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284号原告:周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余、人民陪审员郑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原告及女儿不尽任何义务,自2015年7月原告搬回自己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七个多月。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给付女儿生活费。被告脾气暴躁,原告做月子期间,被告因一点口角就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女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由被告自2015年7月起至张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供抚育费15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是有点事,但是不像原告说的那么严重,不能全怪一方,双方都有责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周某系再婚,被告张某甲系初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7月21日分居至今,故原告周某起诉离婚,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代理审判员 张 余人民陪审员 郑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