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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国涛、夏冬冬(实习),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周某甲于2015年7月7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修武县七贤大道588号银河小区1幢3单元201号房屋、修武县丰田农资有限公司70万股权、车库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共同承担。4、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修少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国涛、夏冬冬,被上诉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周某乙。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修武县银河城小区第1幢3单元2层201号房屋,首付51016元,贷款118000元,一直由原告的工资还贷,截至2015年12月24日剩余26个月未还款数额为32131.58元。2008年8月2日原被告45000元购买银河城小区36号车库一个。该房屋与车库原被告竞价数额分别为350500元、35万元,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房屋及车库所有权,放弃房内财产,要求原告支付对价。原告同意房屋及房内财产、车库归自己所有,但表示由于分居期间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当不分或少分。2009年1月14日被告王某甲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700000元与其父王某乙出资200000元、修武县供销联合社出100000元成立修武县丰田农资有限公司,王某甲为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10年王某甲将法定代人变更到范中越名下。2011年5月20日,王某甲与弟弟王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的70%股权无偿转让给王某乙。2011年6月1日农资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变更为1000万,股东变更为范中越510万,王某乙490万。2012年12月22日,王某甲以夫妻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2014年2月21日,王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称2012年被告离家与原告开始分居,分居已满二年要求离婚,后又撤诉。2014年5月原告到工商局查询农资公司登记档案时,才得知农资公司股权转让等工商变更情况,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转让股权协议无效,2015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修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周某乙表示如父母离婚,自愿与母亲王某甲生活。原告职业为教师,工资每月2420元。2012年12月原告、原告父亲、被告父亲三人曾为被告不回家一事商量如何化解矛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离婚一事已经历三次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同意跟随被告生活,亦应予以准许。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为2420元×25%=60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原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70万元的公司股权,因涉及其他股东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及车库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根据竞价结果均同意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属自愿处分权利,应准许房屋及车库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少分或不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70万元股权转让,之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的行为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数额较大,所以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当少分,一审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价款106000元,下余房贷32131.58元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所提供的条据,原告均不认可,且涉及到案外人权利,双方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至周某乙18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修武县银河城第1幢3单元201号房屋及银河城36号车库归原告所有,原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106000元,下余房贷32131.58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原告承担2925元,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应判决离婚。1、原审以两次离婚诉讼为由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理由牵强,证据不足,离婚诉讼不是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2、二人婚姻有感情基础,时间长并婚育女儿,没有解除婚姻必要。3、上诉人没有法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行为,为了家庭、老人、子女考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周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王某甲与他人同居多年是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双方三年内历三次离婚诉讼,再无和好可能;王某甲只顾做生意挣钱,不顾家庭、老人、孩子。原判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1、此次离婚诉讼与前两次没有法定的关系。2、双方结婚20年有感情,2008年买房还共同还贷,感情十分融洽。3、被上诉人说上诉人和他人同居造成感情破裂没有证据证明,是对上诉人的误解。上诉人做生意是为缓解家庭经济困难。一审中女儿提交的坚决要求和母亲生活的证言,证明了母亲对女儿的照顾得到了认可。上诉人所借款用于装修和购房,与没有尽到家庭义务是相互矛盾的。4、为了孩子上诉人一直在为进行沟通和维护家庭努力。5、一审中被上诉人指责上诉人转移财产,也是造成双方误会的主要原因。其实,股权转让被上诉人是知道的。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所说与事实不符合,前两次离婚是上诉人积极主动要离婚的,从第一次上诉离婚至今,上诉人没有回家过一次。2、另外,股权70万元,做生意是从2003年到2008年,2010年注册的公司,至今还是在做生意的。3、上诉人说在一审时女儿提交的一份材料,我没有见到过。4、上诉人至离家至今,90%都是我照顾孩子,让孩子为她妈妈要钱,孩子说她妈妈没有钱,孩子所有的学费、生活费等等都是我出的。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双方相互感情为基础。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应当说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以及经营活动过程中,不能及时进行有效的沟通而发生误解,进而产生矛盾。上诉人王某甲于2013年、2014年两次提出离婚诉讼,2015年被上诉人周某甲提出此次离婚诉讼,期间双方亲友调解说和无果,双方至今呈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王某甲虽表达了和好愿望,但被上诉人周某甲离婚态度坚决,并不同意调解。因此原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对于重大财产一方无权擅自处理。修武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修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甲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无偿的转让给其胞弟王某乙,判决该转让无效。显然,王某甲的行为超越了正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判在分割财产时依法酌情予以少分,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判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确定,亦无不妥,也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胜审判员  王石柱审判员  武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东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