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史某犯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刑初24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1327************,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临沂市莒南县道口乡。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景慧,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辩护人朱景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史某驾驶鲁QD×××1号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至临沂高新区解放路与俄黄路交汇处时,在左转车道行驶时突然强行变道右转,且在强行变道右转时观察不周,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蒙阴县坦埠镇某村村民王某某及电动车上的两名儿女公某甲、公某乙碾压致当场死亡。被告人史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辩解称,他当时不知道自己的车撞人了,一个青年说他车上有血迹,他打电话报警。辩护人朱景慧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史某驾驶鲁QD×××1号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至临沂高新区解放路与俄黄路交汇处时,在左转车道行驶时突然强行变道右转,且在强行变道右转时观察不周,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蒙阴县坦埠镇某村村民王某某及电动车上的两名儿女公某甲、公某乙碾压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史某驾驶鲁QD×××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驶离现场后报警。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的亲属和其他民事赔偿主体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199万元,其中被告人史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要求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学诊断证明书,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裁定书、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段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特别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人民陪审员 魏广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玉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