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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元兵与嵊泗县永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兵,嵊泗县永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167号原告元兵。法定代理人王雄燕。被告嵊泗县永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东海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敏,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沙河路90号。负责人周国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增平,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号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1、2302、2303、2401、2402、2403室。负责人尤伟华,总经理。原告元兵与被告嵊泗县永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嵊泗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松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兵法定代理人王雄燕,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汽车运输公司、阳光财险浙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兵诉称,2012年10月30日上午,张志成驾驶被告永盛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浙L×××××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嵊泗县五龙乡边礁岙村轮渡码头出发,沿高五线由东向西行驶,于当日7时30分许途经高五线4KM+620m五龙黄沙岙船厂地段时,在超越道路右侧暂停孙艺波驾驶被告永盛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浙L×××××号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与该车前面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元兵相碰撞,致使行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经嵊泗县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双额脑挫裂伤、右侧颞硬膜下、硬膜外血肿、弥漫性脑肿胀、脑干损伤、右侧颞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又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嵊泗中医院、嵊山中心卫生院多次治疗,病情虽趋于稳定,但仍不时反复,需要长期治疗。原告受伤后至2014年底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的赔偿,已经由嵊泗县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11月24日在家人陪同下二次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后续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7401.80元,交通费995元、住宿费928元。原告认为,根据嵊泗县人民法院(2014)舟嵊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永盛汽车运输公司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公司分别作为肇事两辆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公司在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7401.80元,交通费995元、住宿费928元,共计29324.80元的90%即26392.32元;仍有不足由被告永盛汽车运输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元兵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急诊病历复印件、医疗发票、处方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发票、处方笺,购药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27401.80元,交通费995元、住宿费928元。2、本院(2014)舟嵊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院判决确定被告永盛汽车运输公司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永盛汽车运输公司所属浙L×××××号车与浙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无异议,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地点,认可合理交通费为821元,住宿费按150元/天计算应为600元。被告被告永盛汽车运输公司、阳光财险浙江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821元,住宿费认可6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因被告永盛汽车运输公司、阳光财险浙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术后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复诊及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属合理的治疗行为,原告并根据医生处方向外购药,是依医嘱进行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属合理费用;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与治疗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属合理费用;原告支出的住宿费未超过有关标准属合理费用;本院认定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27401.80元,交通费995元、住宿费928元均属合理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属生效判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30日上午,张志成驾驶被告永盛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浙L×××××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嵊泗县五龙乡边礁岙村轮渡码头出发,沿高五线由东向西行驶,于当日7时30分许途经高五线4KM+620m五龙黄沙岙船厂地段时,在超越道路右侧暂停的由孙艺波驾驶的被告永盛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浙L×××××号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与该车前面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元兵相碰撞,致使行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嵊泗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同日被转至上海,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双额脑挫裂伤、右侧颞硬膜下、硬膜外血肿、弥漫性脑肿胀、脑干损伤、右侧颞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又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嵊泗中医院、嵊山中心卫生院多次治疗。2013年1月21日,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嵊公交肇认字(2012)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艺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6日,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1月2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等,目前遗留轻度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目前遗留左上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目前遗留继发性癫痫,需要服药控制,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医院行开颅手术治疗(面积达219cm2)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休养时间为14个月,护理时间为8个月,营养时间为4个月,后续医疗费疤痕修复及整容建议费用为11000元~1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留智能轻度缺损,已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中原告遗留轻度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和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属同一种伤残。张志成驾驶的浙L×××××号大型普通客车和孙艺波驾驶的浙L×××××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均为被告永盛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永盛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浙L×××××号车与浙L×××××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永盛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浙L×××××号车与浙L×××××号车又向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和附加三者险,其中附加三者险保险限额为每车每次事故1000000元,绝对免赔额6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16日、2015年2月3日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先后二次诉来本院,本院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5年4月10日审理终结并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11月24日在家人陪同下二次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后续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7401.80元,交通费995元、住宿费928元。本院认为,本次诉讼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7401.80元,交通费995元、住宿费92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先前判决确定的责任分担及赔偿比例在本案中同样适用。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系被告永盛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浙L×××××号车与浙L×××××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已在先前的判决中承担964327.83元的赔付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辆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其中浙L×××××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尚余275672.17元,被告人保财险嵊泗公司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864.96元。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公司系承保被告永盛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浙L×××××号车与浙L×××××号车附加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附加三者险保险限额为每车每次事故1000000元,绝对免赔额62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公司已在先前的判决中承担285147.42元的赔付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公司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052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赔偿原告元兵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864.9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元兵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527.3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嵊泗县永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夏松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