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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文甲、尹某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甲,尹某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刑初9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甲,男,生于1971年9月28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永太镇。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全发,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芳,女,生于1976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永太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甲、尹某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刚、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甲及其辩护人黄全发、被告人尹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27日下午,曹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文甲,商议在被告人文甲处购买毒品,被告人文甲称其不在家中,叫曹某直接到其家中在被告人尹某芳处拿毒品,后曹某驾车到中江县永太镇被告人文甲家中,在被告人尹某芳处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将100元转入被告人尹某芳的账户。2015年6月10日晚,曹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文甲,商议在被告人文甲处购买毒品,被告人文甲称其不在家中,叫曹某直接到其家中在被告人尹某芳处拿毒品。后曹某驾车到达中江县永太镇被告人文甲家中,在被告人尹某芳处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曹某将1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尹某芳,剩余100元于2015年9月15日付给被告人文甲。罗江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9月15在中江县中江大酒店204房间将被告人文甲抓获,当场从其随身物品中搜出甲基苯丙胺2.4克。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文甲、尹某芳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文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黄全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文甲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应当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追究,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总量中。被告人文甲、尹某芳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7日下午,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文甲称要购买毒品,被告人文甲称其不在家中,让曹某到其位于中江县永太镇富平村4组43号的家中与被告人尹某芳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文甲电话告知被告人尹某芳将放在家中的甲基苯丙胺交予曹某。后曹某骑摩托车前往被告人文甲家中,在被告人尹某芳处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手机银行转入被告人尹某芳账户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7日,我给中江县黄鹿镇的俊哥打电话说要买点毒品吃。当时俊哥不在家,让我到他家去,我就骑摩托车到了俊哥中江永太富平的家里。她老婆就卖给我100元的冰毒,我通过网上银行给她转账100元。证人曹某对俊哥、俊哥老婆进行了辨认,证实“俊哥”即被告人文甲、“俊哥老婆”即被告人尹某芳。2、被告人文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7日,曹某给我打电话说要点毒品,我说我没在家,我就给尹某芳打电话说拿个东西给曹某,曹某就去了我家,尹某芳就把东西给了曹某。3、被告人尹某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初一天中午1、2点的样子,我在家接到我老公文甲的电话,他对我说:“在家里的梳妆台的抽屉里有吃的那个东西,等会有个娃儿来拿,你把东西给他。”挂了电话,有个娃儿骑摩托车来到我家。我就明白了这就是文甲说的来拿东西那个人。于是我就回屋在抽屉里将一个塑料袋包装好的东西拿出来,他说买100元钱的,我就拿了100元东西给他。小伙子就说:“我把钱打你卡上,我跟俊哥说好了的,你把卡号告诉我。”于是我把我的邮政银行的卡给他,小伙子用手机把买东西的钱转到卡上,然后他就走了。被告人尹某芳对买毒品的小伙子进行了辨认,证实购买毒品的为曹某。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曹某于2015年5月27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尹某芳的邮政储蓄卡内转入1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6月10日晚上,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文甲称要购买毒品,被告人文甲称其不在家中,让曹某到其位于中江县永太镇富平村4组43号的家中与被告人尹某芳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文甲电话告知被告人尹某芳将放在家中的甲基苯丙胺交予曹某。后曹某驾车前往被告人文甲家中,在被告人尹某芳处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曹某将100元现金交给尹某芳,随后公安机关将曹某挡获,并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扣押,经称重,重量为0.5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0日晚,我给文甲打电话联系买毒品,文甲告诉我他不在家中,只有他妻子尹某芳在家,喊我自己到他家去取。我到黄鹿镇梨园路口的时候,文甲给我打电话说家里只有200元的,喊我把剩余的100元三天之内给他。车子又开了两三分钟,我到了文甲家外,我就喊嫂子,尹某芳就出来了,她给文甲打了个电话后,就从家里拿了一袋冰毒,我就给了她100元钱。2、被告人文甲的供述,证实第二次卖给曹某毒品的经过与第一次差不多,都是让曹某去我家拿的。3、被告人尹某芳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一天晚上八九点钟,上次那个胖小伙子在外面喊:“嫂子”,我就出来给文甲打电话,问:“有个娃儿说是你喊他来拿东西,你东西放在哪里?”文甲说:“在梳妆台里,把东西给他。”我就把东西拿给这个胖小伙子,他就给了我100元现金,然后就走了。4、接受证据清单及称重照片,证实曹某2015年6月10日从被告人尹某芳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被扣押,经称重为0.57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基本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文甲、尹某芳贩毒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5日,公安民警在中江县中江大酒店204房间将被告人文甲抓获。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文甲、尹某芳与曹某电话联系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文甲时,从其身上搜出的2.4克白色颗粒晶体、手机2部、人民币100元、银行卡2张;在对被告人文甲、尹某芳位于中江县永太镇富平村4组43号的家中进行搜查时搜出的手机1部、银行卡1张、锡箔纸2卷、透明玻璃瓶2个、塑料管7根、玻璃器皿8根,以上物品全部予以扣押。6、鉴定结论,证实经检验,从曹某和被告人文甲处扣押的白色颗粒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7、中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文甲1996年7月30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辩护人黄全发向法庭出示的退赃票据1张,本院予以采信,出示的中江县太平村村委会证明1份及户籍资料,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文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总重量为2.97克;被告人尹某芳协助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总重量为0.57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甲、尹某芳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某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甲、尹某芳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文甲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文甲以贩养吸,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亦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辩护人黄全发提出的“被告人文甲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应当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追究,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总量中。”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文甲、尹某芳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尹某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透明塑料袋全部予以没收并销毁;四、非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皓审 判 员  程传贵人民陪审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