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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朱双英与丁文萍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双英,丁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346号原告朱双英,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进、代晶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文平,云南省寻甸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28XXXX。住所地:昆明市二环西路***号。负责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程,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双英诉被告丁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耀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双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文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双英诉称:2015年9月14日下午13时,被告丁文平驾驶号轻仓栅式货车,当其驾车在安宁市县八路K25+300M路段,在路口处会车时,与同向行驶后完成转弯的由杨朝平所驾驶的“广益牌”电动三轮车相擦碰,造成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到安宁仁济医院、安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43天,共产生医疗费13286.9元(已由被告丁文平支付)。按照云南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丁文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文平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和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尚需后期治疗费4500元。原告与被告就该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共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4113.3元(其中医疗费152.9元、误工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650元、护理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6710.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文平辩称:我垫付了原告生活费1000元,应一并处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其他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抵扣。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我公司的承保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是: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何确定;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如何处理;三、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和赔偿。原告朱双英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与被告的责任;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承保的保险公司的情况;四、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丁文平的身份及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五、安宁仁济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CT检查报告单原件2份、安宁仁济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安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3份、病危病重通知书复印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0张、通用机打发票原件8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此次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4500元;八、鉴定费发票原件2张,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丁文平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八、九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五组证据,除认可其中的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外,对其余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第六、七组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第五组证据中金额为140.4元的门诊收费收据,因其中的费用未产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第五组证据中涉及交通费的发票,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第六、七组证据因鉴定时机不合理,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文平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原件1份,欲证明其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经质证,原告朱双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保单抄件打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丁文平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二、支付信息表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丁文平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作了重新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此次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45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4日下午13时,被告丁文平驾驶号轻仓栅式货车,在安宁市县八路K25+300M路段路口处会车时,与同向行驶后完成转弯的由杨朝平所驾驶的“广益牌”电动三轮车相擦碰,造成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文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双英无责任。后原告到安宁仁济医院、安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43天,支出医疗费12.5元,其余医疗费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支付4000元外,均由被告丁文平垫付。被告丁文平还支付了原告生活费1000元。2016年3月29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为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4500元。被告丁文平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4113.3元(其中医疗费152.9元、误工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650元、护理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6710.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丁文平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为12.5元。原告主张的另外140.4元医疗费,因未发生在住院期间,且原告又主张了后期治疗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因原告事发时已年满72周岁,诉讼中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尚具有劳动能力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的事实和医嘱,原告主张365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43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年,故本院确认为5964.8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八、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45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已给原告造成巨大伤痛,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964.8、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864.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原告的医疗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65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合计12462.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2462.5元,因被告丁文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属原告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丁文平承担。被告丁文平已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丁文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涉及该费用,被告也未就该费用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予一并处理。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双英22864.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双英2462.5元,合计2532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丁文平赔偿原告朱双英鉴定费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由原告朱双英返还被告丁文平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朱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丁文平承担,并入上述款项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宴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