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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0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南城赛亚稀土抛光材料经营部与金坛市维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南城赛亚稀土抛光材料经营部,金坛市维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2305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南城赛亚稀土抛光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经营者张方。被执行人金坛市维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法定代表人张宏亮,该××执行董事。东莞市南城赛亚稀土抛光材料经营部申请执行金坛市维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坛商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金坛市维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南城赛亚稀土抛光材料经营部支付价款人民币3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元,由被执行人金坛市维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经合议庭审核后并报分管院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商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