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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5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46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潇独任审理。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张某甲于1997年在个旧打工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3月9日生育长子张某乙,1999年9月27日生育长女张某丙,2001年12月17日生育二女张某丁。2006年12月29日在永善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逐渐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因被告多次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她忍无可忍之下于2013年8月外出打工。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长女张某丙、二女张某丁由她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诉部分不属实。他并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他与原告李某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在永善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全户人员简况表2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分别于1998年3月9日生育长子张某乙,1999年9月27日生育长女张某丙,2001年12月17日生育二女张某丁。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李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7年在个旧打工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3月9日生育长子张某乙,1999年9月27日生育长女张某丙,2001年12月17日生育二女张某丁。2006年12月29日在永善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李某某以被告张某甲多次对其发生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甲曾多次对其发生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际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