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周海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周海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779号原告: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站前东小区公安宿舍裙房***号。诉讼代表人:潘雄伟,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铖,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春草,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苗,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球,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林利,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海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铖、周春草,被告周海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案外人张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张军让原告将借款20万元汇入被告周海苗的个人银行账户内,故原告根据张军的指示将该2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周海苗的银行账户。而案外人张军、周海燕在另案民间借贷案件庭审过程中确认该20万元款项与其无关,后经一审、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20万元款项非原告与案外人周海燕、张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故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20万元款项获利,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不当得利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海苗返还原告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以证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原告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程序,并依法指定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为清算组的事实;3、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转账给被告20万元的事实;5、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以证明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涉案的20万元款项非原告与案外人周海燕、张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进一步证明被告周海苗系无合法依据取得该款项获利,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被告周海苗辩称:1、2011年4月28日,原告确实有一笔2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内,但该款项并不是原告错误的汇款,事实上是原告自由意思支配汇入被告的账户内。当时,被告的姐夫张军让被告发一个农业银行的卡号给他,并称会有一笔款项汇入银行卡里,后来被告将银行卡交给了张军使用,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张军告诉被告这笔20万元款项是原告公司给张军的分红,张军用被告的银行卡将其中10万元汇给吴明俐,另外10万元汇给周海燕。2、张军、周海燕在另案民间借贷案件庭审中否认本案的款项是民间借贷,但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能直接指向不当得利,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3、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因是原告没有利益受损,被告并没有获利,被告只是代收代付的行为,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丧失请求权基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海苗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账单、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汇入被告账户的20万元款项性质为原告还款,只是通过被告的账户转汇的事实;2、汇款凭证、说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将20万元款项汇出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的银行卡转汇的20万元款项为特定款项的事实;4、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账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庭审笔录,以证明尾号为8585的银行卡由郑天乐持有、控制,该卡由公司经营使用,该卡的汇款记录与原告账单相互印证,同时证明账单的真实性,系由郑天乐制件的事实;5、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账单,以证明郑天乐存有自用公司资金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的20万元款项只是通过被告的账户转汇一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能直接推出系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中公司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汇款凭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本案的20万元款项的事实。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将20万元款项转汇给他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不存在被告代收代付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反映被告及时将20万元款项转出的事实。对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的汇款凭证并不存在瑕疵与疑点,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证据4、证据5中的原告公司的账单均系电子表格账单,并非原告公司的书面账本,且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汇款凭证并不存在瑕疵与疑点,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案外人吴明俐出具的说明系证人证言,被告未申请相应证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书面证言相印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不存在瑕疵与疑点,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庭审笔录与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存款分户明细查询、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海苗系周海燕的妹妹,周海燕与张军系夫妻关系,张军系原告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汇款20万元至被告周海苗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2011年4月30日,该20万元款项中的10万元转入周海燕账户,另外10万元转入吴明俐账户。2011年5月7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军、周海燕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812813.15元并支付利息。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诉请的3812813.15元借款中包括本案的20万元款项。原告在该案中诉称,张军因购买房屋及装修等原因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812813.15元,其中包括2011年4月28日,张军指定原告汇款给周海燕的妹妹周海苗20万元。张军、周海燕在该案中辩称,对该20万元汇款不知情,与他们无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中的3449000元为原告暂借给张军的款项,对本案的20万元款项,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原告出借给张军的款项,判决驳回原告的该20万元诉讼请求。张军、周海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浙温商终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被告占有该20万元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张军的申请,裁定受理原告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该院于2015年7月2日发出(2015)温鹿商清字第2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组成清算组,负责原告公司的清算工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之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受损与获利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一方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转账20万元的事实,对此被告亦无异议,但被告抗辩该款项是原告给案外人张军的分红,并已经由张军转入他人账户,被告并没有占有该款项。虽然被告并无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但是,本案系请求人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之诉,即先有原告一方主动的给付行为,才有被告账户上的入款记录,原告使自己财产发生变动必然基于某一法律关系,现其要求恢复利益变动前的状态,应承担给付原因不存在或丧失等证明责任。原告一直主张本案的20万元款项系原告给付案外人张军的借款,并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张军、周海燕,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转而以不当得利起诉转入账户的所有人即被告周海苗。但是,借贷关系不成立并不必然导致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结论的成立。如前所述,对于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之诉,给付之人较受益之人更知晓财产发生变化的原因和过程,其应对给付原因欠缺或合法根据灭失的具体情形提供进一步的证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款项的合法根据已经灭失,故不足以认定被告已经实际从中获利以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同时,本案的原告是否权益受损、被告是否有从转账行为中获利均不清楚,因此,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款项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霜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