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林嘉兴与廖鸿文、陈小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嘉兴,廖鸿文,陈小梅,廖嘉浚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778号原告:林嘉兴,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廖鸿文,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陈小梅,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廖嘉浚,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中山市石岐区。原告林嘉兴诉被告廖鸿文、陈小梅、廖嘉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嘉兴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鸿文、陈小梅、廖嘉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嘉兴诉称: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他人借款1470000元进行周转,因获知原告能够提供相应信息并协助完成融资,三被告与原告达成融资居间协议并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了《融资居间合同》,约定居间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双方约定三被告应于原告促成借款合同成立后的15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47000元作为居间报酬,逾期支付的,每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为三被告寻求借款机会,最终找到了愿意出借款项的梁月德,并协助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梁月德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向三被告指定的廖鸿文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470000元的借款,廖鸿文出具了收据。2015年11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经过原告的居间服务,三被告已经成功借到款项,并承诺会按照居间合同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147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林嘉兴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融资居间合同;3.借款合同、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借据;4.确认书。被告廖鸿文、陈小梅、廖嘉浚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廖鸿文、陈小梅、廖嘉浚(甲方、委托人)与林嘉兴(乙方、受托人)签订《融资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联系、介绍有借款能力的出借人,甲方向出借人借款14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居间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乙方促成甲方与出借人借款合同成立的,甲方应在借款合同成立后的15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147000元作为居间报酬,逾期支付的,每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居间报酬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各方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11月6日,廖鸿文(甲方、借款方)、梁月德(乙方、贷款方)及陈小梅、廖嘉浚(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4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0.3%/天计算。2015年11月6日,梁月德分两次向廖鸿文指定银行账户转账1470000元。当日,廖鸿文出具借款收据,确认于2015年11月6日收到梁月德借款1470000元。次日,廖鸿文、廖嘉浚、陈小梅签订确认书,确认林嘉兴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居间义务,同意按上述居间合同的约定向林嘉兴支付居间费用147000元,廖鸿文、陈小梅、廖嘉浚签名按印。上述居间费用廖鸿文、陈小梅、廖嘉浚一直未付,林嘉兴遂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廖鸿文、陈小梅、廖嘉浚与林嘉兴签订的融资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廖鸿文、陈小梅、廖嘉浚在借款合同成立后15日内向林嘉兴一次性支付居间费用147000元,现廖鸿文、陈小梅、廖嘉浚已于2015年11月6日与梁月德签订了标的1470000元的借款合同,廖鸿文、陈小梅、廖嘉浚也于2015年11月7日签署确认书,确认上述事实并同意付款,故廖鸿文、陈小梅、廖嘉浚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居间费用147000元给林嘉兴。廖鸿文、陈小梅、廖嘉浚未依约支付居间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居间费用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在林嘉兴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24%标准计算。综上,林嘉兴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鸿文、陈小梅、廖嘉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嘉兴支付居间费用147000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额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廖鸿文、陈小梅、廖嘉浚负担(原告林嘉兴已预付,被告廖鸿文、陈小梅、廖嘉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林嘉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洁曾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