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孙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和新华区院公诉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因被告人孙某不到案,依法对其中止审理。后,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并由公安机关网上通缉。被告人孙某被依法执行逮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尹某某等人在三里庄四区36号,将高某的房子强行拆除并将该父女打伤。经鉴定该处房产损失价值为87894元。2、在侦办此案中,发现王某某等人持有、使用过一支黑色双管自制猎枪,由被告人孙某协助王某某购买。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开发商找的王某某,王某某带着去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二、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是认可的,但是其行为事出有因,毁坏财物是因为强拆引起的,被拆迁户的行为也应承担责任,孙某在毁财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三、对于毁坏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四、对于非法买卖枪支罪,孙某是协助王某某购买,应认定为从犯;五、孙某认罪态度好,始终配合办案机关工作,系初犯,希望能对孙某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尹某某等人在三里庄四区36号,将高某的房子强行拆除并将该父女打伤。经鉴定该处房产损失价值为8789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8日,王汝京(即王某某)喊其去拆迁,其在现场见到了王某某、刘某、尹某、夏某某、张某等人,几人拿着洋镐进了北环小学后面停车场内东边的房子开始砸玻璃,从房子里出来一男一女,其与其他几人将二人绑住,就到院外喊刘某,刘某带着挖掘机进来将南面的平房推了,将东面的房子挠了几下,将院子口的小屋推了,之后几人离开。2、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8日,孙某让其去三里庄,凌晨三点其在三里庄恒顺花园附近与孙某等人汇合,在场的还有刘某等七、八个人,一群人就走进停车场内,其在大门处听见里面有碎玻璃的声音和叫喊的声音,之后其看见挖掘机进去了,将工地内一排平房推到了。3、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8日凌晨,其领着挖掘机在三里庄北环小学停车场外边等着,孙某等人就进去了,过了一会有人出来跟其说开挖掘机进去,其就让杨某某开着挖掘机进了停车场,并拆了房子,之后就走了。4、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郝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均证实了在三里庄北环小学附近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5、沧新价认字(2013)第2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造成的财物损坏价值87894元。6、被告人孙某对尹某(即尹某某)的辨认笔录。7、当事人双方的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北京博达房地产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在侦办王某某等人非法持有枪支案件中,发现王某某等人持有、使用过一支黑色双管自制猎枪,由被告人孙某协助王汝新购买。该黑色双管猎枪于购买后曾交由被告人尹某某、肖某某保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6日王汝新向其询问是否能买到枪支,其通过陈某找到天津的一个买家,是一把自制双管猎枪,售价13000元,王某某表示想要购买,并往其卡内打入13500元,2013年10月中旬,其与陈某在天津购得双管猎枪,并支付了12000元,到了沧州后,王某某让“小宝”在南环小学门口南面在其手中拿到了枪,第二天中午王某某因不满意枪支,将枪还给了其,其将枪放在家中车库内,第二天其又将枪交给了王某某的小舅子“尹强”(即尹某某)。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大约在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其通过孙某花了13000元买了一只双管猎枪和十发子弹,一天晚上其带着自己买的双管猎枪,尚某某带着三只猎枪,其纠集了老黑(尚某某)、德子(张某某)、洪义(庞某甲)、刘某、小宝(肖某某)、小亮(庞洪某乙)等人一起来到了小王庄的牌局上放枪;因博达房地产欠其的钱一直没给,其就让老黑带着找来的两只枪和其买的双管猎枪和其一起去博达房地产公司找高工(高某某),之后放枪。这支枪参与了三里庄放枪、小王庄放枪事件。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王某某让其去孙某处拿东西,其拿来交给王某某后,发现是一支黑色的枪,枪身长50厘米左右,把儿用黑色胶带缠着。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中旬,其在博达房地产公司办公室,孙某找到其给了其一个纸袋,里面有一个长的东西拿东西裹着,孙某让其将纸袋转交给其姐夫王某某,不久王某某来了将东西拿走,之后其才知道纸袋内是一支枪。5、(沧)公(物)鉴(痕)字(2013)0031号鉴定文书,证实3号枪支,即王汝某某让孙某购买的一支黑色双管猎枪系枪支,被告人肖某某、尹某某曾经持有过该枪支。6、肖某某对转递给王某某的枪支的辨认笔录。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孙某购买枪支所需款13500元存入户名为孙某的农行卡内。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王某某所买的黑色双管猎枪(把上缠着黑胶带)被扣押。9、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对于辩护人称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对被告人孙某进行多次传唤后,均不到案,后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经上网通缉被公安机关抓获。虽然被告人孙某在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上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其后又逃跑,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称被告人孙某在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在非法买卖枪支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均系直接正犯,不应认定为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孙某伙同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建光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来自