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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熊利辉与江西省元仁实业有限公司、宋立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利辉,江西省元仁实业有限公司,宋立开,宋明开,宋仁开,张绵秀,江西万年祥家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熊利辉,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罗永铭,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212053。被告:江西省元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9653803-8。法定代表人:宋立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立开,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宋明开,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宋仁开,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张绵秀,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江西万年祥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丰收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3636739-0。法定代表人:张绵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熊利辉诉被告江西省元仁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利辉的委托代理人罗永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元仁实业有限公司、宋立开、宋明开、宋仁开、张绵秀、江西万年祥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利辉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一、二、三、四、五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80万元,为此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书,原告于当日将出借款38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出借款后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380万元借款的收条。之后,除双方还发生了部分借款和还款外,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80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二、三、四系兄弟关系,被告四、五系夫妻关系,被告江西省元仁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万年祥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是被告二、三和被告四、五,该两公司实际是被告二、三、四、五的家族企业,六被告之间人格混同。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六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立开、宋明开、宋仁开、张绵秀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仁开、张绵秀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江西省元仁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万年祥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证明:1、原告和六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宋仁开、张绵秀系夫妻关系;3、被告江西省元仁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宋立开、宋明开;4、被告江西万年祥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宋仁开、张绵秀;5、六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证据二、2013年8月7日的《借款协议书》、《指定付款函》、《收条》、南昌银行转账凭一张(300万元)、原告建设银行的流水清单(80万元)一份、2013年8月7日的《公证书》,证明:1、2013年8月7日,被告江西省元仁实业有限公司、宋立开、宋明开、宋仁开、张绵秀向原告借款380万元的事实;2、原告已将38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2013年8月7日被告宋仁开、张绵秀为了380万元的借款承诺如不能按期归还,特授权原告全权处理其公司名下坐落于万年县陈营镇经二路北侧的房产;4、六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5、借款用于宋仁开、张锦秀的江西万年祥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生产资金周转。证据三、2013年8月19日的借条两份(分别为600万元、70万元)、借款协议书两份、指定付款函两份、南昌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1、被告宋仁开、张绵秀于2013年8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70万元的事实;2、六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证据四、2015年5月10日欠条一张,证明:1、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180万元本金;2、六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原告熊利辉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2013年8月7日,王某从南昌银行东湖支行的账户转款300万元给宋仁开在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的账户,该款是受熊利辉的委托,代熊利辉转给宋仁开。被告江西省元仁实业有限公司等六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立开、宋明开、宋仁开为兄弟关系,被告宋仁开、张绵秀为夫妻关系,被告江西省元仁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宋立开、宋明开,被告江西万年祥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宋仁开、张绵秀。2013年8月7日,原告熊利辉(甲方)与被告宋立开、宋明开、宋仁开、张绵秀、江西省元仁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借款380万元给乙方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2013年8月7日至8月16日,借款按乙方书面通知支付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如乙方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熊利辉按被告的指定,从建行尾号为6677的银行卡转款80万元至宋仁开九江银行南昌县支行卡号为62×××30的银行账户,王某从南昌银行东湖支行转款300万元至宋仁开上述银行账户。款到账后,宋仁开、张绵秀于同日向熊利辉出具收到380万元借款的收条,并加盖了江西省元仁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宋仁开、张绵秀向熊利辉出具(2013)万证字第495号公证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们因生产周转需要资金,已向受托人熊利辉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如我们在2013年9月7日前不能偿还受托人的借款本金,特委托受托人熊利辉全权处理我们公司坐落于万年县陈营镇经二路北侧的房产。2013年8月19日,宋仁开、张绵秀又和熊利辉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分别为600万元和7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28日和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23日,其他约定事项同8月7日的协议。同日,熊利辉通过银行将600万元转入江西省元仁实业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5月10日,宋仁开向熊利辉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宋仁开于2013年8月19号向熊利辉借款680万元,至今还欠180万元。本人承诺等公司退税下来一次性全部还清,注:(公司退税大概还需要一个多月的时间,以前宋仁开写的所有欠条、借条全部作废)。今欠人:宋仁开2015年5月10日”。但被告宋仁开并未按承诺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利息至2013年年底,2014年1月起未支付利息,现变更主张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三份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订立的协议,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各方均应恪守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享有按约向被告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现被告方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原告如期归还款项,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六被告既有法人又有自然人,在三次借款当中人格混同,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元仁实业有限公司、宋立开、宋明开、宋仁开、张绵秀、江西万年祥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利辉偿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款项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熊利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600元,由被告江西省元仁实业有限公司、宋立开、宋明开、宋仁开、张绵秀、江西万年祥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何新平人民陪审员  徐水兰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碧云速 录 员  李少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