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4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李子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李子德,黑龙江省宝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1987号原告李桂兰,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子德,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7年9月30日出生,黑龙江省宝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桦树街141号,现住南岗区鞍山街25号。被告黑龙江省宝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54号,主要营业地道外区宏北街。法定代表人李子德,经理。原告李桂兰与被告李子德、黑龙江省宝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及被告李子德、宝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兰诉称:被告因开发工程资金短缺,跟李桂兰借款1,352,000元承诺2013年4月末还清,可是被告不讲信誉,到期不还欠款,经李桂兰多次索要,李子德于同年7月6日决定以房抵欠款,并拟定哈南之星新开盘的二号楼三单元401、601两套作为还款,可是楼房竣工两年多了,仍然不给。当李桂兰找李子德时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至今仍未履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李子德、宝德公司立即还清欠款1,352,000元;2、从借款之日起至案件终结李子德、宝德公司必须国家规定标准给付李桂兰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李子德、宝德公司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1分利计算);3、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李子德辩称:李子德是宝德公司的法人,李桂兰将200,000元交给宝德公司出纳员刘美春,还有200,000元交给吕斌龙是公司给宝德公司开车的司机,李子德并没有收到李桂兰的借款,李桂兰手中有宝德公司的欠据和买房子的票据,票据上有宝德公司的财务章和名章,欠据上有李子德的签字,欠据上内容不是李子德书写的,签名是李子德书写的,如何出具的记不清楚了,要求李桂兰提供交付手续。宝德公司辩称:李子德是宝德公司的法人,李桂兰将200,000元交给宝德公司出纳员刘美春,还有200,000元交给吕斌龙是公司给宝德公司开车的司机,李子德并没有收到李桂兰的借款,李桂兰手中有宝德公司的欠据和买房子的票据,票据上有宝德公司的财务章和名章,欠据上有李子德的签字,欠据上内容不是李子德书写的,签名是李子德书写的,如何出具的记不清楚了,要求李桂兰提供交付手续。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桂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李子德、宝德公司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李桂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拟证明:宝德公司向李桂兰借款1,352,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有李子德和公司的签字,并以哈平路三园小区12号楼2号门市做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李子德对李桂兰举示的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签名是李子德写的,名章也是李子德的,协议内容李子德不清楚,公章是宝德公司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也没有收到借款。宝德公司对李桂兰举示的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签名是李子德写的,名章也是李子德的,协议内容李子德不清楚,公章是宝德公司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也没有收到借款。证据二、欠条及三园小区住宅认购登记一份,拟证明:李子德同意在2013年4月末还款但是并没有履行,又提供恒泰小区2号楼地下室做抵押。李子德对李桂兰举示的证据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欠条上两处签名是李子德写的,内容李子德不清楚,认购登记上签名是李子德写的,但是对于认购登记的内容李子德不清楚,李桂兰将钱给宝德公司财务了不是给李子德。宝德公司对李桂兰举示的证据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欠条上两处签名是李子德写的,内容李子德不清楚,认购登记上签名是李子德写的,但是对于认购登记的内容李子德不清楚,李桂兰将钱给宝德公司财务了不是给李子德。证据三、收据2张,拟证明:李子德、宝德公司以哈南之星401、601房屋抵欠款。李子德对李桂兰举示的证据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财务章、签字、名章都是真实的,票据不是李子德出具的,应该是由刘美春出具的,财务章、名章都在刘美春处,刘美春是宝德公司的出纳,欠条上的两处房子李子德都没有支配权,宝德公司是建筑公司也没有支配权。宝德公司对李桂兰举示的证据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财务章、签字、名章都是真实的,票据不是李子德出具的,应该是由刘美春出具的,财务章、名章都在刘美春处,刘美春是宝德公司的出纳,欠条上的两处房子李子德都没有支配权,宝德公司是建筑公司也没有支配权。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5张,拟证明:李桂兰以转账的方式向李子德司机吕斌龙汇款600,000元,其余是现金,当时有收条后来出总条的时候李子德收回了。李子德对李桂兰举示的证据四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钱都打给吕斌龙了,李子德没有收到钱。宝德公司对李桂兰举示的证据四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钱都打给吕斌龙了,李子德没有收到钱。证据五、录音,拟证明:李子德、宝德公司承认收到钱款。李子德对李桂兰举示的证据五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钱是让刘美春拿走了,李子德并没有收到钱,应该由宝德公司负责,与李子德没有关系。宝德公司对李桂兰举示的证据五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钱是让刘美春拿走了,李子德并没有收到钱,应该由宝德公司负责,与李子德没有关系。李子德、宝德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李桂兰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上有李子德签字,故本院对李桂兰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李桂兰提供的证据四,该份证据下案外人之间汇款转账凭证,就其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李桂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李桂兰与宝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双方确认:宝德公司拖欠李桂兰借款1,35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2013年3月16日,宝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子德向李桂兰出具欠条对上述债务进行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4月末还款。其后,宝德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李桂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桂兰与宝德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桂兰已经按照约定给付借款1,352,000元,而宝德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李桂兰要求宝德公司偿还1,35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桂兰请求宝德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虽然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末,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宝德公司不应支付借期内利息,且李桂兰主张的月利息1分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为年利率6%,故本院对李桂兰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李子德、宝德公司其未收到借款,李子德系职务行为,宝德公司收到借款应由宝德公司偿还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协议及欠条的内容及李子德、宝德公司庭审陈述可知,李桂兰将借款交付给宝德公司,李子德在宝德公司与李桂兰签订借款协议后再次向李桂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宝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欠款还款的承诺,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李子德不应对本案涉及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宝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桂兰借款1,35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8元,原告李桂兰已预交,减半收取8,484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宝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黑龙江省宝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桂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