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2月3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韦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来到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章罗村銮灯屯28号的朱某丙家中,与李某、朱某丙的弟弟朱某乙一同在被害人朱某丙的房间内玩耍。当天15时许,朱某乙有事外出,被告人朱某甲趁李某外出帮其购买香烟、被害人朱某丙家中无人之机,打开被害人朱某丙房间内的衣柜盗走被害人朱某丙的一条铂金项链、一枚印有花朵图样的金戒指以及一条由十几颗圆形玉珠子和三颗银珠子、一个“金貔貅”串成的玉手链,待李某购买香烟完毕返回之后与李某一同离开朱某丙家。后被告人朱某甲将盗窃得的玉手链上的金貔貅扯下,余下部分丢弃到銮灯屯村口的路边水沟里,并将盗窃所得的金戒指、金貔貅和铂金项链拿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永得信金银加工店进行变卖,获赃款人民币1520.00元,所获的赃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现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丙被盗的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53.00元,千足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512.00元,千足黄金貔貅一个价值人民币478.00元,纯银珠子三颗价值人民币39.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58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来到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章罗村銮灯屯28号的朱某丙家中,与李某、朱某丙的弟弟朱某乙一同在被害人朱某丙的房间内玩耍。当日15时许,朱某乙有事外出,被告人朱某甲趁李某外出帮其购买香烟、被害人朱某丙家中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朱某丙存放于房间衣柜内的一条铂金项链、一枚印有花朵图样的金戒指以及一条由三颗银珠子、一个“金貔貅”等串成的手链,待李某购买香烟返回后便与李某一同离开朱某丙家。后被告人朱某甲将盗窃得的手链上的金貔貅扯下,余下部分丢弃到銮灯屯村口的路边水沟里,并将盗窃所得的金戒指、金貔貅和铂金项链拿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永得信金银加工店进行变卖,获赃款人民币1520.00元,所获的赃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丙被盗的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53.00元,千足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512.00元,千足黄金貔貅一个价值人民币478.00元,纯银珠子三颗价值人民币39.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58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得的价值人民币478.00元的金貔貅一个、价值人民币1553.00元的铂金项链一条发还给被害人朱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通话记录来源的情况说明,保证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朱某丙陈述,证人朱某乙、李某、陈某、罗某证言,罗价认鉴(2016)第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朱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手机信息照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朱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朱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5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朱某甲退赔价值人民币1512.00元千足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9.00元纯银珠子三颗给被害人朱珍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覃永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