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陶冶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0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冶。指定辩护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冶犯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冶及辩护人韦振亮到庭参加诉讼。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事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陶冶利用其担任上海中冶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XX公司)销售部员工的职务便利,多次侵占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67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均用于归还个人赌债,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5月,被告人陶冶利用担任中冶XX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以中冶XX公司名义,与客户孟某某签订车位认购协议,并收取孟支付的定金5万元,后将该钱款非法占为己有。2、2012年12月,被告人陶冶利用担任中冶XX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以中冶XX公司名义,与客户冉某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并收取冉支付的定金5万元,后将该钱款非法占为己有。3、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陶冶利用担任中冶XX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在收到公司交予的56万余元代办房产证费用后,未按公司要求全部用于办证业务,将其中10.1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4、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陶冶利用担任中冶XX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在代表公司收取客户李某甲支付的办证费用6.5万元后,将其中1.1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5、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陶冶利用担任中冶XX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代表公司收取客户杨某某、孙某某、谭某某、朱某、李某乙及俞某某六人的代办房产证费用共计19.7万余元后,未如实向公司汇报,将该些钱款非法占为己有。6、2013年1月,被告人陶冶利用担任中冶XX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在收到公司交予的62万余元代办房产证费���后,未按公司要求全部用于办证业务,而将其中26.4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随后离职潜逃。2014年6月起,被告人陶冶为隐匿身份,冒用“章某某”身份进行社会活动,并应聘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安徽XXX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酒业公司)上海办事处,担任财务一职。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陶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XXX酒业公司备用金及货款共计2.4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个人债务。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陶冶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信用卡诈骗事实2014年6月,被告人陶冶向章某某(男,40岁,上海市嘉定区人)借得公民身份证后,在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章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开通银行账户并骗领得建设银行借记信用卡一张。嗣后,被��人陶冶利用该账户,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骗领得建设银行贷记信用卡一张,并进行刷卡透支消费,共计透支本金5914元,未予归还。被告人陶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陈某、童某某、谷某、孟某某、冉某、李某甲、杨某某、孙某某、谭某某、朱某、李某乙、俞某某、聂某某、曹某、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有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车位认购协议》、《房屋认购协议》、《收据》、《现金领条》、《情况说明》、《代收代交费用清单》、《借款单》、《付款申请单》、《代收代付项目表》、《借款明细表》、《电子转账凭证》、《银行账目明细》、《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税务登记证》、《应聘人员登记表》、《转账清单》、《开户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款通知书》、《报案书》、身份证复印件及陶冶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又使用以虚假身份信息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陶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以职务侵占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陶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陶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犯罪事实被害单位中��XX公司经营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陶冶于2010年4月加入中冶XX公司,自2011年起转入该公司营销部任职。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陶冶利用为客户代办房产证等事项的职务便利,多次将中冶XX公司的钱款共计67.3万余元占为己有并花用。具体如下:1、2012年5月,陶冶以中冶XX公司的名义,与客户孟某某签订车位认购协议,收取了孟某某支付的定金5万元,并向孟出具了盖有中冶XX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后将该款占为己有。2、2012年12月,陶冶以中冶XX公司的名义,与客户冉某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收取了冉某支付的定金5万元,并向冉出具了盖有中冶XX公司印章的收据,后将该款占为己有。3、2012年12月,陶冶收到中冶XX公司交予的56万余元的代办房产证费用后,未按公司要求全部用于办证业务,将其中的10.1万余元��为己有。4、2012年12月,陶冶代表中冶XX公司收取客户李某甲支付的6.5万元代办房产证费用后,将其中的1.1万余元占为己有。5、2013年1月间,陶冶代表中冶XX公司收取客户杨某某、孙某某、谭某某、朱某、李某乙、俞某某等六人的代办房产证费用共计19.7万余元后,未如实向公司汇报,将该些钱款占为己有。6、2013年1月,陶冶收到中冶XX公司交予的62万余元的代办房产证费用后,未按公司要求全部用于办证业务,将其中的26.4万余元占为己有,后自行离职逃逸。2014年6月,被告人陶冶冒名“章某某”应聘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被害单位XXX酒业公司上海办事处,担任财务一职。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陶冶利用其保管该办事处经费的职务便利,将XXX酒业公司的备用金及货款共计2.4万余元占为己有。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2014年6月,被告人陶冶向其朋友章某某借得居民身份证后,在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章的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开通银行账户并骗领得借记信用卡1张。后陶冶利用该账户,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骗领得该行贷记信用卡1张,并以刷卡消费等形式使用该卡,共计透支本金5914元,未予归还。2015年6月16日,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将被告人陶冶抓获。陶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另,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人陶冶及其家属已将5万元退还冉某。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童某某、陈某的证言、有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陶冶在中冶XX公司的任职情况。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有关的《车位认购���议》、《收据》、《现金领条》证实,被告人陶冶以中冶XX公司名义向孟某某收取5万元车位认购费用。案发后,中冶XX公司已向孟退还上述钱款。3、证人冉某的证言、有关的《房屋认购协议》、《收据》证实,被告人陶冶以中冶XX名义向冉某收取5万元购房定金。事发后,陶冶及其父母已向冉退还上述钱款。4、证人谷某的证言、有关的《情况说明》、《代收代交费用清单》、《借款单》、《付款申请单》、《代收代付项目表》、《借款明细表》、《电子转账凭证》、《银行账目明细》等证实,被告人陶冶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间,先后将中冶XX公司交予其代办产证的费用10.1万余元、26.4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有关的《收据》、《民事调解书》、《现金领条》证实,被告人陶冶将李某甲交予中冶XX公司的代办费用1.1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后中冶XX公司向李退还上述钱款。6、证人杨某某、孙某某、谭某某、朱某、李某乙、俞某某的证言、有关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收据》、《情况说明》、《现金领条》证实,被告人陶冶将杨某某等六人交予中冶XX公司的代办费用共计19.7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后中冶XX公司向杨某某、孙某某、李某乙、俞某某四人退还相关钱款。7、有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应聘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陶冶以章某某名义在XXX酒业公司任职的情况。8、证人聂某某、曹某的证言、有关的《转账清单》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陶冶将XXX酒业公司交予其管理的备用金1.62万元及货款7980元非法占为己有。9、证人章某某的证言、有关的《开户申请表》、《交易明细》、《催��通知书》、《报案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陶冶以章某某的名义向建设银行申请信用卡,并透支消费本金5914元未予归还。10、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抓获被告人陶冶的经过。11、被告人陶冶的户籍信息、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冶身为公司员工,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又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控、辩双方关于陶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陶冶退赔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障公私财��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冶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五万二千九百十四元,其中人民币六十二万三千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中冶XX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安徽XXX酒业有限公司;人民��五千九百十四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法官助理朱燕佳审 判 长 赵 雁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