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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淦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刑初4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淦某某,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辩护人李宏,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淦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四川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梁某某和融资部总监邱某某(二人均另处)因该公司急需资金,便找到尤某某(另处)帮忙。在尤某某的介绍下,梁某某认识了时任四川省某甲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部总经理淦某某。后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促成了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向某甲投资公司借款2000万元的业务。事后,梁某某基于尤某某为公司提供了借款渠道的信息,向尤某某支付了30万元的信息费。尤某某在收到上述30万元后,为感谢淦某某,将其中的15万元送予淦某某。被告人淦某某将非法收受的15万元用于个人挥霍。2014年7月16日,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次日退清涉案赃款人民币1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淦某某系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淦某某对收到尤某某15万元无异议,辩解某甲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业务,自己只是提供这条借款渠道。辩护人辩解:1.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邓某,不是某甲投资公司,淦某某所起作用是自然人联系搭桥,没有利用公司职权,没有损害公司利益;2.某甲投资公司不具备向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出借借款的资质,该公司违法经营不应受到保护;3.淦某某没有提出收取信息费的要求,因此主观上没有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4.淦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退回全部所得。恳请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法人代表梁某某和融资部总监邱某某因公司急需资金,找到尤某某帮忙。在尤某某的介绍下,认识了时任某甲投资公司的业务部总经理被告人淦某某。被告人淦某某即向某甲投资公司的法人代表邓某汇报了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需要借款信息,被告人淦某某在邓某安排下到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考察并报告考察意见,后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与某甲投资公司签订委托融资咨询服务居间协议,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向某甲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借款2000万元。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收到借款后,梁某某向尤某某支付了30万元的信息费,尤某某将其中的15万元给被告人淦某某。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次日退清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线索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侦查。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淦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3、大安区经建委文件,证明大安区经济建设委员会对处理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的建议意见。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淦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5、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在办理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其他案件中,发现本案线索。淦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承认自己受贿的事实,并提供自己收款的银行账号。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扣押被告人淦某某和同案人尤某某人民币各15万元。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向自贡市农业银行调取尤某某账户2014年4月1日至5月30日交易明细,其中2014年5月5日收网银转账275000元,2014年5月7日收网银转账60000元,与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两份转账交易成功回单相符。8、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明细,证明公安机关向交通银行泸州分行营业部调取淦某某交易明细,其中2014年5月5日收入120000元,2014年5月6日存现30000元。9、劳动合同,证明某甲投资公司聘用淦某某为业务部总经理,聘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10、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某甲投资公司均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某某,某甲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某。11、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三份、委托融资咨询服务居间协议复印件三份、确认函复印件三份,证明邓某与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三份,邓某分别出借10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给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均由自贡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荣县某乙胶辊制品有限公司、梁某某、曹某甲担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资金占用补偿费1.6%/月。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通过电子银行交易已收到上述2000万元。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与某甲投资公司签订委托融资咨询服务居间协议三份,约定“甲方因经营发展的需要,乙方依据甲方所提供的企业融资资料,通过所掌握的融资渠道为甲方进行融资居间服务,协助甲方达成融资合作需求”,“乙方促成甲方与投资者达成投融资合作的,佣金按照促成融资合作金额*2%*借款期限(月)计算,乙方委托收款账户为邓某账号”等。双方确认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与邓某达成融资600万元、1000万元、400万元的合作,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应按照委托融资咨询服务居间协议支付展博公司佣金。12、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底,尤某某知道我们公司在民间借款的事情后,就向我们介绍了在某甲投资公司上班的淦某某,前期是淦某某和他们公司工作人员和我公司融资部总监邱某某谈,尤某某表示他们尽量把利息谈低一点,然后我们公司给他和淦某某考虑点感谢费,我也答应了。到5月份的时候,某甲投资公司法人邓某亲自带队来我公司考察,然后同意以3.6分月息借款2000万元给我公司。2014年5月5日,邓某分两次给我公司汇款1600万元,邱某某就按照我们之前说好的借款金额的0.5分/月的标准,每月8万元,三个月共24万元的感谢费,通过我公司曾某的个人账户网上转账27.5万元给尤某某,其中有3.5万元是我公司支付尤某某借款的利息。2014年5月7日,邓某400万元的借款汇到我公司,我们也是通过曾某的账户网上转账6万元给了尤某某。尤某某之前也说了感谢费要给淦某某,后来听他说拿了15万元给淦某某。13、同案人尤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我通过朋友认识了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的梁某某和邱某某,他们当时正在寻找资金解决转贷的压力,我就介绍了朋友易某某的四川丙公司借款给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我也以丙公司的名义借款给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2014年5月邱某某又找我帮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融资,我和丙公司都没有多余资金了,我就向朋友淦某某介绍了梁某某和邱某某,然后淦某某就介绍了邓某借款给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梁某某和邱某某都表示如果我帮他们促成借款,会有感谢的,当时成都的行情就是介绍一笔借款可以得到借款合同利息0.5分的信息费,淦某某也懂这个行规的,我在与她和吴某吃饭时也说过大家尽量促成这笔业务。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从某甲投资公司借到2000万元后,当天邱某某就分两次打了30万元到我账户,并给我打了电话说是感谢费,我收到款后马上就给淦某某转款15万元,还给她打电话确认她收到了这笔信息费的。14、同案人邱某某的供述,证明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和尤某某的某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开始有借款关系,2014年4月,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因资金周转需要又找尤某某借款,尤某某就向我们介绍了某甲投资公司,尤某某说他和某甲投资公司的业务总监淦某某是熟人,能促成借款成功。一天晚上我和尤某某、淦某某、吴某等人在成都一家酒吧喝酒时,尤某某说如果借款成功,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要付5%的借款金额乘以借款月数的信息费给他们,淦某某听到了的,没有说话,是默许的态度。我向梁某某汇报后,他同意付信息费,所以在向某甲投资公司付利息的时候,就同时将尤某某、淦某某的信息费30万元汇到了尤某某的个人账户了。淦某某当时作为某甲投资公司的业务总监,她向某甲投资公司的总经理做工作,同意此笔借款,若她不推动该笔借款业务,借款不会成功,1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某甲投资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经营范围是投资项目管理、投资咨询。2014年淦某某通过招聘来公司工作,任业务部总经理,还带着吴某、谭某甲、周某某一起来的。2014年5月,淦某某、吴了解到自贡有个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需要资金发展生产,淦某某说她以前和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合作过。我就安排淦某某他们和我的一个老员工舒某一起到自贡考察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他们给我发了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的一些照片,并在电话里告诉我公司确实还可以。我就在第二天亲自到自贡去考察,梁某某和邱某某带我考察了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总部、丁实业公司、某乙脚辊公司、三园砂石厂等地方,我觉得是做实体经济的,生产也正常。我回公司开会讨论,淦某某等都说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生产正常,可以借款,于是我就与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某甲投资公司与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协议第一是要回避高利息,因为超过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第二是签这个协议来回避公司借贷款的问题。淦某某和吴某他们只在公司干了一个月,也只做了这一笔业务,2014年5月21日就辞职了。我不知道与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的这笔借款中存在信息费。16、证人吴边的证言,证明自己在某甲投资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时,通过业务总监淦某某认识了尤某某,有二三次淦某某叫上我和尤某某、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的梁某某、邱某某一起吃饭,了解到梁某某需要资金,尤某某积极地想促成我公司借款给梁某某。后由淦某某向邓某汇报的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借款的事情,邓某安排淦某某和我等人到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考察。然后邓某同意我公司借款2000万元给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借款成功后,淦某某给我说,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另外打了一笔款给她,同时给我7000元,说是我的跑路费。17、证人谭某乙、王某某、曹某乙的证言,证明谭某乙、王某某、曹某乙分别自愿担任梁某某、淦某某、尤某某的保证人。18、被告人淦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尤某某介绍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的董事长梁某某与我认识,当时我在益有公司任董事长助理,11月的时候,梁某某和尤某某找我,要我帮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寻找一笔资金,但是益有公司的利息太高,所以没有谈成。2014年4月,我到某甲投资公司工作,任业务部总经理,主要工作是为公司寻找投资项目。4月中旬,我接到尤某某的电话,让我帮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借款。我向某甲投资公司的法人代表邓某说了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想借款的事情,但是利息达不到公司要求,邓某叫我再去谈加点利息,我将邓某的意思转达给尤某某,后来尤某某说梁某某答应借款月息3.5分,我把这个情况汇报给了邓某,邓某就要求到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进行考察。考察后,利息谈成了月息3.6分,某甲投资公司同意借款2000万元给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在考察完后尤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是否能谈成借款,我就告诉他邓某愿意借款,尤某某就说他已经和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谈好,如果借款业务谈成,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愿意另外支付借款金额的0.5%作为信息费给他,他说为了不让我白干,愿意支付一半给我,我也答应了。在某甲投资公司放款1600万元给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的当天,尤某某打电话问我是否已经放款,我告诉他已经放款了,过了半个小时,尤某某又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收到汇款12万元,我看了手机短信,发现交行账户有一笔12万元的汇款,我知道这部汇款就是尤某某说的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付的信息费。过了两三天,展博公司又放款400万元给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尤某某就又通过交行给我汇款3万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淦某某利用某甲投资公司业务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促成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与某甲投资公司签订委托融资咨询服务居间协议,实现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向某甲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借款2000万元的业务后,非法收受15万元感谢费,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淦某某关于某甲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业务,与辩护人关于某甲投资公司不具备向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出借借款的资质的,该公司违法经营不应受到保护的辩护意见,经查,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与某甲投资公司签订的是委托融资咨询服务居间协议,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邓某,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淦某某关于自己只是提供借款渠道,辩护人关于淦某某所起作用是自然人联系搭桥,没有利用公司职权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邓某,但某甲投资公司以居间委托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参与其中,并收取佣金。而被告人淦某某向邓某汇报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需要借款的信息、到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考察等均为某甲投资公司业务部总经理的职务行为。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淦某某没有提出收取信息费的要求,因此主观上没有索取他人财物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淦某某虽未主动提出收取信息费,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贡某输送机械制造公司获得借款后,非法收受15万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淦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淦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退回全部所得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淦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15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丽梅人民陪审员  黄金和人民陪审员  刘 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