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韩冬与胡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胡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729号原告韩冬,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嘉定区。被告胡海龙,男,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告韩冬诉被告胡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胡海龙因儿子住院治疗之需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同年10月1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并将其身份证押在原告处。借款后不久,被告手机停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胡海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2、被告胡海龙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被告胡海龙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被告胡海龙未作答辩。原告韩冬为支持其诉请,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胡海龙出具的《借条》1份以及被告胡海龙的身份证1张,旨在证明被告胡海龙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并将其身份证押在原告处的事实。2、证人刘右波的当庭证言,证实其与原告系在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3799弄汽配城经营批发生意的合伙人,2015年1月16日晚,与原告以及朋友李青前驱车至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北路、汇旺东路口,看到被告胡海龙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并出具借条的经过。3、证人李青前的当庭证言,证实其在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3799弄汽配城经营油漆生意,2015年1月16日晚,其与原告以及刘右波驱车至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北路、汇旺东路口,在车上看到被告胡海龙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并出具借条的经过。鉴于被告胡海龙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具有证明力,并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海龙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胡海龙未能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胡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冬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胡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韩冬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360元,由被告胡海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爱国人民陪审员 管有珍人民陪审员 胡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