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3月7日18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泉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岭子镇山水路口以东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因故障停于公路北侧的郑某驾驶的超载大中型拖拉机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高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案发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案发说明、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人郑某、于某证言、人口查询结果、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8.8mg/100ml,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