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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福敏与郑宝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敏,郑宝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698号原告张福敏,女,1966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文明,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被告郑宝敬,男,1940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忠,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张福敏与被告郑宝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明,被告郑宝敬的委托代理人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敏诉称,2014年9月15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北环路嘉乐迪门前处,原告张福敏驾驶的小轿车与被告郑宝敬驾驶的自行车刮蹭,造成被告郑宝敬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张福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宝敬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2545元的30%即76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宝敬辩称,我对原告张福敏所主张的责任比例不认可,不知道原告所要求的763.5元是怎么计算的,不知道责任比例是按三七划分还是二八划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8时28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环路嘉乐迪门前处,原告张福敏驾驶车辆(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郑宝敬骑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原告张福敏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被告郑宝敬所骑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被告郑宝敬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原告张福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宝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福敏的车辆在北京市朝旭汽车修理中心进行了维修,共花费修理费254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福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宝敬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确定由被告郑宝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福敏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自行承担其余部分损失。原告张福敏主张的修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宝敬赔偿原告张福敏车辆维修费七百六十三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郑宝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