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韦梅香与百色市右江区迎龙中学教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梅香,百色市右江区迎龙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梅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迎龙中学。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忠庆,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韦梅香因与被申请人百色市右江区迎龙中学(以下简称迎龙中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梅香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1.本案纠纷系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房地产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2.涉案《住房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行政隶属关系,并非合同法规定的平等主体关系。不论迎龙中学是以“预交房款”还是“住房押金”的名义向其筹款,本质是一种内部集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的特征,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二)原审判决存在诉讼资格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情形。1.迎龙中学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住房协议书》,一审法院对该诉请没有进行判决,属遗漏诉讼请求;2.迎龙中学并非涉案房产的合法产权人,不具有起诉资格;建房时,其参与出资,依法享有房产所有权,且分房标准是以分数高低进行分配,属于典型的福利分房行为,单位职工获得福利分房后,即是该房产的实际业主和物权所有人;3.《住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协议报乡教委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成立并生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认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错误。(三)一审法院以证人未出庭为由否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错误。请求再审本案。迎龙中学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从涉案房屋的报建审批程序及建设资金来源构成等方面看,该房屋并不是集资建房,建房资金大部分来自财政拨款、教育体系拨款和铁路征地补偿款。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并结合《百色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要求补办迎龙中学教职工住宅楼房产证的复函》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迎龙中学教职工宿舍楼刘桂月等6名住户信访事项的答复》的相关内容,由于本案宿舍楼在报建时并非按集资房的程序申报审批,未被纳入单位集资房范畴,亦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对于房屋的性质及归属,百色市房产管理局在其出具的百房函(2014)85号《复函》中,已确定本案涉案教职工住宅楼的产权为学校所有,房产证纳入学校产权,韦梅香认为涉案房系集资房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审判决已认定《住房协议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对解除住房合同进行了审理,并没有遗漏该校的诉讼请求;《住房协议书》已实际由双方履行合同,韦梅香主张协议未经乡教委办盖章即未生效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涉案房屋已被纳入拆迁范围不能再居住,《住房协议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韦梅香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韦梅香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审查如下: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集资房。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集资建房有相应的审批程序和集资形式等要求,对于集资建房资金来源方面则规定了政府扶持部分、单位支持部分、个人集资部分的项目具体内容。该通知对于“部分集资”规定职工按建房实际费用不低于40%的部分出资。经原审审理查明,迎龙中学为解决教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自1994年底先后向原那毕乡教委办、原那毕乡人民政府、原百色市人民政府申报集资筹建教职工宿舍楼,筹集建设资金共计75.05万元,其中百色市财政局拨款10万元,那毕乡教委办拨款23万元,学校用铁路补偿款20万元,通过向职工集资方式筹集22.05万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迎龙中学教职工宿舍楼刘桂月等6名住户信访事项的答复》相关内容显示,凡在右江区行政区域内报建单位集资建房,集资建房单位必须向右江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请集资建房报告并经房改办审批同意后,将集资建房款存入房改办指定的住房资金银行专户。但涉案房屋的集资建设并未经过以上报批程序,由此可见,涉案房屋的建设资金来源构成、职工出资比例及报建审批程序均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该房屋的性质及归属,百色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百房函(2014)85号《复函》,载明产权为学校所有,房产证纳入学校产权。虽然二审中韦梅香申请证人出庭,但因证人证言并不能否定涉案房屋的建设资金来源构成及报建审批程序、职工出资比例均不符合集资建房规定的事实,二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韦梅香提出涉案房屋属于集资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迎龙中学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迎龙中学交付涉案房屋时,分别与20户住户中的14户共同签订了《住房协议书》,并约定本校内一切住房产权归学校所有,获准居住的住户必须向学校交足住房押金(原称集资款)方可迁入。住户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与学校脱离关系时,须在离校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并将房屋钥匙交还学校,学校随即如数返还住房押金,但不计利息。韦梅香虽未与迎龙中学签订《住房协议书》,但仍按《住房协议书》规定的内容向学校交纳住房押金,足以说明韦梅香对迎龙中学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的意思表示是知情的,韦梅香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反之,迎龙中学主张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允许韦梅香居住使用本案涉案房屋,双方就此达成的合意,与该栋宿舍楼整体的房屋属性及使用情况相符。因百色起义纪念园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建设需要,本案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致使该房屋已不能再居住,双方有关房屋使用问题的约定已无法继续履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系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受理后,查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因未签订《住房协议书》,故依法对解除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韦梅香在合理期限内搬出涉案房屋。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综上,韦梅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梅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小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