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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崔春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无业。1997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三千元。200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3月10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崔某先后到山东省乳山市育黎镇邓家村任宗瑞、邓仁松住宅处,趁人不备,采取翻墙入院、撬抽屉等手段,盗窃作案两起,盗窃现金人民币7900元,黄金项链一条,所盗物资价值人民币1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崔某先后到山东省乳山市育黎镇邓家村任宗瑞、邓仁松住宅处,趁人不备,采取翻墙入院、撬抽屉等手段,盗窃作案两起,盗窃现金人民币7900元,黄金项链一条,所盗物资价值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犯罪线索专递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物品标签照片、福鑫连锁金行单据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痕)字[2015]08号鉴定文书、乳山市物价局威乳价鉴字(2015)G04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失主邓仁松、勇月玲、任宗瑞、邓德瑞的陈述,证人李某、赵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