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聂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建,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广德县看守所。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皖1822刑初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聂建因赌场利益冲突约吴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广德县桃州镇宝丽金KTV门口打架,吴某、王某等人赶至约定地点后,聂建持两把砍刀将二人左边腋下位置均砍伤。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聂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吴某、王某、唐某、查某的证言,被告人聂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聂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聂建上诉称:其主观上并无严重伤害他人的故意,只是用刀背砍的人,没有给他人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在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后即放弃继续打斗;其犯前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原判决以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聂建曾于2002年7月29日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其犯该抢劫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此节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书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05)海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归案后,聂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聂建上诉称其主观上并无严重伤害他人的故意,只是用刀背砍的人,没有给他人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在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后即放弃继续打斗。审理认为,原判决并未认定聂建具有严重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亦未认定其行为造成他人轻微伤及以上的伤害后果,并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具有的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聂建前犯抢劫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不应以具有前科论处,原判决以其具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刑初2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林海审 判 员 曹 沂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日书 记 员 夏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