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4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民初17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现住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167。委托代理人林家宽,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现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110。原告刘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家宽、被告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初与被告在广州白云区石井镇打工时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到湛江市××××区登记结婚。婚后儿子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丙。2011年双方在石井镇××了一间小型制鞋厂,由于生意不好,被告于2013年把厂卖掉,两个儿女也送回被告老家由其父母抚养。原告只好去他人制鞋厂打工,担任技术管理。被告整天游手好闲,沉迷网吧,对原告疑神疑鬼,讲三道四,并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从2013年起分居至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2、儿子谭某乙、女儿谭某丙由原告抚养;3、被告谭某甲承担诉讼费。原告刘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坡头区民政局结婚;3、户籍证明,证明家庭人员的情况,以及子女的出生情况。被告谭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陈述颠倒黑白,纯属捏造事实。一、原、被告于2004年春节前后认识,同年10月举行婚礼,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有商有量,并制定了家庭的短期与长期奋斗目标,偶有争执,都会很快过去,夫妻感情很好,没有感情不和,没有分居事实,更没有感情破裂之说。原告在诉状提及的事实是,原告在2001至2003年原、被告在广州开工厂期间,原告曾多次负气出走,经被告、被告父亲劝阻拉回。原告最后一次出走,负气几个月不回家,被告及其父母、房东多次电话请求,原告都没有意识到做人做事需要踏踏实实,对家庭需要负责任,被告无奈交了几个月租金后,在家里人劝说下,将工厂转让。由于原告文化水平较低,心智不成熟,所以婚后双方商定,由被告主外,原告主内,分工明确。鞋业销售分为实体销售和网络销售,被告因工作之需使用网络,何来沉迷之说,扣带游手好闲的大帽子更是荒唐。至于原告所提殴打一说,更加没有事实根据,往往挑衅都是原告惹起的,多数时候被告都是看情况不对就跑,所谓“经常殴打”纯属子虚乌有。二、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2016年春节,原、被告已达成“好好过日子”的一致想法,只是被告认为过去给予原告一段时间放空自己(不是分居),并没有让原告意识到“家庭是需要负责任的”,可能还会影响以后家庭决定,所以双方对此未商量好,或许造成了原告的误会。双方的夫妻关系因原告的心智不成熟,没有意识到家庭需要责任引起,被告愿意给予更多的宽容与理解,通过沟通交流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同时,不希望因离婚而伤害到年幼的孩子,让小孩从小在一个残缺的家庭生活成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被告谭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对原告刘某、被告谭某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初自行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湛江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乙(身份证号码:××、××××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丙(身份证号码:××。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告认为被告不思工作、沉迷网络、殴打原告,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不满被告好逸恶劳、沉迷网络,并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至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美满的家庭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和经营,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已充分表达出对于完整家庭和婚姻的渴望,原告应考虑孩子需要家庭的温暖及父爱,加强双方的沟通与联系;被告也应正视婚姻及家庭现状,换位思考,自我反思,加强夫妻间的相互关爱、尊重和理解。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罗芬(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