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6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吴爱军、李娟、李亚磊诉润赢矿业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军,李娟,李亚磊,静乐县润赢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6民初8号原告吴爱军,女,汉族,河南省叶县人,系死者李国要之妻。原告李娟,女,汉族,河南省叶县人,系死者李国要之女。原告李亚磊,男,汉族,河南省叶县人,系死者李国要之子。法定代理人吴爱军,女,汉族,河南省叶县叶人,系原告李亚磊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女,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静乐县润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赢矿业)。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静乐县赤泥洼乡龙家庄村。原告吴爱军、李娟、李亚磊诉被告润赢矿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赢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亲属李国要在被告的矿山工地开三轮车,往矿山内外运送东西。2015年3月31日,按照矿上领导指示,李国要开着三轮车去山外购东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除负责死者尸体保管费、火化费外,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2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22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支付22万元赔偿款,原告只得向静乐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李国要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按照工伤赔偿标准依法赔偿。后经静乐县劳动行政部门调解,被告润赢矿业李忠矿长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保证: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万元(含1万元差旅费),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万元,如逾期不履行协议约定,自愿向原告另支付10万元违约金。结果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违反约定不予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支付原告赔偿款33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润赢矿业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爱军的丈夫李国要在被告润赢矿业驾驶三轮车往矿山内外运送东西,2015年3月31日,李国要在驾驶三轮车运送东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4月25日,被告润赢矿业与原告吴爱军、李娟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润赢矿业赔偿原告吴爱军、李娟人民币32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润赢矿业支付了原告吴爱军、李娟赔偿款100000元,剩余220000元赔偿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到期后被告润赢矿业未按约定履行。2015年11月5日经静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在原协议的基础上,被告润赢矿业矿长李忠给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李国要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30000元(含新增差旅费、误工费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共计230000元,若矿方按时不能支付,愿另付家属违约金10万元整。该承诺书由被告矿长李忠签字、捺印,并由静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确认。被告润赢矿业到期后仍未支付原告赔偿款,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款33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原告多次往返于河南叶县和山西静乐之间,由此产生相应的交通费、食宿费为由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将诉讼标的由330000元增加为34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协议赔偿书、承诺书、汽车票、住宿费票据、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赢矿业所签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润赢矿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并且被告在静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写的承诺书也是对上述赔偿协议书的进一步承诺与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但被告屡次违反自己的承诺,至今仍未付清原告赔偿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0000元赔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9000元。对原告增加的12000元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原告为处理赔偿事宜多次往返于河南叶县和山西静乐之间,食宿费和交通费确属必要和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原告已主张违约金,不能重复主张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静乐县润赢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爱军、李娟、李亚磊302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三原告负担591元,被告静乐县润赢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英审 判 员 吴 倩代理审判员 巩昊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