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余海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5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海洋,男,1985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海洋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海洋于2016年3月18日1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重庆市急救中心某病房内,趁就医的被害人杨某某在88号床位熟睡之际,将其装有现金3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的提包盗走。公安机关通过监控视频锁定余海洋并于2016年3月24日14时许在本市涪陵区某网吧将其捉获。被告人余海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挥霍后剩余赃款82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海洋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等,有书证本院(2012)中区法刑初字第0127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视频截图、扣押清单、领条、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有搜查、指认现场笔录,有证人左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余海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余海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余海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二千一百八十元。上述罚金于退赔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霄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