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惠顺英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105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沪03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顺英,女,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管民翔。上诉人惠顺英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4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惠顺英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管局”,其职责已整合划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批准核发《杨房地拆许字(2003)第08号》的批准文件的信息。原市房管局收到后,经至其档案管理中心查阅,因查询未果,在法定答复期限内,即同年9月1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惠顺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原市房管局所作被诉答复违法。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市房管局收到惠顺英要求获取批准核发《杨房地拆许字(2003)第08号》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拆迁房屋申请有符合法定情形之一的,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原市房管局即至其档案管理中心进行查阅,因查询未果,故答复原告不存在。原市住房局已尽到谨慎审查、合理搜索的义务,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惠顺英要求确认被诉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驳回惠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惠顺英负担。判决后,惠顺英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惠顺英上诉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原市房管局答复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户的合法安置权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被上诉人经档案检索查询,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市房管局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惠顺英的申请,于同年9月1日作出被诉答复,惠顺英于同年9月5日签收被诉答复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惠顺英向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原市房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批准核发《杨房地拆许字(2003)第08号》的批准文件”。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通过档案检索的途径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存在,故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杨房地拆许字(2003)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应当由原市房管局审核批准并保存相关批准文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实质指向的是涉及对其进行房屋拆迁许可合法性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惠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博宸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丁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