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7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2时许,唯品会员工廖某在唯品会门口车辆停放处因车辆停放问题与唯品会防损部员工杜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杜某通过对讲机将此事告知防损部员工朱某、邓某。后廖某来到唯品会西大门与被告人朱某等人发生口角,廖某持板凳将被告人朱某右手打伤,随后被告人朱某及杜某、邓某持钢管追打廖某,三人持钢管打向廖某肩部、胸部、背部、腰部等部位。后邓某报警,随后被告人朱某等人在案发现场被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带到岱庙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廖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廖某的谅解。2015年4月17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廖某主要损伤为左胸背部钝性伤致左侧(7.8.11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达60%;左侧肺挫伤、撕裂伤,湿肺。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其中左侧肺压缩60%,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7.8.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朱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辨认笔录一份;2、鉴定意见书一份;3、收条、谅解书、人民调解书、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4、证人邓某、胡某、杜某、吴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廖某的陈述;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7、视听资料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另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结合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齐志彬审判员  熊 芳审判员  鲍雅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