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曾庆贺与王巧颖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巧颖,曾庆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颖,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贺,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巧颖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巧颖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上诉人曾庆贺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10日,曾庆贺作为甲方、王巧颖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200362元,其中甲方投资135708元,乙方投资64654元,用于驻马店新玛特三楼童乐堡的经营;驻马店新玛特与童乐堡合同签约时间为2012年4月,合同期3年,扣率40%,电费290元/月。其他日常支出从营业收入中支出;甲乙双方按商场合同扣除全部费用后,先收回成本,再按5:5分成。后王巧颖负责童乐堡的经营和账目,通过电子邮件向曾庆贺发送账目报表,并给付曾庆贺投资款和分红利润,报表显示: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利润总额693163.1元、投资201421元、净利润491742.1元;曾庆贺应得款393769.05元(其中应返投资款135708元、分红245871.05元、未付改装款12190元)、已付款326200元、未付款67569.05元。2014年11月,曾庆贺又向童乐堡投入:地胶、地毯、体感游戏机、海绵宝宝、风机、汽车玩具、奶牛玩具、蜜罐玩具、贝壳玩具、苹果玩具,共计65560元。2014年12月6日,王巧颖提出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税费共计72000元是其支付、其工资每月2600元,共计78000元未支付,应在利润中扣除。曾庆贺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为此,王巧颖不再支付曾庆贺分红。庭审中,王巧颖出具了单方制作的一份报表,显示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童乐堡亏损31685.12元。曾庆贺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曾庆贺、王巧颖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现曾庆贺请求解除协议、王巧颖同意,予以准许。关于曾庆贺诉请的分红款,从双方认可的账目报表至2014年10月王巧颖应给付曾庆贺67569.05元。关于王巧颖辩称其工资应从利润中扣除的意见,因双方未约定王巧颖的工资,且从《合伙协议》来看,王巧颖出资较少,但双方按5:5分红,系对王巧颖管理童乐堡劳务的补偿,故王巧颖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巧颖辩称其支付的税费应由曾庆贺负担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除向大商集团(驻马店)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缴纳的40%扣率外,还缴纳有税费,故不予采纳。关于王巧颖辩称从2014年11月至今童乐堡亏损的意见,王巧颖系账目的管理者,其仅提交单方制作的报表证明其亏损,曾庆贺不予认可,且王巧颖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印证,不予采纳。关于曾庆贺诉请2014年11月以后5个月的分红,因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31个月童乐堡的净利润491742.1元,平均每月为15862.65元,王巧颖未将管理的账目提交,与曾庆贺算账,按以前31个月的平均分红予以计算,即曾庆贺2014年11月以后5个月的分红应为39656.63元(15862.65元÷2人×5个月)。关于2014年11月曾庆贺又向童乐堡投入价值65560元的设备,王巧颖予以认可,曾庆贺要求返还该款,予以支持。综上,王巧颖应支付曾庆贺分红款107225.68元、设备款65560元,共计17278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令解除原告曾庆贺与被告王巧颖之间关于童乐堡的合伙协议。二、限被告王巧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曾庆贺172785.68元;童乐堡归被告王巧颖所有。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95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巧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未扣除管理工资、税费和亏损径行分配盈利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曾庆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庆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曾庆贺、王巧颖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对解除合伙协议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巧颖上诉称原判未扣除管理工资、税费和亏损径行分配盈利错误的问题。因曾庆贺、王巧颖未约定有王巧颖的工资,且从合伙协议来看,王巧颖出资较少,双方按5:5分红,原判认定为对王巧颖管理童乐堡劳务的补偿而对其管理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中王巧颖未提交证据证实除向大商集团(驻马店)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缴纳的40%扣率外,还缴纳有税费,原判对税费不予扣减并无不当,二审中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视为其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巧颖提出2014年11月至今童乐堡亏损的主张,因王巧颖系账目的管理者,其仅提交单方制作的报表证明其亏损,曾庆贺不予认可,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印证,原判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巧颖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王巧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