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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珠海市航兴科技有限公司与高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航兴科技有限公司,高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航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刘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旭光,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松,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28。上诉人珠海市航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入职时间:2014年12月1日。二、工作岗位:高松2014年12月1日入职后从事出纳工作,2015年2月6日后从事会计工作,并兼职行政工作。三、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四、工资:2014年12月应发工资3500元,2015年1月应发工资3550元,2015年2月应发工资4050元,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应发工资均为4550元/月,航兴公司认为2015年7月份高松的应发工资为4550元,高松认为其应发工资是5550元。五、离职情况:高松以航兴公司对其失去信任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离职,预离职日为2015年8月20日;2015年7月30日,高松与其他同事交接工作,2015年7月31日交接完工作后,高松领取离职工资表。2015年7月31日高松将厂牌交还航兴公司,2015年8月1日将厂服交还航兴公司。2015年8月4日,航兴公司作出两份《解除劳动关系通告》,其中一份认为高松拒签劳动合同,另外一份对高松2015年7月21日申请离职情况作出决定。六、其他情况:航兴公司其他员工均未签订劳动合同。航兴公司的公章由其总经理掌握。航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黄某的说明,该说明中提到航兴公司领导曾找过高松签订劳动合同,但高松没有签订。七、申请仲裁请求:1、航兴公司向高松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1350元;2、航兴公司向高松退还厂服款140元;3、航兴公司向高松支付代通知金5550元;4、航兴公司向高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62.50元。八、仲裁结果: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5)7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航兴公司向高松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1350元;2、航兴公司向高松退还厂服款140元;3、驳回高松其他仲裁请求。九、航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航兴公司无需向高松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1350元。十、高松的诉讼请求:1、航兴公司支付高松经济补偿金4362.5元;2、航兴公司支付高松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高松,因而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550元;3、本案诉讼费或其他费用由航兴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高松虽然自2015年2月6日起兼职行政工作,其中一项工作职责是公司的人事管理,但是,公司公章由航兴公司总经理掌握,签订劳动合同需航兴公司的总经理签订,即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导权在于航兴公司领导而不是高松,而且,航兴公司员工除了高松,其他员工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航兴公司认为高松从事行政工作而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咎于高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航兴公司提供的黄某的说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黄某没有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用。再次,如高松真如航兴公司主张的拒签劳动合同,航兴公司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书面通知高松终止劳动关系。因此,航兴公司关于无需向高松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松的离职时间。高松于2015年7月21日向航兴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于2015年7月31日交接完工作后,领取2015年7月份的离职工资表,并于2015年7月31日将厂牌交还航兴公司,高松自2015年8月1日后不再到航兴公司上班,航兴公司、高松上述行为视为高松提出离职申请,航兴公司同意其离职申请并办理离职手续,该离职手续于2015年7月31日办理完毕,因此,航兴公司、高松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7月31日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高松2014年12月1日入职航兴公司,2015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因此,航兴公司应当向高松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高松2015年7月份离职时确实收到5550元,但其中1000元是属于高松之前承担行政工作的补贴,而非正常的工资,故高松2015年7月份的工资应以4550元计算。因此,航兴公司应向高松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350元。2.关于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高松以航兴公司领导对其失去信任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向航兴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于2015年7月31日交接完工作后,领取2015年7月份的离职工资表,并于2015年7月31日将厂牌交还航兴公司,高松自2015年8月1日后不再到航兴公司上班,航兴公司、高松上述行为视为高松先提出离职申请,航兴公司同意其离职申请并办理离职手续。故,高松先提出离职,请求航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高松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代通知金。如前所述,高松系先提出离职请求,而不是航兴公司通知高松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高松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向航兴公司主张代通知金。故,对于高松关于请求航兴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航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松退还厂服费人民币140元;二、航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松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350元;三、驳回航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高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保全费人民币434元,由航兴公司负担人民币350元,高松负担人民币94元。一审判决后,航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航兴公司无须向高松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350元;二、判令高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高松在一审中承认入职航兴公司后从事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其本身不签订劳动合同,具有明显的过错,应由高松自身承认责任。2014年12月1日,高松进入航兴公司工作后,其工作重点即从事监督、管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其在一审中也承认该事实。虽然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该类岗位员工不签劳动合同应有所区别,然而从一般法理、《劳动合同法》可知该类人员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有所区别。首先,用人单位作为非自然人,对于法定义务的履行必定通过授权员工来完成,对于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只能通过被授权员工的汇报、总结进行了解。航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授权高松监督、管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高松未尽职责,自己都不主动签劳动合同的,这必然会导致类似高松工作岗位的员工有机可乘,在离职之后提出二倍工资差额。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劳动合同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立法本意是一种双向保护,并不是单项地保护劳动者一方。高松工作职责包括监督、管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高松一方面没有为此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另一方面又以此为由向航兴公司主张为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有违公平、正义的理念。最后,虽然公司公章由公司总经理保管,但高松作为从事人事管理的专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她先将劳动合同填写完整内容后统一由公司总经理盖章,但本案中高松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公司提交了完整的劳动合同,其作为公司的专门人员,没有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也应该自己承担责任。二、航兴公司已经为高松购买社会保险,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并未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在航兴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有违公允。航兴公司先后数次通知高松签订书面合同,但其拒绝签订,因此航兴公司依法解除与高松之间的劳动合同,航兴公司不应承担双倍工资责任。航兴公司一直为其购买社保、医保,按时足额支付并涨了工资,高松的劳动权益已经得到全面保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看,不应再承担双倍工资支付义务。2015年8月4日,航兴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告》,由于高松拒签劳动合同,高松决定解除劳动关系,该通告于8月4日生效。由此可知,航兴公司已经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双倍工资责任。综上,航兴公司认为:高松不是一般的劳动者,在本案中具有特殊性,高松利用其一定的专业知识,自己不作为,陷航兴公司于不遵守法律之中,然后再将公司告上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高松答辩称: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航兴公司的两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高松未上诉是尊重一审判决结果,但高松不认可一审判决视为高松先提出离职的事实。理由是:1.因为高松的《离职书》并非原件,且2015年8月4日的《解除通告》证明航兴公司未作任何批复,故复印件《离职书》无任何法律效力。2.高松在一审起诉时提供的由珠海市高新区人力资源保障局出具的证据《解约通知书》,充分证明了其离职原因是单位原因,并非个人自愿行为。一审没有采用。三、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主要职责。故根据法律规定,航兴公司理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应的法律责任。高松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于航兴公司,任职出纳。而后2015年2月6日任职会计,并非如航兴公司所说的,高松进入航兴公司后,其工作重点即从事监督、管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更没有授权行为。航兴公司从2012年11月6日建厂以来一直没有给任一员工建立档案,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是高松主动承担此项工作,于2015年4月21日到社保局办理航兴公司的《社保证》,次日到劳动局同时办理了劳动局备案,为航兴公司已过三个月的员工进行了新签劳动合同登记备案。高松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6月10日、7月16日先后三次向航兴公司提出为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航兴公司不但不遵循客观事实,以强欺弱,致使劳动合同终结未签,后还将其责任归咎于高松。四、航兴公司提供的上诉状和一审所提交的起诉状并无异样,也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属航兴公司故意拖延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了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有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义务,规定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同时也规定了劳动者拒签,公司的补救措施。如果高松拒签,可依据该条款处理。但航兴公司并未这样做,证明航兴公司实际与高松仍继续存在着口头的劳动合同,其约定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均从高松的工作交接书和所领取的工资中得已证实。航兴公司于仲裁和一审提供不同的说辞,相互矛盾,分明是在推卸责任和逃避法律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高松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航兴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航兴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于2015年7月31日交接完工作后并将厂牌交还航兴公司。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航兴公司应当向高松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航兴公司上诉主张称,高松的职责包括人事管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高松的责任,且高松是拒签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一)依上述法律规定,自用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高松虽然自2015年2月6日起兼职行政工作,其中一项工作职责是公司的人事管理,但是,公司公章由航兴公司总经理掌握,签订劳动合同需航兴公司的总经理签订,即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导权在于航兴公司领导而不是高松,而且,航兴公司员工除了高松,其他员工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航兴公司认为高松从事行政工作而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咎于高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依上述法律规定,如高松拒签劳动合同,航兴公司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书面通知高松终止劳动关系。但本案中,1.航兴公司未举证证明高松在职期间拒签劳动合同;2.高松于2015年7月21日向航兴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于2015年7月31日交接完工作后并将厂牌交还航兴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31日终止。此后,航兴公司又于2015年8月4日再另行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告》,认为高松拒签劳动合同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航兴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航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航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