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4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玉芹与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芹,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882号原告王玉芹,女,汉族,本溪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心刚,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负责人马庆譞,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航,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芹诉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芹的委托代理人黄心刚、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奈东洋配偶,后双方于1994年5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本案涉及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002年,原告为韩庆森在被告处借款10万元,同意将自己家房票交由被告处存放,韩庆森贷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2007年,被告与韩庆森又签订了一份贷款的合同,贷款额为72万元,用以偿还2002年的10万元贷款。由于韩庆森没有偿还2007年的贷款,被告于2012年起诉韩庆森,经明山区法院判决,没有确认原告具有担保责任。被告在明知原告已经没有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依然保管存放原告的个人房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奈东洋的位于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威宁村新区面积141平方米的房屋的房票(所有权证号为威宁村房字第4**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收到产权人为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能证明奈东洋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无权代替奈东洋诉讼要求返还房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奈东洋于1994年5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对双方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即私有平房三间(即位于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威宁村新区建筑面积14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007年5月29日,被告与韩庆森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韩庆森向被告借款72万元,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9日止;抵押人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由抵押人保管、使用并负责保养、保全,财产权属证明交抵押权人保管;贷款人承诺妥善保管抵押物权属证明,待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即行归还;抵押登记由借款人负责办理,有关抵押所需的鉴定、评估、登记及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章并依法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在上述合同上以抵押人的身份签字,并将其所有的位于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威宁村新区建筑面积141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威宁村房字第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由被告保管。上述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将韩庆森及其妻子奈东芝诉至本院,要求韩庆森、奈东芝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明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庆森、奈东芝偿还本案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5万元及利息(本金利息从2007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9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利率按日利率4.6?计算)。韩庆森、奈东芝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本民一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变更本院作出的判决为,韩庆森、奈东芝偿还本案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5万元及利息(本金利息从2007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9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奈东洋的位于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威宁村新区建筑面积141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威宁村房字第4**号的房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威宁村新区建筑面积141平方米的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对原告与奈东洋离婚时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的协议予以确认,故被告关于原告非房屋所有权人而不同意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王玉芹座落于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威宁村新区建筑面积141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威宁村房字第4**号)。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兰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