公司付款90万元,2011年1月27日,汇天网络公司付款150万元。关于工程验收,上海华艺公司表示完工后已告知汇天网络公司,监理单位代表汇天网络公司签字,上海华艺公司提供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予以佐证,该表上监理人员栏有签名,签名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汇天网络公司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不予认可,称监理单位说工程未完工,后汇天网络公司自认于2011年12月开始使用本工程。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上海华艺公司主张工程实际总价款双方已协商变更为3123169.62元;上海华艺公司提交一份2013年1月8日的《请款报告》予以佐证,该报告记载“我司施工的IDC指挥部幕墙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审计后认价3059997元,后增警卫室工程63172.62元,总计工程款3123169.62元,贵司已付240万元,请尽快将尾款支付我司。后附工程结算书、关于警卫室外幕墙工程价格的初步审计意见,日期:2013年1月8日”。上海华艺公司提交一份2011年11月14日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记载工程名称为宋庄小城镇西区生态建设指挥部幕墙工程的审定结算总价为3059997元,该结算书加盖了“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上海华艺公司提交加盖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造价管理专用章的《关于IDC项目警卫室幕墙工程价格的初步审核意见》记载“初步确定IDC项目警卫室幕墙工程价格为63172.62元”。汇天网络公司对工程结算书上加盖的己方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合同包死价为300万元,并称未收到请款报告;上海华艺公司认可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自己通过第三方招标的负责工程审价公司,但认为合同系包死价,此次审核未得到自己的确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二、涉案工程总价款的数额认定;三、上海华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问题,上海华艺公司虽主张工程已经监理单位于2011年4月26日竣工验收,但未提供有汇天网络公司签字的验收记录,故法院不予支持;汇天网络公司虽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验收,但汇天网络公司自认于2011年12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14条的意见,应以汇天网络公司自认的2011年12月作为竣工验收日期。关于第二个问题,包括两部分:1.汇天网络公司关于指挥部幕墙的应付款是否应按2011年11月14日的《工程结算书》确认的审定结算总价3059997元计算,对此法院认为双方虽已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为包死价,但在2011年11月14日的工程结算书中重新确定了审定结算总价3059997元,应视为协议变更了原结算价格;汇天网络公司虽对加盖的己方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汇天网络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2.汇天网络公司是否应按审核价格支付警卫室幕墙工程款63172.62元。法院认为,双方已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八、工程变更:29发包人变更按通用条款执行,同时执行专用条款29.1款和29.2款;29.2设计变更和签证洽商以发包人、设计人、监理工程师及承包人四方签字后方可生效。承包人因没有遵守此条款而引起的任何返工、损失或工期延误都应由承包人负责;29.3承包人应在变更洽商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审核后14天报告发包人,发包人收到报告后14天内应予答复;逾期不报的,视为承包人主动放弃此部分的变更洽商费用,发包人将不再对此部分的变更洽商费用进行审核和支付。变更的合同价以发包人确定为准”。现涉案工程量虽新增了警卫室幕墙工程,但上海华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华艺公司已就新增工程通知汇天网络公司并予以签字确认,故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视为承包人主动放弃此部分的变更洽商费用”。故关于上海华艺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问题,汇天网络公司辩称上海华艺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海华艺公司主张工程尾款的最终期限为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而按照汇天网络公司自认的工程使用期为2011年12月,故上海华艺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2月起经过14日后起算,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故上海华艺公司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关于上海华艺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逾期的起算日期由本院确定为2014年1月1日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款六十五万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及利息(自二零一四年一月一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汇天网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求。上诉理由是:1、上海华艺公司一审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的章不是我公司的章,汇天网络公司的公章是带有编码的。2、上海华艺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函已经确认了工程交付时间是2011年4月26日,工程没有做最后的结算,而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海华艺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汇天网络公司的上诉,上海华艺公司答辩称:双方履行的是一个工程施工合同,汇天网络公司在一审和二审对于使用时间陈述并不一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至于对方的公章是否有编码,我方不清楚,但是对比字是吻合的。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对于上海华艺公司是否完成工程结算书所涉及的增加及调整工程项目,汇天网络公司表示不清楚。上海华艺公司为进一步说明双方的工程项目曾有变更,提交了一份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关于IDC指挥部幕墙工程结算的初步审核意见”,汇天网络公司对此表示未收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汇天网络公司与上海华艺公司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约定,然后因施工项目略有增加变更,双方又补充签订了《工程结算书》,故双方之间的结算数额当以该结算书为准。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所确定的汇天网络公司还应继续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汇天网络公司上诉所述的公章问题,本院认为,汇天网络公司并未就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公章系伪造,再结合工程项目的增加变更和审价公司的意见,本院对于汇天网络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汇天网络公司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汇天网络公司所认可的工程使用期间,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汇天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5.13元,由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