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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初461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广东南雄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信丰人。被告邱某某,女,汉族,江西信丰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刘某某、邱某某夫妇以儿子承包工程需付民工工资为由向被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并且承诺在2015年1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超期加罚利息5%,可是被告丧尽天良,借款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就是分文不还,还口口声声说:“有钱就还,没钱就不还。我又不是抢你的,是你愿意双手交给我的,不还你敢怎么样……等等。原告也是普通农民,经济也很困难,而被告并不是没有偿还能力,可以说被告的行为是诈骗行为。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五万元人民币及从借款日(2014年7月10日)起至归还日止的由原告所承诺的罚款利息(至少月息2.5%);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提交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两被告辨称,2014年农历7月份是向原告借了40000元,而不是50000元,原告在6个月时间计算我方10000元利息,原告拿钱给我时,我就拿了900元利息给原告(当时40000元是我打给我儿子账上),2014年我向原告承诺赚了钱会给原告利息,之后2014年底原告向我索要4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2015年初原告向法院起诉了我,之后经协商就撤诉了;本来我打算借20000元,原告就硬要借我40000元,后来这笔款项我儿子被人骗了,加上我们经济紧张,我要求原告象征性计算利息,原告不愿意,去年年底我曾经想还原告20000元,可原告不愿意,要求我一次性归还50000元及利息,所以没有还成,钱是我大姐刘某甲的,反正是我自己家的人,我认为慢慢还就可以,因为没有还这笔钱,原告一直写信来骂我们。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两被告以其儿子承包工程为由需付民工工资向被告借款,由两被告书写借条,其内容:今借到吴某某现金伍万元(50000元),保证限在2015年1月10日分文还清,超期一天罚款20%,每壹佰元五元钱一个月利息,计算还清款。落款时间:2014年7月10日。2015年元月26日本案原告吴某某向本院起诉本案两被告归还现金50000元,诉讼中本案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原告以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而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借款数额是50000元还是40000元问题,两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条为现金伍万元(50000元),两被告辨称只有40000元现金,又提供不了证据,同时按照正常的生活习惯,以50000元现金出现为正常的,因此可以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为50000元;关于本案中原、被告借款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过高,同时原告诉请至少月息2.5%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邱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吴某某,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利息付给原告,归还方式: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90119057108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学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