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祖雪强与陈威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雪强,陈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780号原告祖雪强,男,住柘城县。被告陈威,男,住柘城县。原告祖雪强诉被告陈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雪强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带领工人承接了被告位于马铺镇、慈圣镇、远襄镇、胡襄镇、睢县平岗的新天地服饰广场室内玻璃安装,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5元,共计80000多元,双方口头约定完工后清账,2014年11月交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左右,2014年年底被告再次支付原告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64755元的欠条,被告承诺2015年春节后付清,但春节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647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威未进行答辩。原告祖雪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64755元的事实。被告陈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威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承接了被告承包的新天地服饰广场室内玻璃安装,完工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款69755元,2014年年底被告偿还5000元后,仍下欠原告劳务款6475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64755元),2015.2月17日,陈威”。后被告未履行该欠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劳务款64755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祖雪强劳务款64755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陈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张高臣人民陪审员 解卫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