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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4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学与黄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黄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4民初290号原告刘学,农民。被告黄义,农民。原告刘学诉被告黄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远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学、被告黄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合计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是每个月800元,约定借款期限是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文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0400元(13个月×800元/月),合计3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已经归还了10000元给原告了。钱是2013年借的,2015年被告从外面打工回来跟原告说这个事,然后原告就要求补写了借条,原告说10000元算是借款利息,但利息被告已经给过原告了,去年被告给过原告3000元的利息,又从银行打了2000元,之后又向被告的舅舅借了1000元给原告,目前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案外人蒋义昌(谐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2013年10月份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急需用钱,案外人蒋义昌征得原告同意,将20000元交付给被告使用,算作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为被告给付的利息,被告认为是已归还的本金。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刘学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大写捌佰元(¥800元),每月8日之前结清。借期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和交通误工费由借款人承担,诉讼管辖为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0400元(13个月×800元/月),合计3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原件、短信打印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1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归还的本金,并提供短信打印照片证据一份,但短信内容并未约定该笔款项是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提前还款10000元没有约定的,应当认为该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且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本金是2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对20000元债务的确认,因此,被告目前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4%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共10400元利息,今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的计算应当从2015年2月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义应当归还原告刘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黄义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