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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执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杨福明与王宝华、李为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福明,王宝华,李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1执保16号原告杨福明,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谌光华,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华,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郑艺华,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为红,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郑艺华,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福明与被告王宝华、李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王宝华、李为红所有的价值215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福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王宝华、李为红所有的价值215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邱德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晏志红附:(2016)闽0421民初347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