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民三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与被告梁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三初字第283号原告梁某甲,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乙,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曦,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清池,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69号湖南新闻大夏第11层。法定代表人伍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缘,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11月3日,本院受理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与被告梁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之后,依法组成了由代理审判员邱立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显忠、李建辉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兆永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曦、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清池、被告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宗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诉称,2015年7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湘AQK5**小型轿车从涟源市三甲乡铜盆村方向往涟源市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涟源市三甲乡荷叶村公路路段时,与原告梁某甲驾驶的相对行驶的湘K3G6**两轮摩托车头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受伤,两车受损。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涟公交认字[2015]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被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就诊,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梁某甲花费医疗费36145.97元、原告梁某乙花费医疗费11457.36元(其中被告梁某某垫付19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二人由父母陪护。梁某甲修复摩托车费用为660元。2015年10月19日,经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某甲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16000元(包括再次住院手术取髓内针与钢板两处手术治疗费用在内);全部伤休时间8个月,全部陪护时间1人3个月(包括再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伤休时间及陪护时间在内),营养3个月。原告梁某乙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全部伤休时间5个月,全部陪护时间1人3个月(包括再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伤休时间及陪护时间在内),营养2个月。被告梁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8000元、梁某乙医疗费2000元(合计10000元,已预付)、赔偿原告梁某甲误工费、陪护费38719元、梁某乙误工费、陪护费28589元、赔偿原告梁某甲摩托车修理费660元,合计7796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预付),判令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梁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37062元(梁某甲各项损失合计1000324.97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的70%,已预付11500元),判令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梁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13550元(梁某甲各项损失合计49946.36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的70%,已预付7500元),判令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涟公交认字【2015】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2、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梁某甲用去医疗费35761.79元,原告梁某乙用去医疗费11048.70元;3、摩托车修理费凭证。拟证明原告梁某甲车辆损失660元;4、鉴定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分别花去鉴定费1200元;5、《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娄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120号)、《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娄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119号)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伤情鉴定情况;6、新新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卫生费收据三张及梁某甲、梁某乙租赁门面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于2012年开始租赁新新社区谭国华的门面从事家电维修。对原告梁某乙、梁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修理费的发票予以佐证,该证据无法体现这是原告的摩托车产生的修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该证明也未经公安机关盖章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其家电维修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证明二原告受伤之前从事家电维修的工作。对原告梁某乙、梁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梁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偿说明对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的用药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某某辩称,二原告继续治疗费过高,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请求对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二原告诉求过高,其不应当承担这么多医疗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房东陈小兰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原告梁某甲自2011年租住在陈小兰家,2013年原告梁某乙与原告梁某甲一起租住在陈小兰家中至今的事实。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做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摩托车修理票据,原告未提供正式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无法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且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鉴定费发票,能证明二原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二被告虽均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系兄弟关系。2015年7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梁某某持C1证驾驶其所有的湘AQK5**小型轿车从涟源市三甲乡铜盆村方向往涟源市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涟源市三甲乡荷叶村公路路段时,与原告梁某甲驾驶搭乘原告梁某乙的相对行使的湘K3G6**两轮摩托车头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5】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梁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用35762元。2015年10月19日,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某甲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壹万陆仟元(包括再次住院手术取髓内针与钢板两处手术治疗费用在内)。3、全部伤休时间捌个月,全部陪护时间壹人叁个月(包括再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伤休时间及陪护时间在内),营养叁个月。”原告梁某甲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梁某乙受伤后,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用11049元。2015年10月19日,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某乙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某乙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出院后续治疗费用贰千元。3、全部伤休时间伍个月,全部陪护时间壹人叁个月,营养贰个月。”原告梁某乙花去鉴定费用12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梁某某为原告梁某甲垫付费用11498元,为原告梁某乙垫付费用7498元。被告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梁某某所有的湘AQK5**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的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梁某某、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原告梁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引发此次事故的作用较大,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甲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引发此次事故的作用较小,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70%,由原告梁某甲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原告梁某甲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可计算为:1、医疗费35762元;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900元;5、原告梁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按照修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梁某甲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区一年以上,且消费在城区。故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17713元(26570元/12×8);6、原告梁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期间的护理情况,故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10130元(40520元/12×3);7、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83145元。对原告梁某甲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梁某乙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可计算为:1、医疗费11049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60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8天);5、原告梁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按照修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梁某乙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区一年以上,且消费在城区。故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11071元(26570元/12×5);6、原告梁某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期间的护理情况,故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10130元(40520元/12×3);7、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37520元。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一致同意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8000元、梁某乙医疗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梁某某予以赔偿。原告梁某甲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7713元、护理费10130元,合计35843元。原告梁某乙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1071元、护理费10130元,合计23201元。对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其余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与被告梁某某分别就双方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赔偿诉讼不再审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8314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5843元(含已支付的8000元);二、原告梁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3752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201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本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帐号:943005010009398888)。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290元,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立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兆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理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