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3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任家付与被告武海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家付,武海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757号原告:任家付,男。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海辉,男。委托代理人:胡海,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孝银,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付家付诉被告武海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家付称其系巢湖市宏鑫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武海辉进行花炮买卖,但货款由其负责收回,被告也只向其支付货款,后巢湖市宏鑫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因国家政策规定停止经营并注销,被告便出具欠条给原告,现向被告催讨货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任家付自称系巢湖市宏鑫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武海辉进行花炮买卖,故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巢湖市宏鑫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即货款应由该公司向被告主张,原告未举证其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故即使该公司已注销,也不能由原告一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巢湖市宏鑫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于原告且通知被告,故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家付的起诉。原告任家付预交的诉讼费336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