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洪春、艾洪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洪春,艾洪玲,周来波,艾立宝,王开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360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洋,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杜文清,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洪春,农村居民。被告:艾洪玲,农村居民。被告:周来波,农民。被告:艾立宝,农民。被告:王开国,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洪春、艾洪玲、周来波、艾立宝、王开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文清、被告李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洪玲、周来波、艾立宝、王开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洪春于2013年12月6日在我社借款30万元,并由艾洪玲、周来波、王开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李洪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被告艾洪玲、周来波、王开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洪春向原告信用社借款30万元,并签订(莒汀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16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植大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6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归还期限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艾洪玲、周来波、艾立宝、王开国与原告签订(莒汀农信)保字(2013)年第1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李洪春30万元借款在债权最高余额4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洪春取得借款30万元后,将利息付至2014年5月20日,并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本金1000元。被告艾洪玲、周来波、艾立宝、王开国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洪春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催收贷款。2015年4月2日,原告向王开国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向其主张权利。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艾洪玲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向其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已记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艾立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洪春提供借款,被告李洪春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洪春至今未偿还本金29.9万元及剩余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洪春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艾立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担保人艾洪玲、周来波、王开国为被告李洪春在债权最高余额4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之日仍在保证期间内,故三担保人应在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洪春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299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艾洪玲、周来波、王开国对第一项内容在债权最高余额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洪春追偿。被告如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保全费2015元,由被告李洪春、艾洪玲、周来波、王开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谦实人民陪审员 董子敬人民陪审员 李连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逯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