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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丁卯海阔建材批发部与任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新区丁卯海阔建材批发部,任启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1672号原告镇江新区丁卯海阔建材批发部。经营者王贻阔。委托代理人洪暄婷,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启春。原告镇江新区丁卯海阔建材批发部诉被告任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钱晓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翟国富、贾立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江新区丁卯海阔建材批发部经营人王贻阔、委托代理人洪暄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启春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新区丁卯海阔建材批发部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在原告处购买13722元的瓷砖,后于2014年9月1日退回793.9元的瓷砖,后给付货款5000元,尚欠7928元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9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在原告处购买2366片瓷砖,单价5.8元/片,货款计13722元,且于2014年9月1日退回3种规格的瓷砖计793.9元,2015年12月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送货单、退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予以签收。此后的退货,可冲抵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28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启春给付原告镇江新区丁卯海阔建材批发部货款792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56元,由被告任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晓龙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人民陪审员  贾立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雯雯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