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翟一×与翟二×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一×,翟二×,翟三×,翟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一×,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筱,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二×,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翟三×,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翟四×,农民。上诉人翟一×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重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翟一×祖父翟连合共有四子一女,即长子翟二×、次子翟井敏(精神病人)、三子翟四×、四子翟井成,长女翟三×。翟一×系翟四×之子。1977年翟二×兄弟四人分家时共有两处房产,翟二×与翟井敏分一层,翟四×与翟井成分一层。因翟二×、翟井敏和翟井成当时均未成家,翟井成、翟二×、翟井敏便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1981年5月15日,翟二×兄弟四人再次分家,约定:第一、街里房子浮产及宅旁院内的树、建筑物永远归翟二×、翟井敏、翟井成所有,与翟四×无关系;第二、庄东水库南岸的房屋及建筑物房前边的各种树永远归翟四×所有,房后柴树29棵由兄弟四人共同所有,在8年内放完,地方永远归翟四×所有;第三、盖第三层房伙丁负责(哥四),翟四×负责肥猪肉100斤、细粮100斤。其余建房物资由翟二×、井敏、井成负责;第四、盖第四层房集体负责(哥四个),翟四×负责肥猪肉100斤、细粮100斤,盖房物资由翟二×、井敏、井成负责。后翟二×、翟井敏、翟井成在街里老房居住,第三人翟四×在庄东水库南岸的房屋居住。当年第三层房建成,翟二×、翟井敏、翟井成三人与父母在此共同居住生活,老房被闲置。1991年翟二×申请在1981年所建房屋前建正房八间。2002年11月,翟连合去世。2009年8月7日翟井敏去世。2010年12月18日,翟井成因病去世。翟井敏、翟井成至去世一直未成家。翟井成去世后,翟一×持2010年10月21日翟井成所立遗嘱,要求继承翟井成的遗产,与翟二×产生矛盾,翟一×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登记在翟井成名下的蓟集建(99)号第014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所有房屋。翟一×、翟二×及翟三×、翟四×对翟一×所提供的翟井成所立遗嘱的效力存在争议。该遗嘱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翟景成,男,55岁,汉族,蓟县罗庄子镇翟庄村。本人为防止死后其他人争遗产,将立遗嘱如下:一、自己愿将自己应有份额的房产(现有与翟景林、翟景敏、翟连合共有三层房)死后由侄翟一×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二、翟景成死后,所有丧葬费用由翟一×负担。三、翟景成所分的口粮地、果树、自留地由翟一×经营,直至政策改变。四、此遗嘱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五、此遗嘱一式两份。立遗嘱人翟景成,见证人金××、翟五×、翟六×,受遗赠人翟一×,执笔人刘卫民,2010年10月21日。上述遗嘱内容为打印字体,立遗嘱人、见证人、受遗赠人签名为手写,并均按有手印,“执笔人刘卫民”为手写并按有手印,立遗嘱人翟景成的“景”字被划掉,在其下方手写“井”字并按有手印,落款时间中“2010.10.21”为手写。该遗嘱中执笔人刘卫民为(2011)蓟民初字第2901号案件中翟一×的委托代理人。翟一×主张该遗嘱是翟井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翟六×、翟五×、金××出庭作证该遗嘱为翟井成口述,执笔人刘为民起草,用电脑打印后,打印件经翟井成确认无误后签字,该遗嘱合法有效。第三人翟四×亦认可遗嘱合法有效。翟二×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认为翟井成是初中文化,没有必要由他人代书遗嘱,也不可能写错自己的名字。遗嘱中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更改的字与签名的字明显不是一个人笔迹。遗嘱内容翟井成并不知晓,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中财产范围表述不清,遗嘱落款时间并非立遗嘱当天所写,立遗嘱时证人不在现场,故该遗嘱应属无效。第三人翟三×亦认可翟二×的意见。针对遗嘱中翟井成签名、手印和落款时间,翟二×申请对“翟景成(含井字)”及落款时间“2010.10.21”是否是翟井成本人书写,及翟景成姓名上的两枚手印是否为翟井成本人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提供样本的原因,该司法鉴定所仅对两枚指印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翟景成”上指印为翟井成所捺印,“井”字上指印不能确定是否为翟井成所捺印。翟二×开支鉴定费3000元。翟一×对“井”字指印不能确定是否为翟井成所捺印的结论不予认可。翟二×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没有按申请人申请内容进行鉴定,鉴定依据不足。第三人翟三×同意翟二×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翟四×认可鉴定结论。关于该遗嘱的真实性问题,翟一×申请证人翟六×、翟五×、金××出庭作证。翟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当时是村党支部书记,翟井成立遗嘱时在场,是翟井成叫去的,在场人还有村主任翟五×,治保主任金××,代书人是下营镇一个律师刘卫民,在饭店写遗嘱后吃的饭;立遗嘱时翟井成头脑清醒,立遗嘱是翟井成口述,刘卫民总结记录,翟井成没有文化,然后去打印,回来后又给翟井成念了,证人也看了打印件,最后一个签的字;对翟井成签字后有无人更改不知道,签字之前没有看到改动过;对翟井成立遗嘱的背景情况、去世情况及文化程度不清楚;打印遗嘱时证人不在场,在饭店等着,翟井成和翟一×去外面打印的;遗嘱基本意思是翟井成让翟一×赡养,财产归翟一×。翟五×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的妻子与翟一×的妻子是姨姐妹关系;2010年10月份左右,翟井成找到证人,说要写遗嘱,证人就去了,当时证人为村主任;写遗嘱时证人在场,翟井成头脑清楚,遗嘱为翟井成死后财产归翟一×,遗嘱修改过,“井”字是当时修改的;对翟井成的文化程度不知道,立遗嘱是翟井成口述,有人写的,谁写的忘了;当时的细节不太清楚,谁打印的不清楚;立遗嘱时翟井成说过由翟一×赡养他;遗嘱落款时间谁写的不清楚;写遗嘱是在下营镇的一个饭店写的,是吃饭前写的;没有看到翟井成口述遗嘱、他人手写的过程,只是看到的打印件,给翟井成念的,证人签的字;在出庭作证前,证人为翟二×出过证明1份。证人金××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立遗嘱时翟井成头脑清醒,遗嘱内容记不清了;遗嘱是谁说、谁写、谁打印的证人不清楚;是在下营镇的一个饭店写的,写完吃的饭;当时人到齐后,遗嘱已经写好了,给念了,翟井成同意,证人签的字;遗嘱当时有修改,是翟井成的名字有修改,落款时间是谁写的不清楚;当时翟井成说过要求翟一×赡养,财产给翟一×;翟井成立遗嘱时有病,什么病不清楚;翟井成的文化程度不清楚,会写字。翟二×及第三人翟三×对三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提供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其中有翟一×申请的证人翟六×、金××之出庭证言,及翟二×提供的翟五×所写的证明1份和翟二×之子翟学鹏与金××的通话录音1份,证实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其中翟六×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翟井成写遗嘱时证人在场,是翟井成口述的,且是翟井成本人签名;对“景”字更改为“井”字的情况不清楚,落款日期好像是执笔人刘卫民所写;遗嘱是证人到场后现场写的,写好去打印,念一遍大家签名的,证人是最后一个签的字,是签完字吃完饭后回来的。证人金××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翟井成立遗嘱时证人在场,是翟井成口述现场写的,翟井成本人签的字;遗嘱中翟井成签字,当时没有修改,落款时间是谁写的记不清了;遗嘱是在吃饭前写的,遗嘱是翟井成本人看的,遗嘱的内容证人没有看过。翟五×证明1份,内容为:2010年10月21日翟井成向翟一×、刘卫民陈述遗嘱过程时,我并不在现场,是刘为民先把我们叫到饭店,喝的酒吃完饭后,刘卫民将事先打印好的遗嘱拿到我们面前,让我和金××、翟六×三人签的字,证明人翟五×,2012年7月30日。该证明经一审法院向翟五×核实,其认可为本人为翟二×所出具。金××与翟学鹏的录音主要内容:翟井成所述遗嘱是金××签的字,遗嘱是金××到那时先写好的,是刘卫民给提前弄好的,吃完饭签的字。金宝生认可与翟学鹏通过话,但表示没有说这么多,有些话不是他说的,要求对录音进行鉴定,“先喝酒的事”肯定没说,都是先把事情解决了再吃饭。翟一×对翟五×的证明及金××与翟学鹏的录音不予认可。翟二×对翟六×、金××出庭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翟三×认可翟二×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翟四×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质证未予表态。另查,1999年翟庄村进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街里老宅土地使用权登记卷显示土地使用者为翟井敏(地号03-8-(4)-52),1981年所建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卷显示土地使用者为翟井成(地号03-8-(7)-39)。1991年所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卷显示土地使用者为翟二×(地号03-8-(7)-6)。翟一×对该三份土地使用权登记卷宗材料予以认可。翟二×对土地使用权登记卷宗材料不予认可,认为该卷宗材料与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符,登记卷显示为翟井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实际上土地使用者为翟井成和翟井敏。而登记卷显示为翟井敏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实际上土地使用者为翟井敏和翟二×。翟三×、翟四×对土地使用权登记卷宗材料均不予认可。翟一×针对翟二×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土地使用证登记卷宗材料不一致的质证意见为:应以土地使用权登记卷宗材料为准。再查,翟二×因对(2011)蓟民初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翟二×提交1981年11月19日翟二×、翟井成、翟井敏分家单,该分家单显示翟二×、翟井成、翟井敏现有瓦房八间,兄弟三人每人平均2.66间,因翟井成对两位老家晚年不抚养,所以翟井成得东头新房东两间和日常小农具及屋内摆设原材料。翟一×与第三人翟四×对此分家单不认可,第三人翟三×对此分家单予以认可。该分家单显示立字执笔人翟景云,大队调解人翟贺春,经核实翟景云、翟贺春均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翟一×持遗嘱要求继承登记在翟井成名下蓟集建(99)号第14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所有房屋,遗嘱是否有效是本案的焦点问题。该份遗嘱为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通过双方的举证,证明该份遗嘱效力的证据主要为在场人翟六×、翟五×、金××的证言。首先从形式要件上看,三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特别是对立遗嘱过程、翟井成签名的修改情况、落款时间等关键问题,证人说法不一,无法证实被继承人翟井成口述遗嘱时证人在场,也无法证实遗嘱的更改情况,且该遗嘱为打印件,故该遗嘱欠缺形式要件。其次从遗嘱内容上看,三证人均证实主要内容为翟井成由翟一×赡养,去世后翟井成的财产归翟一×。但翟一×提供的遗嘱中仅反映翟井成去世后财产归翟一×继承,而没有生前由翟一×赡养的内容,故该遗嘱无法证实是翟井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该遗嘱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内容上也不能证明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应为无效。翟一×主张继承翟井成遗产,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2300元,由原告翟一×负担。上诉人翟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被继承人翟井成所立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遗嘱合法有效。2、原审判决以遗嘱系打印件为由,认定遗嘱欠缺形式要件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3、被继承人有权处分其名下的财产。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蓟集建(99)号第014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被上诉人翟二×保管的三层房产中被继承人翟井成的份额由上诉人继承;2、登记在翟二×名下的编号为01384号、地号03-8-(7)-6房产中翟井成的份额应该由上诉人继承;3、登记在翟井敏名下的编号为01319号、地号为03-8-(4)-52房产中翟井成的份额由上诉人继承;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翟二×承担。被上诉人翟二×、翟三×辩称,1、不同意就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请于二审审理期间一并审理或调解,要求其另案起诉。2、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中有丧葬费由上诉人负担的内容,该内容与遗嘱的性质不符,条款之间内容矛盾,也说明这份遗嘱并非翟井成的真实意思表示。3、三个证人都陈述翟一×要对翟井成进行赡养,而遗嘱并没有说明赡养的内容,可以说明打印人歪曲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翟四×辩称,三处房产都由翟二×使用,不公平。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遗嘱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则本案中上诉人翟一×作为被继承人翟井成的侄子,并非其法定继承人,故其提供的遗嘱在性质上应为遗赠。而据以确认受遗赠权的遗嘱必须是合法有效的遗嘱。遗嘱无效,亦导致遗赠的无效。关于上诉人提交的遗嘱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本案的遗嘱是打印件,根据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在该遗嘱的打印过程中,仅有刘卫民、翟井成、翟一×在场,翟一×本人作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在该打印件遗嘱的形成过程中,不能认定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不能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且三位证人均证实遗嘱的主要内容为翟井成由翟一×赡养,去世后翟井成的财产归翟一×所有。但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中并无赡养内容的体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遗嘱无法证实是翟井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不当。综上,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遗嘱合法有效,故其要求继承蓟集建(99)号第014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房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二审增加的要求继承编号为01384号、地号03-8-(7)-6房产及编号为01319号、地号为03-8-(4)-52房产中翟井成的份额的诉请,因上诉人翟一×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上述请求,被上诉人翟二×、翟三×明确表示不同意就上述增加的请求于二审审理期间一并审理或调解,故对其该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翟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